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沈河民四初字第1413号
裁判日期: 2015-05-06
公开日期: 2015-06-25
案件名称
沈阳金融商贸开发区汇德丰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与曹凤艳、张辉等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沈阳市沈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沈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沈阳金融商贸开发区汇德丰小额贷款有限公司,曹凤艳,张辉,张晓东,凌素艳,张艳,鞍山市腾鳌特区硫化机厂,鞍山市腾鳌特区硫化机制造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百九十八条,第二百零一条第一款,第二百零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十八条第一款
全文
辽宁省沈阳市沈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沈河民四初字第1413号原告:沈阳金融商贸开发区汇德丰小额贷款有限公司,(B2101)。(组织机构代码证:57839446-4)法定代表人:韩德礼,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张成铭,北京市中银(沈阳)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崔秀琳,北京市中银(沈阳)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曹凤艳,女,1963年3月13日出生,汉族。(身份证号码:2103811963********)委托代理人:张辉,系被告丈夫。被告:张辉,男,1963年5月12日出生,汉族,鞍山市腾鳌特区硫化机厂法定代表人。(身份证号码:2103811963********)被告:张晓东,男,1985年9月30日出生,汉族。(身份证号码:2103811985********)委托代理人:张辉,系被告父亲。被告:凌素艳,女,1965年2月10日出生,汉族。(身份证号码:2103811965********)委托代理人:张辉,系被告姐夫。被告:张艳,男,1964年9月20日出生,汉族,鞍山市腾鳌特区硫化机制造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身份证号码:2103811964********)委托代理人:张辉,系被告哥哥。被告:鞍山市腾鳌特区硫化机厂。(组织机构代码证:12369853-3)法定代表人:张辉,该厂厂长。被告:鞍山市腾鳌特区硫化机制造有限公司。(组织机构代码证:12366149-0)法定代表人:张艳,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张辉,单位推荐。原告沈阳金融商贸开发区汇德丰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与被告曹凤艳、张辉、张晓东、凌素艳、张艳、鞍山市腾鳌特区硫化机厂、鞍山市腾鳌特区硫化机制造有限公司小额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0月2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由代理审判员张晓飞担任审判长,代理审判员张萌萌主审、人民陪审员王唤平参加的合议庭,于2015年4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沈阳金融商贸开发区汇德丰小额贷款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崔秀琳,被告张辉及被告曹凤艳、张晓东、凌素艳、张艳、鞍山市腾鳌特区硫化机厂、鞍山市腾鳌特区硫化机制造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沈阳金融商贸开发区汇德丰小额贷款有限公司诉称,2013年10月22日,原告与被告张辉、曹凤艳签订《借款合同》一份,与被告张晓东、凌素艳、张艳、鞍山市腾鳌特区硫化机厂、鞍山市腾鳌特区硫化机制造有限公司签订《借款保证担保合同》一份。《借款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张辉、曹凤艳提供借款500,000元整,借款期限自2013年11月5日至2014年5月4日,约定还款日为每月4日,借款月利率为1%,行政管理费1.1%/月,若出现逾期,逾期贷款按照本合同项下借款总额以5‰/日收取违约金。若原告采取诉讼方式实现债权,则被告承担实现债权的全部费用。被告张晓东、凌素艳、张艳、鞍山市腾鳌特区硫化机厂、鞍山市腾鳌特区硫化机制造有限公司作为担保人对以上债务承担五险连带保证责任。原告放款后,被告未按约偿还借款本息。原告认为,原告与被告曹凤艳、张辉签订的《借款合同》、原告与被告张晓东、凌素艳、张艳、鞍山市腾鳌特区硫化机厂、鞍山市腾鳌特区硫化机制造有限公司签订《借款保证担保合同》是合法有效的,原告已按合同约定履行了向被告曹凤艳、张辉支付借款的义务,但被告曹凤艳、张辉却未按照合同约定还款,其行为是严重的违约行为。另被告张晓东、凌素艳、张艳、鞍山市腾鳌特区硫化机厂、鞍山市腾鳌特区硫化机制造有限公司对以上债务应承担无限连带保证责任。综上,为了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请求人民法院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曹凤艳。张辉偿还原告借款本金166,666元,利息及管理费21,000元。2、依法判令被告曹凤艳、张艳承担违约金4,999.98元(暂计算至2014年5月4日,实际应当计算至被告实际给付之日止)。3、依法判令被告曹凤艳、张辉赔偿原告为实现上述债权所支出的律师费4,353元。4、依法判令被告张晓东、凌素艳、张艳、鞍山市腾鳌特区硫化机厂、鞍山市腾鳌特区硫化机制造有限公司对上述债务承担无限连带责任。5、依法判令被告承担全部诉讼费用。被告曹凤艳、张辉、张晓东、凌素艳、张艳、鞍山市腾鳌特区硫化机厂、鞍山市腾鳌特区硫化机制造有限公司辩称:欠款情况属实,关于本金部分没有异议,但是关于罚息过高,不同意给付。经审理查明,2013年11月4日,原告与第一、第二被告签订《借款合同》(合同编号为HDF2013-11-2),约定:由第一、第二被告向原告借款人民币500,000元,借款用途为经营周转,借款期限为6个月,自2013年11月5日起至2014年5月4日止,借款利率为月利率1%,同时约定行政管理费每月按借款金额1.1%计算至全部贷款本息还清之日止。按月偿还本金及利息每月共计人民币93,835元。同时,约定张晓东、凌素艳、张艳、鞍山市腾鳌特区硫化机厂、鞍山市腾鳌特区硫化机制造有限公司对合同项下借款承担保证担保责任。约定违约责任:“第十八条本合同生效后,甲、乙双方当事人均应履行本合同所约定的义务。任何一方不履行或不完全履行本合同所约定义务的,应当依法承担违约责任。