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葫民终字第00196号
裁判日期: 2015-05-06
公开日期: 2015-05-22
案件名称
上诉人崔桂芝与被上诉人叶荫国、马艳秋、叶永英因所有权确认纠纷一案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辽宁省葫芦岛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辽宁省葫芦岛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崔桂芝,叶荫国,马艳秋,叶永英
案由
所有权确认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辽宁省葫芦岛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葫民终字第00196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崔桂芝,女,1951年4月12日出生,汉族。委托代理人:曹庆丰,辽宁百维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王蕾,女,1978年1月2日出生,汉族。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叶荫国,男,1977年7月25日出生,汉族。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马艳秋,女,1979年8月10日出生,满族。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叶永英,男,1951年6月11日出生,满族。上诉人崔桂芝与被上诉人叶荫国、马艳秋、叶永英因所有权确认纠纷一案,不服葫芦岛市连山区人民法院(2014)连民一初字第00327号民事判决,上诉至本院。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崔桂芝及其委托代理人曹庆丰、王蕾、被上诉人叶荫国、马艳秋、叶永英到庭参加了诉讼。本院认为,上诉人崔桂芝二审庭审中提交的2份新证据,即:有沈阳铁路局锦州房产段盖章的争议楼房房款的交款收据。该收据载明的交款时间分别为2002年10月21日及2002年10月30日,该交款时间与原审查明的交款时间2002年6月10日相冲突。由于双方均认为自己是争议楼房的实际出资人,具有争议楼房的所有权,故查清购楼款的实际出资人是解决本案纠纷的焦点所在,综上,原审判决认定的基本事实不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一款(三)项之规定,裁定如下:一、撤销葫芦岛市连山区人民法院(2014)连民一初字第00327号民事判决;二、发回葫芦岛市连山区人民法院重审。审判长 张国军审判员 刘 伟审判员 唐金荣二〇一五年五月六日书记员 张 静本裁定书所引用的相关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