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威经技区民初字第74号
裁判日期: 2015-05-06
公开日期: 2015-07-15
案件名称
原告宫某甲与被告李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威海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宫某甲,李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威海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威经技区民初字第74号原告宫某甲,日本籍。委托代理人路遥,上海市诺迪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虞文隆,上海市诺迪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李某。委托代理人杜玉强,山东海明达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宫某甲与被告李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1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宫某甲委托代理人路遥、被告李某委托代理人杜玉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宫某甲诉称,原、被告于2008年下半年认识并交往,于××××年××月××日在日本登记结婚,并于××××年××月××日生育一女宫某乙,加入日本国籍并随原告户籍。双方婚后共同购买车牌号为鲁K×××××的丰田凯美瑞轿车一辆,原告自2012年下半年每月给付被告8000元款项作为共同储蓄,双方生活费用等均由原告另外负担,故被告处应当还有18万到20万元的共同存款。因双方婚前了解不深,没有真正的感情基础,婚后原告经常出差、工作辛苦,被告始终不愿就业共同分担家庭压力,双方因性格不和经常为琐事争吵,且原告发现被告和婚外男性交往,双方感情日益恶化,无和好可能。故原告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婚生女由原告抚养。被告李某辩称,原、被告系自由恋爱,婚后感情较好,被告不同意离婚,且原告诉状中所述的被告不工作、与婚外男性交往及财产储蓄情况均不属实,原告处应该有夫妻共同存款20万元左右。经审理查明,××××年××月××日,原、被告登记结婚,××××年××月××日,在日本共同生育一女宫某乙,入日本国籍。2015年1月19日,原告诉至本院,请求处理。庭审过程中,原告称双方因感情不和自2014年12月起分居至今,被告认可双方目前处于分居状态,但并非因感情不和,而是工作原因。原告称因其起诉与被告离婚,婚生女现随被告生活。上述事实,有婚姻受理证明书、出生受理证明书、全部事项证明书、翻译件等书证及当事人陈述等在案佐证。本院认为,原、被告系自主登记结婚,婚后共同育有一女,双方有较好的感情基础,虽偶因琐事发生争执,但据此并不能认定夫妻感情已破裂,现被告亦不同意离婚,故原告主张夫妻感情确已破裂,证据不足,本院依法不予支持。只要原、被告珍惜夫妻感情、顾念家庭利益,双方尚有和好的可能和希望。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予原告宫某甲与被告李某离婚。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原告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三十日内、被告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威海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刘建军代理审判员 朱晓文人民陪审员 丛淑华二〇一五年五月六日书 记 员 许竞文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