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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湖吴织商初字第111号

裁判日期: 2015-05-06

公开日期: 2015-06-29

案件名称

金林方与湖州织里豪氏制衣厂、蒋伟豪承揽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湖州市吴兴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金林方,湖州织里豪氏制衣厂,蒋伟豪

案由

承揽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个人独资企业法》:第二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州市吴兴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湖吴织商初字第111号原告:金林方。委托代理人:徐凤,浙江本佳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湖州织里豪氏制衣厂。住所地:湖州市吴兴区织里镇广盛路**号。负责人:蒋伟豪。被告:蒋伟豪。原告金林方与被告湖州织里豪氏制衣厂、蒋伟豪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27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李辉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5月6日公开开庭审理并当庭宣判。原告金林方的委托代理人徐凤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湖州织里豪氏制衣厂、蒋伟豪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原告金林方起诉称:被告湖州织里豪氏制衣厂是由被告蒋伟豪个人投资的个人独资企业,2014年二被告陆续与原告合作,要求原告按其提供的花样(如三角形、大嘴猴等)进行毛巾绣花,并根据当地的交易习惯,双方以送货单为结算依据。被告至今未向原告支付款项,原告特向法院起诉,请求判令:1、二被告立即清偿原告加工款65265元,并按年利率5.9%支付原告自2014年12月17日起至实际付款日止的逾期付款利息损失;2、本案诉讼费由二被告承担。审理过程中,原告将诉讼请求第一项变更为:判令被告湖州织里豪氏制衣厂支付原告加工费65265元及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即年利率5.6%支付原告自2014年12月17日起至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的利息损失,被告蒋伟豪以其个人财产对被告湖州织里豪氏制衣厂的债务承担无限清偿责任。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证据1、送货单15份,证明2014年被告陆续与原告合作,要求原告按其提供的花样(如三角形、大嘴猴等)进行毛巾绣花。证据2、湖州常住人口详细信息3份,证明曹四红是蒋伟豪的妻子,蒋会康是蒋伟豪的父亲,曹四红和蒋会康在送货单上签字是代表湖州织里豪氏制衣厂签字。被告湖州织里豪氏制衣厂、蒋伟豪均未作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交证据。对原告提交的证据,本院审核认为:内容真实,来源与形式合法,与本案有关联性,本院确认其作为认定本案相关事实的依据。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被告湖州织里豪氏制衣厂委托原告金林方进行毛巾绣花,原告自2014年8月至12月分十五批向被告湖州织里豪氏制衣厂交货,加工费合计65265元,送货单分别由被告湖州织里豪氏制衣厂的投资人蒋伟豪及其父亲蒋会康、妻子曹四红签收。被告湖州织里豪氏制衣厂至今未向原告支付加工费,以致纠纷成讼。另查明:被告湖州织里豪氏制衣厂系被告蒋伟豪于2011年6月24日投资设立的个人独资企业。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湖州织里豪氏制衣厂之间的加工合同关系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亦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故合法、有效,具有法律约束力。被告湖州织里豪氏制衣厂未及时支付原告加工费显属不当,应依法承担清偿债务的民事责任。原告要求被告湖州织里豪氏制衣厂支付加工费65265元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湖州织里豪氏制衣厂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即年利率5.6%支付利息损失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湖州织里豪氏制衣厂系被告蒋伟豪开办的个人独资企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个人独资企业法》的规定,如果该个人独资企业财产不足以清偿债务时,依法应由被告蒋伟豪以其个人的其他财产予以清偿。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个人独资企业法》第二条、第三十一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湖州织里豪氏制衣厂支付原告金林方加工费65265元,并按年利率5.6%支付原告金林方自2014年12月17日起至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的利息损失,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清偿;二、如被告湖州织里豪氏制衣厂的财产不足以清偿上述债务,则由被告蒋国豪以其个人的其他财产予以清偿。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456元,减半收取728元,由被告湖州织里豪氏制衣厂、蒋伟豪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湖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至迟不超过上诉期满后七日,凭判决书向浙江省湖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1456元,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湖州市财政局非税收入汇缴结算户,账号:103001040019121352001,开户银行:湖州市农业银行营业部,汇款一律注明上诉人的名字和原审案号,逾期不交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李辉二〇一五年五月六日书记员  史倩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