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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宜高民初字第346号

裁判日期: 2015-05-06

公开日期: 2016-09-26

案件名称

胡某与张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高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高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胡某某,张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四川省高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宜高民初字第346号原告胡某某,女,生于1963年6月8日,汉族,务农,住四川省高县。被告张某甲,男,生于1962年1月7日,汉族,务农,住四川省高县。(缺席)原告胡某某与被告张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27日立案受理,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5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胡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张某甲因下落不明,经本院依法公告送达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开庭传票,逾期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依法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胡某某起诉称,原、被告于1983年1月在原高县红岩乡人民政府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婚后育有一子一女,现均已成年。因婚前缺乏了解,双方草率结婚,婚后发现被告嗜好赌博,甚至借高利贷赌博,经原告屡劝不改,反而多次打骂原告。2011年农历正月,原告父亲去世,要求被告一同回家遭被告拒绝,自此,双方分居生活至今。原告认为被告所作所为严重伤害夫妻感情,依法提起诉讼,请求法院判决准予原、被告离婚。被告张某甲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胡某某与张某甲于1983年初开始同居生活,同年11月6日生育女张某乙,1989年1月30日生育子张某丙(曾用名张隆发)。自2010年起至今,夫妻共同外出打工。上列查明事实,有胡某某当庭陈述内容结合下列业经本院采信证据在案为证。胡某某为证明其主张所举证据有:1.身份证、户口簿复印件,拟证明家庭成员关系及身份信息;2.高县胜天镇新福村村民委员会证明3份,拟证明胡某某与张某甲婚姻关系、胡某某与张某丙母女关系以及胡某某与张某甲外出务工时间;3.证言材料,拟证明夫妻感情状态。张某甲未举证。本院对上列证据依法审查认证为,证言来源和形式不符合法律规定;证人应当出庭作证,接受当事人询问,程序方面应由提供证人的一方当事人在举证期限届满前向人民法院提出申请并经人民法院许可。胡某某未依照法律规定提出申请,本院对其提交的证言材料不予采信;胡某某所举上列证据1、2,符合证据要素,本院予以采信并据以认定本案事实。本院认为,原告胡某某未提交结婚证等婚姻登记资料证明与张某甲依法办理了结婚登记手续,但双方在1994年2月1日民政部《婚姻登记条例》公布实施以前已同居生活、养育子女,符合结婚的实质要件,应认定为事实婚姻关系。原告主张与被告夫妻感情已破裂,并要求与被告离婚,但原告对自己所主张的事实没有提供充分确实的证据予以证明,依法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本院对原告胡某某要求与被告张某甲离婚的诉求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原告胡某某与被告张某甲离婚。本案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胡某某负担。如不服本院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宜宾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彭德中审 判 员  罗国富人民陪审员  叶龙旭二〇一五年五月六日书 记 员  王佳琳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