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安民初字第3601号
裁判日期: 2015-05-06
公开日期: 2015-07-09
案件名称
山东广电网络有限公司安丘分公司与王洪森、潍坊惠安物流有限公司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安丘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丘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山东广电网络有限公司安丘分公司,王洪森,潍坊惠安物流有限公司,安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第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安丘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安民初字第3601号原告山东广电网络有限公司安丘分公司。住所地:安丘市人民路***号。法定代表人柴传江,该单位经理。委托代理人郭常艳,安丘联动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王洪森,居民。被告潍坊惠安物流有限公司。住所地:安丘市昌安路中段。被告安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潍坊市高新区北宫东街与金马路路口新华大厦*座**楼。法定代表人王军伟,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XX,该公司职工。原告山东广电网络有限公司安丘分公司与被告王洪森、潍坊惠安物流有限公司、安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安诚保险潍坊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山东广电网络有限公司安丘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郭常艳、被告王洪森、安诚保险潍坊公司的委托代理人XX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潍坊惠安物流有限公司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山东广电网络有限公司安丘分公司诉称,2014年9月22日6时55分许,被告王洪森驾驶鲁V×××××(鲁V×××××挂)号货车,沿国道206线由西向东行驶至景芝镇南甘泉村口处时,未确保安全驾驶,致路边车、绿化苗木、地面、房屋、电缆、电线杆等受损,给原告造成损失7900元。该事故经安丘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王洪森负全部责任。鲁V×××××(鲁V×××××挂)号货车登记车主为被告潍坊惠安物流有限公司,该车在被告安诚保险潍坊公司投保交强险与商业险。为维护合法权益,诉至本院,要求被告赔偿损失8000元并负担诉讼费用。被告王洪森辩称,发生事故属实,对事故责任划分无异议,他系实际车主,该车挂靠于潍坊慧安物流有限公司。该车在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商业三者险1000000元,原告的损失由保险公司先在交强险、商业险范围内赔偿,不足部分由他承担赔偿责任,不需要潍坊慧安物流有限公司承担赔偿责任。被告潍坊惠安物流有限公司未到庭,亦未提交书面答辩状。被告安诚保险潍坊公司辩称,发生事故属实,对事故责任划分无异议。投保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1000000元,且投有不计免赔,同意在交强险、商业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诉讼费、评估费不属于保险公司赔偿范围,不予承担。经审理查明,2014年9月22日6时55分许,被告王洪森驾驶鲁V×××××(鲁V×××××挂)号货车,沿国道206线由西向东行驶至景芝镇南甘泉村口处时,未确保安全驾驶,致路边车、绿化苗木、地面、房屋、电缆、电线杆等受损。该事故经安丘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王洪森负全部责任。事故发生后,经原告委托,安丘国泰价格评估有限公司对该事故中受损的财产进行了价格评估,并于2014年11月19日作出价格评估结论书,结论为:通信光缆损失价格为7600元。原告为此支出评估费400元。被告安诚保险潍坊公司辩称评估数额过高,但不申请司法鉴定。另查明,事故中损坏的光缆产权及管理都属于原告。被告王洪森系鲁V×××××(鲁V×××××挂)号货车车主,鲁V×××××号车在被告安诚保险潍坊公司处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为122000元,其中财产损失限额2000元,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鲁V×××××(鲁V×××××挂)号主、挂车分别在被告安诚保险潍坊公司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责任限额分别为500000元(并均投保不计免赔特约险),鲁V×××××号牵引车保险期间自2014年3月27时0时始至2015年3月26日24时止;鲁V×××××挂车保险期间自2013年11月29日0时始至2014年11月28日24时止。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原告提供的被告的驾驶证、交通事故认定书、评估报告、评估费票据,交强险及商业险保单等已经当事人质证和本院审查的证据在案为证。本院认为,被告王洪森驾驶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致原告财产受损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认定。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依职权进行现场勘查后作出交通事故认定并进行了事故成因分析,确定被告王洪森担事故的全部责任,本院对此予以确认。因王洪森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其对本次事故造成的损害后果应承担全部的民事赔偿责任。原告因该事故权益受到侵害,起诉要求赔偿,于法有据,本院应予支持。对原告主张的财产损失7600元及评估费400元,共计8000元,有原告提交的具备相应资质的评估部门的评估报告及评估费发票证实,被告安诚保险潍坊公司虽辩称评估价格过高,但未提供反驳证据,亦明确表示不申请司法鉴定,本院予以认定。因鲁V×××××号车在被告安诚保险潍坊公司处投保交强险,而交强险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和《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的规定强制实行的法定险种。就是为确保因被保险车辆的致害行为而遭受损害的受害人的利益能够得到切实有效的赔偿,因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的规定,对于原告的损失,首先应由被告安诚保险潍坊公司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赔偿。因该事故其他财产损失方已向本院起诉被告安诚保险潍坊公司,要求其赔偿财产损失51855元,故本院确认由被告安诚保险潍坊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原告损失267.31元(8000元÷(51855元+8000元)×2000元】。对交强险赔偿范围外原告的损失7732.69元(8000元-267.31元),因鲁V×××××(鲁V×××××挂)货车分别在被告安诚保险潍坊公司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关于“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交强险责任限额赔偿不足部分,先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之规定,依据被保险人与被告保险公司之间的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合同的约定,因被告王洪森在本次事故中负全部责任的事实,对原告的该部分损失,应由被告安诚保险潍坊公司在商业险限额1000000元内承担全部民事赔偿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64条“保险人、被保险人为查明和确定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和保险标的的损失程度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由保险人承担”的规定,对被告安诚保险潍坊公司不承担评估费赔偿责任的辩称,本院不予采信。本案中不需被告王洪森、潍坊惠安物流有限公司承担赔偿责任。被告潍坊惠安物流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视为放弃答辩、质证权利,依法可以缺席判决。综上,为依法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九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及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缺席判决如下:一、被告安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山东广电网络有限公司安丘分公司因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267.31元;二、被告安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中心支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山东广电网络有限公司安丘分公司因交通事故造成的其他损失7732.69元;上述第一、二项均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安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中心支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刘怀涛人民陪审员 王宝林人民陪审员 李瑞林二〇一五年五月六日书 记 员 杨金辉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