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任民初字第1475号
裁判日期: 2015-05-06
公开日期: 2015-08-17
案件名称
崔某与吕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任丘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任丘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崔某,吕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四条,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任丘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任民初字第1475号原告崔某,农民。被告吕某甲,农民。原告崔某诉被告吕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赵洪喜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崔某、被告吕某甲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0年10月,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年××月××日,登记结婚,××××年××月××日,婚后生育一男孩,取名吕某乙。由于婚前认识时间短,草率结婚,婚后常为家庭琐事争吵,再加上被告父母的掺和,让原告完全体会不到家庭的温暖,夫妻感情已经破裂。诉请法院判决原、被告离婚,婚生男孩随原告生活,被告依法承担抚养费用,原告婚前个人财产归原告所有,夫妻共同财产平均分割,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辩称,原、被告双方夫妻感情没有破裂,不同意离婚。经审理查明,2010年10月,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年××月××日,登记结婚,××××年××月××日,婚后生育一男孩,取名吕某乙,现随原告生活。原告婚前个人财产有电脑一台、空调一台、洗衣机一台、电饭锅一台、豆浆机一台、电饼铛一个、电磁炉一个、被子八床、褥子两条、床单两个,均在被告处存放。以上事实有原、被告的当庭陈述及原告提供的结婚证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合法的夫妻关系受法律保护。原、被告婚前认识时间比较长,是在充分了解的基础上登记结婚的。婚后共同生活时间较长,且生育子女,有一定的夫妻感情。夫妻之间应本着互谅互让、和睦相处、有事协商解决的原则,不应因生活中发生一点矛盾就草率离婚。现原告提出离婚,但未提供充分证据证实夫妻感情确已破裂,且被告不同意离婚,故对原告的离婚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四条、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崔某要求与被告吕某甲离婚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50元,由原告崔某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赵洪喜二〇一五年五月六日书记员 王艳东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