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瓮执恢字第30号
裁判日期: 2015-05-06
公开日期: 2018-09-21
案件名称
3钱顺友申请执行李朝进故意伤害执行裁定书
法院
瓮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瓮安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百五十七条
全文
贵州省瓮安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瓮执恢字第30号申请人钱顺友,男,汉族,1953年4月4日生,贵州省瓮安县人,住瓮安县建中镇。委托代理人钱真爱,男,系钱顺友之子。被执行人李朝进,男,汉族,1963年4月16日生,贵州省瓮安县人,住瓮安县建中镇。本院(2002)瓮刑初字第112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已发生法律效力,该判决书第二项载明:“被告李朝进赔偿民事原告人钱顺友医疗费2288.4元,交通费150元,误工费1500元,护理费690元,住院生活补助费230元,共计4858.4元,限判决生效十日内付清”因被执行人未按生效判决书规定期限履行给付义务,申请执行人向本院申请执行,因当时李朝进尚在服刑,家中无可供执行财产,故本院依法作出(2003)瓮法执字第62-1号民事裁定书,终结本案的本次执行程序并向申请人发放债权凭证。2015年3月3日钱顺友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执行中,查明被执行人李朝进外出下落不明,且暂无财产可供执行,申请人向本院书面申请本案延期执行,表示待找到李朝进或发现其有可供执行财产线索时再向本院恢复执行。为保护申请人合法债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的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院(2002)瓮刑初字第112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的本次执行程序。本裁定书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付文忠审判员 曾祥军审判员 陆兴元二〇一五年五月六日书记员 张 涛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