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梁商初字第540号
裁判日期: 2015-05-06
公开日期: 2015-11-13
案件名称
刘德秋与秦凤香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梁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梁山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德秋,秦凤香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梁山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梁商初字第540号原告:刘德秋。委托代理人(特别代理):冯忠祥。被告:秦凤香。原告刘德秋与被告秦凤香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德秋的委托代理人冯忠祥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秦凤香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德秋诉称,2015年2月13日,原告为被告供应车桥,由于没有现金支付,被告秦凤香为原告出具欠条一份,被告欠原告车桥款40000元。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未履行支付货款的义务。故原告请求判令被告归还欠款40000元,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秦凤香未到庭应诉,亦未答辩。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被告秦凤香出具的欠条一份,证明原、被告存在车桥买卖合同关系,同时证明被告欠原告车桥款40000元。被告秦凤香未到庭参加诉讼,放弃了质证的权利。经审理本院认定,2015年2月13日,原告为被告供应车桥,被告拖欠原告车桥款40000元,被告秦凤香为原告出具欠条一份,该欠款经原告催要未果。以上事实,主要是根据当事人的陈述、被告秦凤香出具的欠条认定的,并已记录在卷。本院认为,被告欠原告车桥货款40000元,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依法予以认定。原告要求被告支付上述款项,于法有据,本院依法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秦凤香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给付原告刘德秋货款40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00元,由被告秦凤香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济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韩清峰审 判 员 陈丕卿人民陪审员 王慧平二〇一五年五月六日书 记 员 李玉涛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