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涪法民初字第01359号
裁判日期: 2015-05-06
公开日期: 2015-06-29
案件名称
蔡某某与郑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涪陵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蔡某某,郑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重庆市涪陵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涪法民初字第01359号原告蔡某某,女,1973年5月13日出生,汉族,居民,住重庆市涪陵区。委托代理人秦莉,重庆天亿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郑某某,男,1971年7月8日出生,汉族,居民,住重庆市涪陵区。原告蔡某某诉被告郑某某离婚纠纷一案,原告于2015年2月27日诉至本院。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杨列辉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5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缺席审理。原告蔡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秦莉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郑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蔡某某诉称,原、被告于2006年10月经人介绍相识恋爱,2006年12月4日在涪陵区民政局登记结婚。由于原、被告认识后便仓促结婚,彼此不够了解,婚后,原告才发现被告经常在外赌博,不尽家庭责任,原、被告为此发生争吵时,被告因输钱而迁怒于原告,对原告拳打脚踢。原告多次劝说被告好好过日子,可被告仍我行我素。原告对被告已彻底失望,曾与被告协议离婚未果。现原、被告夫妻感情破裂,请求人民法院判决原、被告离婚。被告郑某某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06年12月4日在涪陵区民政局登记结婚。双方均系再婚。2015年2月27日,原告以夫妻感情破裂为由起诉离婚来院。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二款之规定,当事人对自己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证明。本案中,原告未提供证据证明其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因此,原告请求离婚,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规定,判决如下:不准原告蔡某某和被告郑某某离婚。案件受理费240元,减半收取120元,由原告蔡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双方当事人在法定上诉期内均未提出上诉或仅有一方上诉后又撤回的,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当事人应自觉履行判决的全部义务。一方不履行的,自本判决内容生效后,权利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该期限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审判员 杨列辉二〇一五年五月六日书记员 孙 薇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