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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商睢民初字第119号

裁判日期: 2015-05-06

公开日期: 2015-07-24

案件名称

原告张某某与被告苏某某离婚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商丘市睢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商丘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某,苏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商丘市睢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商睢民初字第119号原告张某某,男,1979年7月4日出生,回族,住商丘市睢阳区。委托代理人胡洪强,男,商丘市梁园区白云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一般代理。被告苏某某,女,1981年6月2日出生,回族,住址同原告。原告张某某与被告苏某某离婚纠纷一案,原告于2015年1月4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向被告公告送达了应诉通知书、起诉状副本、举证通知书及开庭传票,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4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胡洪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苏某某经本院公告传唤没有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某某诉称:原、被告于1999年12月31日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婚后生育两个孩子。原、被告婚后经常生气争吵,被告于2011年10月离家出走,至今下落不明,对家庭及孩子不尽任何义务。双方分居生活已经三年有余,夫妻感情已经彻底破裂。请求法院判令原、被告离婚;生育两个男孩由原告抚养。被告苏某某经本院公告传唤没有到庭,也没有提交答辩意见。根据原告起诉意见,归纳本案审理焦点是: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抚养两个孩子的诉讼请求有无事实和法律依据。原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1、结婚证1份,以此证明原、被告夫妻关系。2、居民户口簿5页,以此证明原、被告婚后生育两个孩子。3、商丘市睢阳区宋集镇颜集村委会证明1份,证人张开峰、张辉、张井涛书面证言各1份,以此证明被告苏某某自2011年10月份外出,原、被告一直分居生活。被告苏某某没有提交相关证据。本院依职权调取的证据材料有:对被告苏某某之弟苏长春的调查笔录1份。经开庭审理,原告对本院依职权对苏长春的调查笔录没有异议,被告苏某某没有到庭,视为放弃质证权利,本院确认原告证据与本院依职权对被告之弟苏长春的调查笔录相互印证,与本案有关联,客观真实,可以作为有效证据使用。根据上述有效证据,结合当事人在庭审中的陈述,本院可以认定以下案件事实:原告张某某与被告苏某某于1999年12月31日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婚后生育两个孩子:长女张盼盼,2000年11月18日出生;长子张正,2005年10月4日出生,现均随原告张某某生活。2011年10月被告苏某某外出至今下落不明,原、被告一直分居生活。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原告自愿放弃要求被告支付子女抚养费的诉讼请求。本院认为,夫妻之间应和谐相处,共同维护平等、和睦、文明的婚姻家庭关系。本案中,被告长期外出,原、被告分居时间已经超过2年,可以认定原、被告夫妻感情已经破裂,故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应予支持。原、被告生育两个孩子,在被告外出期间,两个孩子一直随原告生活,且被告现外出下落不明,故原、被告生育两个孩子应由原告抚养为宜,原告自愿放弃要求被告支付子女抚养费的诉讼请求,不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应予准许。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准许原告张某某与被告苏某某离婚。二、原、被告生育长女张盼盼、长子张正由原告张某某抚养,子女抚养费由原告张某某自行负担。案件受理费150元由原告张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王志勇审 判 员  袁洪亮人民陪审员  谢军宽二〇一五年五月六日书 记 员  张 培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