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黔赫刑初字第325号
裁判日期: 2015-05-06
公开日期: 2015-06-24
案件名称
王小德危险驾驶一案判决书
法院
赫章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赫章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小德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贵州省赫章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4)黔赫刑初字第325号公诉机关贵州省赫章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王小德,又名王怀,男,1980年10月07日出生,身份证号码5224261980********,汉族,贵州省纳雍县人,小学文化,无业,住纳雍县羊场乡羊场村岩石组。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于2014年02月08日被赫章县公安局取保候审。贵州省赫章县人民检察院以赫检公诉刑诉(2014)31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小德犯危险驾驶罪,于2014年11月2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因需要补充侦查,公诉机关建议本院延期审理,经补充侦查后再次移送本院,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赫章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陈星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小德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被告人王小德于2014年01月24日16时30分许,酒后驾驶云AJ58**号小型轿车由纳雍县羊场乡往赫章县古达乡方向行驶,行至赫章县古达乡民进村响水组路段处时,与周训福驾驶的一辆无牌二轮摩托车相撞,致周训福和搭载其摩托车的周小平受伤。事故发生后,赫章县公安局交警大队民警对王小德提取血样送检,经化验,其血液中乙醇浓度为100.3mg/100ml,属于酒后驾驶机动车。经赫章县公安局交通事故责任认定,王小德、周训福承担此次事故的同等责任,周小平无责任。王小德于2014年01月29日与被害人周训福和周小平达成民事赔偿协议,一次性赔偿二被害人共计人民币25,800元,二被害人表示谅解王小德。上述事实,被告人王小德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草图及照片,到案说明,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强制措施凭证,血样提取登记表,呼出式酒精测试,鉴定意见,驾驶人、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返还物品凭证,疾病证明书及伤情鉴定情况说明,协议书、收条及谅解书,户籍证明,证人易茂、陈学海、杨洪贤、陈兴会、周礼相、王琴等人的证言,被害人周训福的陈述及被告人王小德的供述等证据证明,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王小德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并发生交通事故,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依法予以处罚。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鉴于王小德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在庭审中认罪态度较好,且已全部履行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的义务,取得被害人的谅解,可对其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及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王小德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三个月,缓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所处罚金,应在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向本院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贵州省毕节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万世德审 判 员 谢宗祥人民陪审员 陈正福二〇一五年五月六日书 记 员 袁溪晨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