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沅刑初字第105号
裁判日期: 2015-05-06
公开日期: 2015-10-28
案件名称
杨某容留他人吸毒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沅江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沅江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某
案由
容留他人吸毒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五十四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
全文
湖南省沅江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沅刑初字第105号公诉机关湖南省沅江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杨某,男,1990年1月6日出生于沅江市,汉族,高中文化。因本案于2015年3月8日被沅江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3月17日被监视居住,同年4月20日本院重新办理监视居住。沅江市人民检察院以沅检公刑诉(2015)9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杨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5年4月2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沅江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罗剑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杨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4年下半年,被告人杨某的姑父外出务工,将其在沅江市万子湖造船厂的房屋交由被告人杨某管理,2014年11月至同年12月期间,被告人杨某在其管理的房屋内,先后2次容留吸毒人员朱某、陈某、“盈姐”等人一起共同吸食毒品甲基苯丙胺(冰毒)1.5克。具体犯罪事实如下:1、2014年11月上旬的一天上午,被告人杨某电话联系朱某要其购买毒品吸食,朱某开车购买200元的甲基苯丙胺(冰毒)后到被告人杨某所管理的姑父家房屋内,被告人杨某与朱某一起用“水过滤”的方式将毒品共同吸食。2、2014年12月上旬的一天上午,被告人杨某电话联系朱某要其购买毒品吸食,朱某开车购买200元的甲基苯丙胺(冰毒)后到被告人杨某所管理的姑父家房屋内,被告人杨某容留朱某、陈某、“盈姐”一起用“水过滤”的方式将毒品共同吸食。2014年3月8日,被告人杨某被沅江市公安局抓获。上述事实,被告人杨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告人杨某的户籍证明,沅江市公安局受案登记表、发破案报告、到案经过、尿检报告及相关书证,证人朱某、陈某、李某某的证言,被告人杨某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杨某明知甲基苯丙胺(冰毒)是毒品,提供场所容留他人吸食,其行为已构成容留他人吸毒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杨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杨某认罪态度较好,可酌情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杨某的犯罪情节、悔罪表现和社区矫正评估意见,可对其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第七十二条第一、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第五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杨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罚金已缴纳);(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益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张卫国二〇一五年五月六日书记员 王 婧附录:《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容留他人吸食、注射毒品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第七十三条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