……第二十条乙方不按本合同约定的还款期限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的,自逾期之日起,甲方有权将逾期贷款按照在本合同项下借款总额以每日千分之五收违约金。……第二十三条因乙方违约致使甲方采取诉讼方式实现债权的,乙方应当承担甲方为此支付的诉讼费用、律师费、差旅费及其他实现债权的费用。”同日,鞍山市腾鳌特区硫化机厂、鞍山市腾鳌特区硫化机制造有限公司、张晓东、凌素艳、张艳与原告签订《保证合同》,约定为张辉、曹凤艳与原告签订的合同编号为HDF2013-11-2的《借款合同》债务的履行提供保证担保,保证方式为无限连带保证责任,保证担保的范围为:“贷款金额伍拾万元整及利息、逾期利息、复利、罚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诉讼费、保全费、执行费、律师费、差旅费等实现债权的费用和所有其他应付的一切费用。”保证期间为借款人合同约定的债权人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两年。2013年11月5日,原告依约放款。截止到2014年5月4日,被告尚欠本金166,666元,利息21,000元。原告催要未果起诉来院。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借款合同、保证合同、借据、借款账户基本信息等证据,经庭审质证在卷佐证,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原告与被告曹凤艳、张辉签订的借款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该合同依法成立,合法有效,受法律保护,对双方均有法律效力。原告已履行了向被告提供借款的义务,因此原告要求被告曹凤艳、张辉返还借款本金人民币166,666元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关于被告主张在原告起诉后偿还了部分欠款本金及利息的抗辩,由于被告没有提供有效的证据予以证明,故本院不予采信。《借款合同》约定的借款利率为月利率1%,行政管理费每月按借款金额1.1%,同时约定发生贷款逾期时自逾期之日起,原告有权将逾期贷款按照在本合同项下借款总额以每日千分之五收违约金,双方约定的利息、管理费及违约金总数应以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为限,超过部分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张晓东、凌素艳、张艳、鞍山市腾鳌特区硫化机厂、鞍山市腾鳌特区硫化机制造有限公司与原告签订了《保证合同》约定对被告曹凤艳、张辉的借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故对原告要求张晓东、凌素艳、张艳、鞍山市腾鳌特区硫化机厂、鞍山市腾鳌特区硫化机制造有限公司对借款本金、利息、违约金等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百九十八条、第二百零一条、第二百零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曹凤艳、张辉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沈阳金融商贸开发区汇德丰小额贷款有限公司借款本金人民币166,666元;二、被告曹凤艳、张辉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沈阳金融商贸开发区汇德丰小额贷款有限公司借款本金的利息及管理费(2014年3月5日至2014年5月4日止按合同约定计算,总数额不超过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4倍);三、被告曹凤艳、张辉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沈阳金融商贸开发区汇德丰小额贷款有限公司违约金(自2014年4月5日至本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止按合同约定计算,同期的违约金与本判决第二项的利息、管理费总数额不超过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4倍);四、被告张晓东、凌素艳、张艳、鞍山市腾鳌特区硫化机厂、鞍山市腾鳌特区硫化机制造有限公司对本判决第一、二、三项确定的给付义务承担连带给付责任;五、驳回原告沈阳金融商贸开发区汇德丰小额贷款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及被告曹凤艳、张辉、张晓东、凌素艳、张艳、鞍山市腾鳌特区硫化机厂、鞍山市腾鳌特区硫化机制造有限公司的抗辩。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诉讼费人民币10,160元,保全费人民币1,505元,公告费人民币400元,邮寄费人民币180元,由被告曹凤艳、张辉、张晓东、凌素艳、张艳、鞍山市腾鳌特区硫化机厂、鞍山市腾鳌特区硫化机制造有限公司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张晓飞代理审判员 张萌萌人民陪审员 王唤平二〇一五年五月六日书 记 员 陈禹霏本判决所依照的法律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一百一十四条: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约定的违约金低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增加;约定的违约金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适当减少。当事人就延迟履行约定违约金的,违约方支付违约金后,还应当履行债务。第一百九十六条: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第一百九十八条:订立借款合同,贷款人可以要求借款人提供担保。担保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的规定。第二百零一条:贷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日期、数额提供借款,造成借款人损失的,应当赔偿损失。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日期、数额收取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的日期、数额支付利息。第二百零四条:办理贷款业务的金融机构贷款的利率,应当按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贷款利率的上下限确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本法所称保证,是指保证人和债权人约定,当债务人不履行债务时,保证人按照约定履行债务或者承担责任的行为。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