(2015)集刑初字第389号
裁判日期: 2015-05-06
公开日期: 2015-06-01
案件名称
邓三君、罗某某盗窃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厦门市集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厦门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邓三君,罗某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福建省厦门市集美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集刑初字第389号公诉机关厦门市集美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邓三君,男,1973年9月24日出生。曾因盗窃行为,于2004年7月被治安拘留七日;又因盗窃行为,于2005年1月19日被劳动教养一年,2005年12月16日释放;又因犯盗窃罪,于2010年3月24日被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2010年7月27日刑满释放;又因犯盗窃罪,于2012年7月18日被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2012年8月23日刑满释放;又因犯盗窃罪,于2013年7月19日被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2013年11月7日刑满释放;因犯盗窃罪,于2014年8月4日被福建省厦门市思明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2014年10月9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5年1月14日被刑事拘留,同年2月4日转逮捕。现羁押于厦门市第二看守所。被告人罗某某,男,1966年9月13日出生。曾因犯盗窃罪,于2013年5月28日被福建省厦门市湖里区人民法院判处拘役三个月零十日,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2013年6月13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4年12月29日被刑事拘留,2015年2月4日转逮捕。现羁押于厦门市第二看守所。厦门市集美区人民检察院���集检公诉刑诉(2015)27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邓三君、罗某某犯盗窃罪,于2015年4月2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厦门市集美区人民检察院代理检察员李人杰、被告人邓三君、罗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1.2014年12月6日14时许,被告人邓三君、罗某某到厦门市集美区乐海路“新华都购物中心”二楼门口一面包摊位旁,由被告人罗某某掩护,被告人邓三君盗走被害人沈某某上衣口袋内的一部价值人民币3771元的“苹果”5S手机。2.2014年12月8日20时许,被告人邓三君、罗某某到厦门市集美区万达广场“永辉超市”门口的寄存柜旁,由被告人罗某某掩护,被告人邓三君盗走被害人黄某某上衣口袋内的一部价值人民币1771元的“魅族”手机。3.2014年12月18日20时许,被告人邓三君、罗某某到厦门��集美区万达广场一楼“FIVEPLUS”服装店外的服装摊,由被告人罗某某掩护,被告人邓三君盗走被害人林某某上衣口袋内的一部价值人民币2745元的“苹果”5S手机。2014年12月29日,被告人罗某某被公安机关抓获。2015年1月14日,被告人邓三君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后,被告人邓三君、罗某某均如实供述了上列犯罪事实。上述事实,被告人邓三君、罗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均无异议,并有现场监控录像光盘1张、书证福建省厦门市湖里区人民法院(2013)湖刑初字第463号、福建省厦门市思明区人民法院(2014)思刑初字第833号刑事判决书、公安机关出具、制作的二被告人户籍材料、到案经过、人员前科信息、刑满释放证明书、情况说明、提取笔录、通话清单、扣押、发还物品清单、鉴定意见通知书、辨认笔录、现场照片、被害人沈某某、黄某某、林某某的陈述、厦门市价格认证中心厦价认鉴(2015)47号价格鉴定结论书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邓三君、罗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合伙多次采用秘密手段窃取他人财物,价值达人民币8287元,数额较大,二被告人的行为均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案是共同犯罪。被告人邓三君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在刑罚执行完毕以后,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是累犯,对其依法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邓三君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罪行,被告人罗某某在审查起诉阶段能如实供述自己罪行,对二被告人依法均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邓三君有前科劣迹,被告人罗某某有前科,对二被告人均应当酌情从重处罚。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合理,予以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第���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邓三君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月14日起至2015年11月13日止。罚金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第二日起三十日内缴纳。)二、被告人罗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2月29日起至2015年8月28日止。罚金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第二日起三十日内缴纳。)三、随案移送的撬具1套予以没收。四、随案移送的小米牌手机1部、苹果牌手机1部予以拍卖,所得款项退赔各被害人经济损失人民币8287元,具体如下:沈某某3771元,黄某某1771元,林某某2745元。不足部分,责令被告人邓三���、罗某某共同退赔。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福建省厦门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代理审判员 张杰鸿二〇一五年五月六日代书 记员 张 妍附:相关法律条文及司法解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第二十五条第一款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