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外民一初字第271号

裁判日期: 2015-05-06

公开日期: 2015-11-23

案件名称

孙某某与郝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哈尔滨市道外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哈尔滨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黑龙江省哈尔滨市道外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外民一初字第271号原告孙某某,男,1971年8月20日出生,汉族,公民身份号码×××,三亚国发水电物资有限公司业务员,户籍所在地哈尔滨市道外区,经常居住地海南省三亚市阳光名邸小区C2-704室。委托代理人高振娟,系黑龙江洪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郝某某,女,1973年11月2日出生,汉族,公民身份号码×××,无职业,住所地哈尔滨市道外区。原告孙某某与被告郝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孙某某及委托代理人高振娟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郝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被告都是在哈尔滨市秋林公司的员工,1995年经同事介绍认识,经过短暂的相处后,1996年4月19日在南岗区民政局办理结婚登记手续,二人婚后一年多,1998年2月28日育有一子孙铭博。婚后感情尚好,不久原告、被告单位就被买断,自谋职业,下岗后原告没有找到可以发挥自己专业优势的工作,被告和儿子一直在哈尔滨市同原告的父母一起居住,原告在2005年离开家一直在海南工作,发工资后就向被告邮寄生活费,几年下来原告被告感情不合程度越来越升级,导致原告多年不回家,经过原被告亲属多次规劝,均没有改善。对于原告被告之间的感情已经破裂,没有和好的可能。原告决定向贵院提起诉讼,请求解除婚姻关系,儿子孙铭博由原告抚养,被告按月支付抚养费。综上所述,原告被告之间的感情已经破裂,没有和好的可能,请求贵院依照《婚姻法》和《婚姻法的司法解释》判决一、判决原告与被告离婚;二、婚生儿子孙铭博由原告抚养,被告每月支付抚养费2000元;三、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辩称,未答辩、未出庭。原告就其主张,向法庭提供如下证据:证据一、南岗区民政局颁发结婚证原件一份,证明原告与被告于1996年4月19日登记结婚的事实;证据二、户口本,证明孙铭博是原告与被告的婚生子,出生于1998年2月28日。证据三、阳光名邸小区物业管理处2015年3月13日出具的证明一份,证明原告是C2-704房常住户,居住证正在办理,自2009年4月18日入住,三亚市河东区丹州社区居委会写明情况属实;证据四、三亚国发水电物资有限公司2015年3月25日出具的工作证明一份,证明原告2009年6月至今在该公司担任业务员。被告未出庭对上述证据进行质证亦未提供证据。通过对上述证据的质证与分析,合议庭认证如下:对原告提供的证据一至四来源合法,客观真实,与本案有关联性,本院依法予以采信。通过庭审中当事人的陈述,认定事实如下:原、被告于1996年4月19日在南岗区民政局办理结婚登记手续,1998年2月28日育有一子孙铭博。原告自2009年6月至今在三亚国发水电物资有限公司担任业务员,并居住在三亚市阳光名邸小区C2-704。基于上述事实,本院认为,我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规定,因感情不合分居满两年,经调解无效应当准予离婚。现原告起诉称与被告感情破裂,但是按其所举证据自行陈述其所举证据三、四系证明其在三亚居住和工作,并非证明与被告因感情不合分居满两年,原告所举证据不能证明与被告因感情不合分居满两年,原告所举证据不能证明其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原、被告应当珍惜夫妻感情,保持和谐的婚姻关系。对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孙某某要求与被告郝某某离婚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承担150元,退给原告15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哈尔滨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赵栩二〇一五年五月六日书记员  周琼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