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中江民初字第1276号
裁判日期: 2015-05-06
公开日期: 2015-07-31
案件名称
陈某某诉伍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中江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中江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某某,伍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四川省中江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中江民初字第1276号原告:陈某某,女,1983年7月21日出生,汉族,农民,初中文化,住四川省中江县。委托代理人:周瑜,中江县凯江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伍某某,男,1975年12月22日出生,汉族,农民,小学文化,住四川省中江县。原告陈某某与被告伍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12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曾福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周瑜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伍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应诉,本院依法进行了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某某诉称:我与被告于1999年相识恋爱并同居,2002年4月生育1女伍某甲。2007年2月,双方在中江县民政局补办结婚登记。由于婚前了解不够,草率结婚,婚后双方常为家庭生活琐事发生争吵。原告于2010年7月外出到广东打工,双方事实分居近五年之久,夫妻关系名存实亡,夫妻感情确已破裂。为此,特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1、原告与被告离婚;2、婚生女伍某甲由原告抚养,被告支付抚养费;3、家庭共同财产平均分割;4、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伍某某未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交证据。经审理查明:原告陈某某与被告伍某某于1999年12月相识恋爱,2000年12月,双方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2002年4月10日生育1女伍某甲。2007年2月6日,双方在中江县民政局补办结婚登记。2015年3月12日,原告向本院提起诉讼,并提出上述诉讼请求。上述事实,有原告的当庭陈述、原告的身份证复印件、被告及婚生子女的户口簿复印件、结婚证复印件等证据在卷佐证。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规定,夫妻感情是否完全破裂是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是否准予离婚的法定条件。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本案中,原告主张其夫妻感情确已完全破裂,但对其主张未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故对原告的离婚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七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予原告陈某某与被告伍某某离婚。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陈某某负担(已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德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曾 福二〇一五年五月六日书记员 董俊梅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