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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任民初字第4508号

裁判日期: 2015-05-06

公开日期: 2015-11-22

案件名称

陈之荣与田素远、杨东学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济宁市任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济宁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山东省济宁市任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任民初字第4508号原告陈之荣。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杨超。被告田素远。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李春明。被告杨东学。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宁中心支公司。负责人张丽闽,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翟心良。被告赵建伟。被告赵德信。原告陈之荣诉被告田素远、杨东学、赵德信、赵建伟、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宁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朱玉红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之荣及其委托代理人杨超,被告田素远及委托代理人李春明,被告杨东学、赵德信、赵建伟,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宁中心支公司委托代理人翟心良,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之荣诉称,2014年8月27日6时许,被告田素远驾驶鲁H×××××轿车由南向北行驶时与由西向东行驶的被告赵建伟驾驶的鲁H×××××面包车相撞,致鲁H×××××面包车乘车人原告陈之荣受伤,两车损坏,后经济宁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北湖新区勤务大队认定,被告田素远、赵建伟负事故的同等责任,原告陈之荣无责任。被告杨东学系鲁H×××××轿车车主,该车在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宁中心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被告赵德信系鲁H×××××面包车车主。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陈之荣医疗费8033.57元、伙食补助费120元、误工费9200元、护理费200元、营养费200元、残疾赔偿金23764元、鉴定费13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元、交通费200元,合计44937.57元。被告田素远辩称,我是鲁H×××××轿车的驾驶员,我与原告发生交通事故属实,对交警部门作出的责任认定无异议,我方同意承担同等责任。请求法院依法判决。被告田明生辩称,我是鲁H×××××轿车的车主,我的车辆与原告发生交通事故属实,对交警部门作出的责任认定无异议,我方同意承担同等责任。请求法院依法判决。被告杨东学辩称,我虽然是鲁H×××××轿车登记车主,但我已于2013年12月11日将车辆卖给田明生,本次事故与我没有关系,我不应承担赔偿责任。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宁中心支公司辩称,鲁H×××××轿车仅在我公司投保一份交强险,我公司需要依法核实驾驶员驾驶证、所驾驶车辆的行驶证、保险单等资料,如果可以确认为我公司被保险车辆,则同意在交强险限额内赔付。依照交强险条款的规定,鉴定费、诉讼费等间接损失不应由我公司承担。被告赵德信辩称,我是鲁H×××××面包车的车主,与原告发生交通事故属实,对交警部门作出的责任认定无异议,我方同意承担同等责任。请求法院依法判决。被告赵建伟辩称,我是鲁H×××××面包车的驾驶员,与原告发生交通事故属实,对交警部门作出的责任认定无异议,我方同意承担同等责任。请求法院依法判决。经审理本院认定,2014年8月27日6时57分许,在济宁市公主路与知遇路交叉路口处,被告田素远驾驶鲁H×××××轿车由南向北行驶行驶时,与由西向东行驶的被告赵建伟驾驶的鲁H×××××面包车相撞,致鲁H×××××面包车乘车人原告陈之荣受伤,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交通事故。该事故发生后,济宁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北湖新区勤务大队进行了处理,于2014年10月9日作出北湖公交认字(2014)第00119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田素远驾车观察情况不够,行经路口未减速慢行,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22条、第44条之规定,负事故的同等责任。被告赵建伟驾车行经路口未减速慢行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44条之规定;驾车行经路口未让右方道路的来车先行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52条第2项之规定,负事故的同等责任。原告陈之荣无责任。原告陈之荣受伤后,在济宁医学院附属医院门诊治疗,花费8033.57元,诊断为左肩部外伤、胸部外伤、腹部闭合伤。在院期间需陪护人员2名。2014年12月10日济宁祥诚法医司法鉴定所作出济祥司鉴所(2014)临鉴字第1168号司法鉴定意见书,结论为陈之荣的伤残程度为十级伤残。检查及鉴定费1300元。被告赵德信与赵建伟是父子关系,鲁H×××××面包车的车主为赵德信。被告杨东学为鲁H×××××轿车登记车主,该车在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宁中心支公司投保交强险,发生交通事故时系在保险期间。庭审中,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宁中心支公司与原告陈之荣达成调解协议,双方同意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宁中心支公司赔偿原告陈之荣医疗费664.1元、残疾赔偿金8527.1元。以上事实,有原、被告的陈述、北湖公交认字(2014)第00119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济祥司鉴所(2014)临鉴字第1168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费发票、门诊病历、医疗费单据、庭审笔录等存卷为证,事实清楚,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被告田素远驾驶鲁H×××××轿车与被告赵建伟驾驶的鲁H×××××面包车相撞,致鲁H×××××面包车乘车人原告陈之荣受伤,两车损坏,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济宁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北湖新区勤务大队作出的被告田素远、赵建伟负事故的同等责任,原告陈之荣无责任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客观公正,本院依法予以采信。因鲁H×××××轿车在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宁中心支公司投保交强险,因此原告的损失应先由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宁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超出保险范围的部分,由原、被告根据其过错程度按比例承担。根据原、被告在本次事故中的过错程度,依法确定被告田素远、赵建伟的赔偿比例分别为50%。被告杨东学作为鲁H×××××轿车的登记车主,被告赵德信作为鲁H×××××面包车的登记车主,事故发生时其并不实际支配车辆,且在本次交通事故中不存在过错,不承担民事赔偿责任。对于原告陈之荣要求的各项赔偿数额,根据原告所提交的证据及被告的质证意见,本院确认如下:1、医疗费8033.57元;2、误工费原告主张其工资每天100元,按92天计算。其证据不充分,本院认为应按照上年度农民人均年纯收入10620元结合其病休天数92天计算,即2679元(10620元÷365天×92天);3、护理费。原告举证证据病休证明中载明:在院期间需陪护两人,因原告未住院治疗,在院期间无法确认,故对原告要求赔偿护理费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4、残疾赔偿金根据原告的残疾赔偿程度计算为21240元(10620元×20年×10%);5、精神损害抚慰金原告主张2000元的精神损害抚慰金。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22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8条第2款的规定,结合原告受伤情况,酌情确定原告的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元;6、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因原告并未住院,且无证据证明应加强营养,故此项诉求,本院不予支持;7、交通费,依据原告伤情及治疗次数,本院酌情认定为100元,过高部分本院依法不予支持;8、鉴定费依据鉴定费发票确认为1300元。以上共计34352.57元。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宁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原告陈之荣医疗费664.1元、残疾赔偿金8527.1元,合计9191.2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付清。二、被告田素远赔偿原告陈之荣医疗费7369.47元、误工费2679元、残疾赔偿金12712.9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元、检查及鉴定费1300元、交通费100元,共计25161.37元的50%,即12580.69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付清。三、被告赵建伟赔偿原告陈之荣医疗费7369.47元、误工费2679元、残疾赔偿金12712.9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元、检查及鉴定费1300元、交通费100元,共计25161.37元的50%,即12580.69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付清。四、被告杨东学不承担民事赔偿责任。五、被告赵德信不承担民事赔偿责任。六、驳回原告陈之荣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923元,减半收取461.5元,由原告陈之荣负担131.5元,被告田素远负担165元,被告赵建伟负担16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济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朱玉红二〇一五年五月六日书记员  魏 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