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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商民初字第230号

裁判日期: 2015-05-06

公开日期: 2015-07-20

案件名称

沈某某与代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商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商城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沈某某,代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商城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商民初字第230号原告沈某某,男,1985年9月17日生,汉族,农民,住商城县。被告代某某,女,1986年8月5日生,汉族,农民,住址同上。委托代理人岳克友,男,河南宇楼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沈某某与被告代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2月28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沈某某,被告代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岳克友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被告系同村邻居,于2004年12月经人介绍订婚,于2005年10月1日经政府登记结婚。2006年6月7日,被告生一男孩取名沈某甲,2009年3月31日生次子取名沈某乙。婚后原、被告因脾气性格不合,时常为生活琐事发生吵打。期间,虽经亲戚邻居等调解未果。2010年被告外出务工后与原告长期失去联系,多年不回家,对家庭和孩子不管不问,婚姻关系名存实亡。为此诉至法院要求离婚并抚养孩子,被告依法承担抚养费。被告辩称:近几年来,原、被告虽有矛盾,但过错在于原告,主要因为原告打骂被告并将门锁换掉,原告进不了家门才被迫外出打工,2013年12月双方因琐事发生吵打后分居生活。为给孩子一个完整的家和有利于孩子的学习成长,故不同意离婚。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04年12月经人介绍订婚,2005年10月1日经婚姻登记机关办理结婚登记。被告于2006年6月7日生大孩沈某甲,于2009年3月31日生次子沈某乙,现均随祖父母生活。婚后,原、被告因脾气性格差异,时常为生活琐事发生矛盾,之后双方各自外出打工,现已分居生活。本院认为:原、被告婚姻基础和婚后感情一般。婚后原、被告因脾气性格差异,缺乏沟通,导致夫妻矛盾未能得到有效地缓解。现原告以夫妻感情破裂为由要求离婚,但其未提供充分证据证明其夫妻感情达到确已破裂的程度。为维护婚姻家庭的稳定,给原、被告提供一次和好的机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原告沈某某与被告代某某离婚。案件受理费100元,由原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同时预交二审诉讼费,上诉于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林承友二〇一五年五月六日书记员  彭润阁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