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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遵市法民终字第109号

裁判日期: 2015-05-06

公开日期: 2015-09-30

案件名称

罗洪亚罗孝丽与被谭露、龚璇、刘建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民事二审判决书

法院

贵州市遵义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贵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罗洪亚,罗孝丽,谭露,龚璇,刘建秋

案由

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百九十六条,第三百九十八条,第二百一十二条,第二百二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贵州省遵义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遵市法民终字第109号上诉人(原审原告):罗洪亚,男,汉族,1969年1月25日出生,贵州省遵义县人。上诉人(原审原告):罗孝丽,女,汉族,1972年5月26日出生,贵州省遵义县人。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谭露,女,1990年3月13日出生,汉族,贵州省安顺市人。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龚璇,男,1987年8月2日出生,汉族,贵州省绥阳县人。委托代理人:龚涛,女,1989年4月1日出生,汉族,贵州省绥阳县人。委托代理人:冯秀英,女,1984年11月16日出生,汉族,贵州省绥阳县人。原审第三人:刘建秋,女,1986年11月3日出生,汉族,贵州省遵义市人。上诉人罗洪亚、罗孝丽为与被上诉人谭露、龚璇、原审第三人刘建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不服贵州省遵义市汇川区人民法院(2014)汇民初字第171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罗洪亚、罗孝丽是夫妻关系,位于遵义市汇川区上海路同盛华庭XX号商业用房系二人共同共有。龚璇、谭露于2013年1月4日登记结婚,于2013年7月8日离婚。2013年6月1日,罗洪亚与谭露签订《门面租赁合同》,约定将位于遵义市汇川区上海路同盛华庭XX号商业用房出租给谭露使用,租赁期限为五年,即2013年6月1日至2018年5月30日,租金为1800元/月,按年交纳。合同约定,租赁期间谭露不得转让与转租,罗孝丽不得涨房租,否则视为违约。合同签订后,罗孝丽将租赁房屋交付给谭露使用,谭露亦交纳了押金和第一年租金,开始经营美甲行业,确定店铺名称为“HK美甲”。2013年7月8日,龚璇、谭露离婚并签订《转让协议》,约定租赁房屋及店铺由龚璇经营使用,龚璇遂于2013年8月5日办理了店铺的《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2014年3月5日,龚璇与刘建秋签订《委托经营协议》,载明:委托方式龚璇将上述店铺委托刘建秋经营和管理,委托期限内,由龚璇负责该店铺的房租交纳,并将店铺内现有装饰装修、电器及所有物品提供给刘建秋使用。委托期限内,由刘建秋负责该店铺的日常经营和维护,负责税务、水、电等相关费用的交纳,并按双方约定方式和标准按时向龚璇交纳店铺装饰装修、电器及所有物品的使用费,店铺所有经营收入归刘建秋所有。委托期限从2014年3月5日起至2018年6月1日止。委托期限为51个月,委托期满,龚璇有权收回该店铺,刘建秋应如期归还。使用费支付方式及标准该店铺使用费为人民币3833.33元/月,年使用费为人民币46000元/年。支付方式为刘建秋每半年一次性向龚璇交纳半年使用费,即人民币23000元,支付日期应在支付日前一个月向龚璇支付。如不按时支付,龚璇有权终止本协议。签订委托经营协议之日起,由刘建秋自行完成工商、税务部门等营业所需的相关手续,一切费用,龚璇概不负责。龚璇需预收刘建秋预交水费、电费、货品等相关财物共计人民币5000元作保证金。该保证金在该委托经营协议终止时刘建秋不违约的前提下,由龚璇全额退还刘建秋。截止2014年3月3日,HK美甲店所有会员客户移交给刘建秋,龚璇概不负责,期间龚璇协助刘建秋完成客户的服务与维护。押金为期3年,3年租期满后龚璇退还刘建秋的保证金5000元。同日,龚璇与刘建秋签订《移交清单》,确定了委托经营所使用的装修及营业设备等。协议签订后,刘建秋开始经营前述店铺,并于2014年4月17日重新办理了《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变更名称为“汇川区秋子美甲工作室”。