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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鄂孝昌刑初字第00043号

裁判日期: 2015-05-06

公开日期: 2015-06-15

案件名称

刘某犯诈骗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孝昌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孝昌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某

案由

诈骗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六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湖北省孝昌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鄂孝昌刑初字第00043号公诉机关湖北省孝昌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刘某。2014年11月11日因涉嫌犯诈骗罪被孝昌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27日被取保候审。2015年4月8日由本院决定取保候审。孝昌县人民检察院以孝昌检公诉刑诉(2015)4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某犯诈骗罪,于2015年4月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当日决定受理,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4月2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孝昌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林堂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孝昌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10月至11月,被告人刘某利用互联网发布办理信用卡的虚假信息,以收取材料费、工本费等费用为由,诈骗深圳市龙华区兴隆厂居民谭某现金4200元。针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当庭宣读了被告人供述、被害人陈述;出示了中国工商银行交易明细清单、搜查笔录、扣押物品清单、随案移交物品、文件清单、网页截图、领条、抓获经过、户籍证明等证据材料。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刘某的行为已构成诈骗罪,并建议对被告人刘某在有期徒刑六个月以内量刑。对此指控,被告人刘某当庭自愿认罪,请求人民法院从轻处罚。经审理查明:2014年10月至11月,被告人刘某利用互联网发布办理信用卡的虚假信息,以收取材料工本费、代办费、信誉担保金等费用为由,骗取深圳市龙华区兴隆厂居民谭某现金4200元。另查明,被告人刘某已退还被害人谭某现金4200元。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庭审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人供述被告人刘某的供述证实:我2014年9月在QQ上认识了网名为“玻璃球”的人,他向我介绍有个赚钱的机会,说在网上发布虚假代办信用卡的信息骗取钱财,我说想做,他说需要1万元,他帮我在虚假的网站上做信息推广。10月22日左右,我将1万元汇给叫“玻璃球”的人,他就在搜狗网上给我做了一个名为“北京恒丰信达投资担保有限公司”的网站,并向我提供该公司地址。他随后给我寄来一张身份证复印件、一套银行卡和一张电话卡,他还让我买一个黑色诺基亚手机,银行卡登记的都是陈永庆的名字。他给我寄的手机号是185××××5090,他帮我发布在网站上的电话号码是01****××××0,只要别人打010570××××0的电话,就会自动转到我的手机号码为185××××5090的手机上来,他还给我取了一个虚假的称呼为陈某。2014年11月7日左右,谭某看到信息后,在网站上预留个人信息和电话177××××3015,我通过后台查询到他预留的信息,我就打电话联系谭某,他说想办理一张额度为3万元的信用卡。我叫他先给我们公司提供的工商银行账号上打300元的材料工本费,300元钱打过来后,谭某打电话问卡什么时候到他手中,我说卡已经到当地,我让他把900元代办费打过来,我就叫人把卡送过去。谭某将900元钱打过来后,我说再打3000元的信誉担保金,骗他说银行需要3000元信誉担保金,以后银行会返还到他的信用卡上。谭某又给我打了3000元钱。我又继续骗他说银行方面需要2000元钱来激活,他感觉上当了,将电话挂断了。我一共骗了他4200元钱。(二)被害人陈述被害人谭某的陈述证实:2014年10月我看到一个叫“玻璃球”的网站免费办理信用卡,我登录后输入了自己的身份证号和手机号,我就接到一个号码为185××××5090的电话,那人告诉我先汇材料费300元,我就从深圳龙华观澜工商银行汇了300元;第二次她又要我汇900元的代办费,我从广州工商银行汇了900元的代办费;过了几天她又要求我汇3000元的信誉担保费,我从广州工商银行给她汇去了。她还要求我汇2000元的激活费,我当时知道上当了,要求她退款,她没有退款,我们就失去联系了。她让我汇款的工商银行卡号是62×××60,开户银行的人是陈永庆,手机号码是186××××4351、185××××5090,我一共被骗了4200元。(三)中国工商银行交易明细清单,证实被害人谭某向被告人刘某提供的银行卡汇款的事实及金额。(四)搜查笔录、扣押物品清单、随案移交物品、文件清单,证实被告人刘某诈骗时所使用的工具。(五)网页截图,证实被告人刘某诈骗的经过。(六)领条,证实被告人刘某已将所诈骗的现金退还被害人谭某的事实。(七)抓获经过,证实被告人刘某于2014年11月11日被孝昌县公安局季店派出所抓获的事实。(八)有被告人刘某的户籍证明材料在卷佐证。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利用互联网发布虚假信息,骗取他人钱财,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诈骗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刘某到案后,在侦查环节及本院庭审过程中均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属坦白;且被告人刘某已将所诈骗的现金退还被害人,具有从轻处罚情节。以被告人刘某犯罪的基本事实和其应增加的刑罚量为基准刑,以其应具有的量刑情节为调节幅度,依法对其综合量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刘某犯诈骗罪,判处罚金人民币100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孝感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邓小零审 判 员  范波涛人民陪审员  李翠峰二〇一五年五月六日书 记 员  沈 林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