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洛民终字第823号
裁判日期: 2015-05-06
公开日期: 2015-05-21
案件名称
李克良与洛阳五建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建设施工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南省洛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李克良,洛阳五建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
案由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五条
全文
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洛民终字第823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李克良,男,汉族。委托代理人:牛佩伟,河南开物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洛阳五建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洛阳市瀍河回族区。法定代表人:张海晓,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王银枝,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白智敏,河南智翔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李克良因与被上诉人洛阳五建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五建公司)建设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洛阳市涧西区人民法院(2013)涧民二初字第22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李克良及其委托代理人牛佩伟、被上诉人五建公司之委托代理人王银枝、白智敏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查明:2003年5月22日、6月9日,五建公司分别与案外人洛阳嘉禾置业有限公司(曾用名洛阳港兴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两份,约定由五建公司承建洛阳嘉禾置业有限公司建设的8栋别墅。2003年7月9日,五建公司与被告(以河南省建设实业总公司八分公司六处的名议)签订《联合施工协议书》一份,约定将上述合同中约定的4栋(后又变更为6栋,楼号具体为136#、137#、138#、139#、150#、151#,合同约定的总面积为2474.68平方米)别墅交由李克良实际施工,该协议关于违约责任约定为:……逾期每天1000平方米为单位支付违约金600元,甲方从工程款中扣除;如提前竣工每天1000平方米为单位奖600元……上述合同履行过程中,合同当事人产生纠纷,引发了多起诉讼,其中,该院作出的(2004)涧民三初字第452号民事判决书认定因本案原告五建公司违约,应当向案外人洛阳嘉禾置业有限公司支付违约金216609.36元(按每5000平方米每天支付3000元计算,自合同约定的封顶之日起计至2004年4月12日共110天),此判决作出后,本案原告五建公司依法提出上诉,本院作出的(2005)洛民终字第481号民事判决书,亦认为五建公司应当承担违约责任,但是,综合考虑合同履行过程中的其他因素,按照15%的标准减少了违约金的数额,最终判决本案原告五建公司向案外人洛阳嘉禾置业有限公司支付违约金184117.96元。上述两份判决显示,相关违约金系因原告五建公司承建本案涉及的8栋别墅过程中出现违约情形而支付。另查明,该院于2012年2月5日作出的(2010)涧民二初字第625号民事判决书(案由: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原告李克良、被告五建公司、洛阳嘉禾置业有限公司、涉案工程即本案所涉及的工程),认定涉案工程实际施工人李克良承包工程的行为导致五建公司向洛阳嘉禾置业有限公司支付违约金,理应由李克良承担部分违约金。后此案又经本院审理,作出了(2012)洛民终字第1899号民事判决书,该判决书认定的事实与一审判决一致,对违约金认定为:因本案诉讼中五建公司并未提起反诉,对此五建公司可以另行主张。原审法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本案中,由于李克良对涉案工程进行施工的相关行为,导致五建公司向案外人承担了违约责任、支付了违约金,其应当依法依约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对于李克良提出的五建公司的起诉已经超过法定诉讼时效的辩解意见,该院认为,涉案工程的相关合同签订后,相关当事人产生了多起纠纷,并为此引发众多诉讼,部分纠纷、诉讼至今尚未完全处理完毕,本案纠纷作为各方当事人众多矛盾纠纷之一,在当事人并未停止处理相关纠纷的情况下,对本案诉讼时效的界定并无有效证据,故对李克良的此项答辩意见,该院不予支持。对于李克良提出的其并无违约行为,不应承担违约责任的诉讼请求,相关违约事实以及违约责任的承担已经由人民法院生效判决确定,故对于李克良的此项答辩意见,该院亦不予采纳。综上,对于五建公司要求李克良承担违约金的诉讼请求,该院予以支持;关于违约金的数额,双方合同中明确约定了违约金的计算方式,应当依照双方的约定计算违约金的具体数额;但是,根据人民法院生效判决中确认的违约责任承担方式,就涉案工程出现的违约情形,五建公司实际承担的责任比例为85%,故作为实际施工人的李克良承担的违约责任比例亦确定为85%;综上,该院确定违约金的具体数额为138829.55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一、李克良向洛阳五建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支付违约金138829.55元。上述义务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逾期则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办理。二、驳回洛阳五建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3567元,由洛阳五建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负担535元,李克良负担3032元。宣判后,李克良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撤销原审判决,改判驳回五建公司的诉讼请求,或将本案发回重审。事实与理由:一、原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上诉人在施工期间,不存在违约的事实,上诉人没有按照合同约定完成施工的原因首先是因雨雪天气等不可抗力因素造成的停工,工期依法应当顺延;甲方港兴公司的原因要求停工,工期应当顺延;由于甲方定位错误致使139#移位造成的误工,工期应当顺延。总共约130天的误工应当顺延,五建公司作为工程承包方应当协调、督促甲方顺延工期。其次,2004年3月18日港兴公司解除施工合同后的期限不应当计入误工时间,况且由于五建公司的原因造成2004年4月12日才撤出工地,因此从2004年3月18日到2004年4月12日撤出工作的24天时间应当由五建公司承担责任。原审判决认定上诉人违约依据的是涧西区人民法院(2004)涧民三初字第452号民事判决和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2005)洛民终字第481号民事判决,上诉人没有任何过错,至于判决五建公司承担违约责任,是由于五建公司在法院对该案件审理过程中诉讼不力,最终造成本不应当承担的违约责任而被判决承担。二、涧西区人民法院(2010)涧民二初字第625号民事判决和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2012)洛民终字第1899号民事判决不能作为上诉人违约的证据。原审法院以“部分纠纷、诉讼至今尚未处理完毕……在当事人并未停止处理相关纠纷的情况下,对本案诉讼时效达到界定并无有效依据”为由,不支持上诉人认为的五建公司起诉超过法定诉讼时效的抗辩意见错误。诉讼时效应从2005年9月开始起算,至2014年4月五建公司从未向上诉人主张过债权。显然,五建公司的起诉已经超过了诉讼时效。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为了维护上诉人的合法权益,请求二审法院支持上诉人的上诉请求。被上诉人五建公司答辩称:原审判决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依法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查明基本一致。本院认为:洛阳市涧西区人民法院(2010)涧民二初字第625号民事判决确认“该工程系李克良承建,工程施工人李克良承包工程的行为导致五建公司向嘉禾公司支付违约金,理应由李克良承担部分违约金”。后李克良不服该判决,上诉至本院后,本院作出(2012)洛民终字第1899号民事判决,认定违约金部分因该次诉讼中五建公司未提出反诉,五建公司可另行主张,故未将李克良应付违约金与五建公司应支付李克良的工程款予以抵扣,判决五建公司向李克良支付剩余工程款,但对(2010)涧民二初字第625号民事判决中“理应由李克良承担部分违约金”的认定未予变更,故原审法院据此判令李克良向五建公司支付违约金正确。关于李克良上诉称五建公司起诉要求其支付违约金超过诉讼时效的问题,因本院(2012)洛民终字第1899号民事判决系2013年1月9日作出,该判决确定违约金部分五建公司可另行主张,故本案五建公司于2013年6月3日向原审法院提起诉讼要求李克良支付违约金并未超过诉讼时效。综上,李克良的上诉理由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不能成立,其上诉请求本院难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3137元,由上诉人李克良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祖 萌审判员 刘丽娜审判员 刘海琳二〇一五年五月六日书记员 黄思维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