2014年5月19日,龚璇通过银行转账方式向罗洪亚、罗孝丽支付了第二年租金,即到2015年5月31日止的租金。原审庭审中,罗洪亚、罗孝丽及龚璇均陈述涉案租赁房屋已由龚璇收回并实际占有。2014年7月,罗洪亚、罗孝丽向原审法院提起诉讼,请求:一、解除罗洪亚、罗孝丽与谭露于2013年6月1日签订的《门面租赁合同》;二、龚璇赔偿原告经济损失22999.98元;三、龚璇返还占有的遵义市汇川区上海路同盛华庭XX号门面;四、本案诉讼费用由谭露、龚璇承担。原审法院认为,罗洪亚与龚璇签订的《门面租赁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和禁止性规定,合法有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之规定,双方当事人均应恪守履行。上述合同签订时,龚璇、谭露系夫妻关系,对于涉案租赁房屋的租赁权及店铺的出资和收益,应视为家庭共同享有,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九条第一款:“离婚时,夫妻的共同财产由双方协议处理;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根据财产的具体情况,照顾子女和女方权益的原则判决”之规定,龚璇、谭露在离婚时对涉案租赁房屋的租赁权及店铺的出资和收益约定为由龚璇享有,未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和禁止性规定,合法有效。罗洪亚、罗孝丽主张龚璇、谭露在离婚协议中并未处理涉案租赁房屋的租赁权及店铺的出资和收益,而是签订《转让协议》,应视为谭露将租赁房屋擅自转让给龚璇,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八条第一款:“离婚协议中关于财产分割的条款或者当事人因离婚就财产分割达成的协议,对男女双方具有法律约束力”之规定,龚璇、谭露系在离婚当日签订的《转让协议》与《离婚协议》具有同等的法律效力,应当视为龚璇、谭露对共同财产的分割协议,故对罗洪亚、罗孝丽的该项主张,不予支持。罗洪亚、罗孝丽主张龚璇将租赁房屋转让给刘建秋,龚璇主张与刘建秋之间为委托合同关系,但判断当事人缔约何种合同,应根据合同内容对比法律规范构成要件,予以认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百九十六条:“委托合同是委托人和受托人约定,由受托人处理委托人事务的合同”之规定,委托合同是指受托人以自己的名义或以委托人的名义为委托人办理委托事务,委托人支付约定报酬或不支付报酬的合同。本案中,龚璇将租赁房屋及店铺交由刘建秋使用和经营,刘建秋向龚璇交纳经营收益的一部分,剩余部分为刘建秋的经营报酬,租赁房屋的租金由龚璇自行承担,故刘建秋实际上系办理了龚璇的委托事务,符合法律关于委托合同的规定,龚璇与刘建秋之间应为委托合同关系,且现在涉案租赁房屋及店铺已由龚璇收回并实际占有经营,故对罗洪亚、罗孝丽的该项主张,不予支持。罗洪亚、罗孝丽主张应由龚璇赔偿经济损失22999.98元,但该费用系龚璇委托刘建秋经营的收益,且龚璇也按时向罗洪亚、罗孝丽交纳了租金,并未造成罗洪亚、罗孝丽的损失,故罗洪亚、罗孝丽的该项主张于法无据,不予支持。谭露、刘建秋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一百六十二条:“无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经人民法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不影响案件的审理……”之规定,视为其放弃自己的诉讼权利,依法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三百九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九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一百六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罗洪亚、罗孝丽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80元,公告费200元,共计580元,由原告罗洪亚、罗孝丽承担。宣判后,罗洪亚、罗孝丽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本案系租赁合同纠纷,原审适用婚姻法不当。原审认定龚璇与刘建秋所签委托经营协议系委托合同关系属认定事实错误,该协议应为租赁转租合同关系,原审认定适用合同法396条规定判决本案属适用法律错误。