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兴民初字第898号

裁判日期: 2015-05-06

公开日期: 2015-08-25

案件名称

兴隆县新瑞加油站与孟凡江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兴隆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兴隆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兴隆县新瑞加油站,孟凡江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兴隆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兴民初字第898号原告兴隆县新瑞加油站法定代表人:刘宝印,经理。组织机构代码:73870983-3。被告孟凡江,住兴隆县。电话:189XX****XX。本院在审理原告兴隆县新瑞加油站与被告孟凡江买卖合同纠纷一案过程中,原告于2015年5月6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认为,原告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百五十四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准予原告兴隆县新瑞加油站撤回起诉。案件受理费50.00元,减半收取25.00元,由原告兴隆县新瑞加油站负担。审判员  邢宝友二〇一五年五月六日书记员  王 星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