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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五民初字第14号

裁判日期: 2015-05-06

公开日期: 2016-03-03

案件名称

刘亚军与那红、杨丽英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五常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五常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亚军,那立红,杨丽英

案由

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黑龙江省五常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五民初字第14号原告刘亚军,住五常市。委托代理人吕金玲,住五常市。被告那立红(那红),住五常市。被告杨丽英,住五常市。原告刘亚军诉被告那立红、杨丽英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17日立案受理,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4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亚军及其委托代理人吕金玲,被告那立红、杨丽英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4年6月7日7时许,原告在受雇的二被告经营的兴福砖厂出窑时,被风机掉下来的零件将眼睛崩伤。原告受伤后在哈尔滨二四二医院住院25天,支付医疗费19,836.71元,其中被告只支付9,500.00元,被告另支付近1,000.00元的检查费用,不在主张范围内。经鉴定,原告的伤构成九级伤残,评残后医疗终结,伤后1人护理2个月,外伤性白内障可择期行白内障摘除手术,其费用约合人民币1.5万—2万元,或按实际合理支出计算,不支持其他治疗费用。支付鉴定费2,700.00元。故诉至法院,要求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10,336.71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250.00元、误工费20,000.00元、护理费6,240.00元、残疾赔偿金38,536.84元、继续治疗费用20,000.00元、精神抚慰金4,000.00元、鉴定费2,700.00元,合计人民币103,062.71元。二被告辩称,原告受伤属实,但我们当时没在现场,是否为风机的电机上的小盖掉下来将其眼睛崩伤,我们并不知道。在原告住院期间,我为其预交住院押金及检查等共支付10,500.00元。原告是在医院治好才出的院,他一只眼睛能看见,不需要护理,没有护理费。原告为证实其主张的事实,向法庭提供如下证据:(一)原告的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证实原告的身份情况。经质证,被告无异议。(二)证人代某某证言材料一份,证实其与原告一同受雇给那红和杨丽英共同经营的新兴转厂出窑。6月7日早7点左右二人正在出窑,刘亚军被风机掉下的零件崩伤左眼,当时就看不见东西。(三)住院病案一册,证实原告于2014年6月7日在哈尔滨二四二医院住院治疗,于7月2日出院,共住院25天。经质证,被告无异议。(四)医疗票据10份,证实原告支付住院医疗费18,544.61元、门诊医疗费1,292.10元。经质证,被告无异议。(五)黑龙江省农垦总医院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及鉴定费收据各一份,证实原告的伤经鉴定被评定为九级伤残,伤后1人护理2个月,外伤性白内障可择期行白内障摘除手术,其费用约合人民币1.5万—2万元,或按实际合理支出计算,不支持其他治疗费用。支付鉴定费2,700.00元。经质证,被告对其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白内障是一种病症,不是外伤造成的,原告能够自理,不需要护理。综上,经合议庭评议认为,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一)、(二)、(三)、(四)无异议,本院予以采纳;被告虽对原告的“外伤性白内障”提出异议,认为原告不需要护理,但对证据(五)的真实性无异议。故此,本院认为该证据来源合法、客观真实,本院予以采纳。据此,本院认定下列案件事实:2014年6月7日7时许,原告受雇在二被告经营的兴福砖厂出窑时,被风机掉下来的零件崩伤左眼。原告受伤后在哈尔滨二四二医院住院25天,支付医疗费19,836.71元。其中被告为其支付9,500.00元住院费用,另支付近1,000.00元检查费用。经原告申请鉴定,黑龙江省农垦总医院司法鉴定中心于2015年2月16日作出鉴定结论:原告的伤构成九级伤残,评残后医疗终结,伤后1人护理2个月,外伤性白内障可择期行白内障摘除手术,其费用约合人民币1.5万—2万元,或按实际合理支出计算,不支持其他治疗费用。支付鉴定费2,700.00元。本院认为,原告在从事雇佣劳动期间受伤,事实清楚,二被告作为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故对原告主张的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伤残赔偿金、精神抚慰金等合理诉讼请求应予以支持;原告请求二次手术费尚未发生,可待实际发生后另行主张。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那立红(那红)、杨丽英赔偿原告刘亚军医疗费10,336.71元,于判决书生效后立即履行;二、被告那立红(那红)、杨丽英赔偿原告刘亚军住院伙食补助费1,250.00元,于判决书生效后立即履行;三、被告那立红(那红)、杨丽英赔偿原告刘亚军医伤残赔偿金38,536.84元,于判决书生效后立即履行;四、被告那立红(那红)、杨丽英赔偿原告刘亚军误工费16,456.83元(2014年6月7日至2015年2月16日,计8个月零9天,按每年23,793.00元计算),于判决书生效后立即履行;五、被告那立红(那红)、杨丽英赔偿原告刘亚军护理费6,240.00元,于判决书生效后立即履行;六、被告那立红(那红)、杨丽英赔偿原告刘亚军精神抚慰金4,000.00元,于判决书生效后立即履行;七、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968.00元,鉴定费2,700.00元,合计3,668.00元,由二被告负担3,468.00元,由原告负担200.00元,于判决书生效后立即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黑龙江省哈尔滨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李国权审判员  金业贵审判员  冯成海二〇一五年五月六日书记员  周振波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