刘建秋独立经营、自负盈亏,按月向龚璇交纳的使用费实际是转租的房租,龚璇也向刘建秋出具收条载明是租房款,且刘建秋也另行办理的个体工商营业执照,经营主体也发生了变化。龚璇将店铺交给刘建秋经营,刘建秋既不是雇员,二人也不是合伙经营,双方是转租行为。原审认定龚璇通过银行转账方式向上诉人支付了第二年租金属认定事实错误,虽然上诉人收到房租,但该款系谭露所存,上诉人在收取该房租时,对谭露离婚,并将店铺约定归龚璇使用并不知情,原审仅凭存款凭证复印件认定事实于法无据。龚璇无权租赁争议房屋,其向刘建秋收取的转租费用22999.98元应当返还给上诉人。综上所述,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支持上诉人的原审诉讼请求。被上诉人龚璇二审期间口头答辩称:龚璇与刘建秋系合作关系,双方签订的时委托经营协议,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原审第三人刘建秋二审陈述:其与龚璇实际是租赁关系,龚璇向其收取了租金。本院认为,罗孝丽与谭露签订的门面租赁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合法有效。虽然该合同系罗孝丽个人与谭露个人签订,但双方签订合同时,均属在各自的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因此相对双方的夫或妻均具有约束力,及均能约束罗孝丽及罗洪亚,以及谭露及龚璇,故在谭露与龚璇离婚时,将该租赁门面交由龚璇使用并不属于转让,原审适用婚姻法认定该事实并无不当。因此,本案争议的焦点是龚璇与刘建秋签订的委托经营协议的法律关系是租赁关系还是委托关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百九十六条关于“委托合同是委托人和受托人约定,由受托人处理委托人事务的合同”及三百九十八条关于“委托人应当预付处理委托事务的费用。受托人为处理委托事务垫付的必要费用,委托人应当偿还该费用及其利息”的规定,可见委托合同是受托人处理委托人事务,委托人向受托人支付处理委托事务费用的合同。在本案中,刘建秋以自己名义办理营业执照,虽然从事的仍然是美甲行业,但系自己经营,其如何经营并非按照龚璇的指示进行,且经营中的相关费用均由刘建秋负担,龚璇不承担任何责任及费用。同时刘建秋每年还需向龚璇交纳使用费,显然这些均不符合委托合同中受托人处理的是委托人的事务,委托人向受托人支付处理委托事务的费用的特征。原审认定龚璇与刘建秋之间的法律关系为委托关系属适用法律不当。龚璇将其在上诉人罗洪亚、罗孝丽处租赁的门面交给刘建秋使用,从委托经营协议的内容来看,双方约定了使用的时间,使用的费用及支付方式、相关费用的承担方式以及保证金的金额,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二条关于“租赁合同是出租人将租赁物交付承租人使用、收益,承租人支付租金的合同”的规定,龚璇与刘建秋之间的法律关系应认定为租赁合同关系。故上诉人上诉认为原审认定龚璇与刘建秋所签委托经营协议系委托合同关系错误,该协议应为租赁(转租)合同关系的理由成立,本院予以采纳。龚璇已经将租金交至2015年5月31日,上诉人亦认可收到租金,只是认为非龚璇所交,但并未提供证据证明系他人交纳,且不影响其实际收到租金的利益。故上诉人上诉认为原审认定龚璇交纳租金至2015年5月31日的事实错误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由于门面租赁合同中已经明确约定在租赁期内,不得转让与转租,否则视为违约,因龚璇将承租的门面转租给刘建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二十四条第二款关于“承租人未经出租人同意转租的,出租人可以解除合同”之规定,上诉人可以要求解除合同,但因龚璇已将租金交至2015年5月31日,上诉人并无损失,故上诉人要求龚璇赔偿损失的请求不能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解除罗洪亚、罗孝丽与谭露于2013年6月1日签订的《门面租赁合同》;二、龚璇返还罗洪亚、罗孝丽所有的遵义市汇川区上海路同盛华庭XX号门面;三、驳回罗洪亚、罗孝丽其余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380元,公告费20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380元,共计960元,由罗洪亚、罗孝丽负担300元,龚璇、谭露负担660元。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田 滔审 判 员  吴少瑞代理审判员  刘娟娟二〇一五年五月六日书 记 员  杨 茜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