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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涧民一初字第22号

裁判日期: 2015-05-06

公开日期: 2015-06-17

案件名称

吴博文与孙强卫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洛阳市涧西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洛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

全文

河南省洛阳市涧西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涧民一初字第22号原告吴博文,男。委托代理人吴铁军,男。被告孙强卫,男。委托代理人张元锋,河南鸾州律师事务所律师。本院于2014年12月22日立案受理原告吴博文诉被告孙强卫为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吴博文的委托代理人吴铁军,被告孙强卫的委托代理人张元锋到庭参加诉讼。本院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吴博文诉称,2014年3月26日,原告吴博文借给被告孙强卫现金30万元,期限2月。2014年5月底,被告孙强卫还款20万元,尚欠10万元未还。后经多次催要,被告孙强卫均答应还款,但推脱未付。请求1、被告孙强卫偿还借款100000元。2、起诉后的利息按同期人民银行贷款利率从起诉之日计算至该款付清之日。3、本案诉讼费、保全费等均由被告孙强卫承担。被告孙强卫辩称,对原告变更后第二项请求因系原告在今天庭审时当庭变更,我们需要重新准备证据进行答辩。借款本金数额28.5万元并非30万元,是原告吴博文在借款时直接按月利率5%扣除了一个月的利息15000元,因此扣除部分不应记入本金,原、被告的借款月利率是5%,属于高利贷,远远高出法律规定的限额,超出部分不应支持。原告为被告的债务人,担保有21万元的债务,而债务至今没有清偿,原告应承担担保责任。原告吴博文为其请求向法庭提交如下证据:1、2014年3月26日被告孙强卫出具借条一份,证明借款数额30万元整。2、农业银行的清单流水一份,证明当时在2014年1月26日转款给被告28.5万元,现金1.5万元,证明原借条是2014年1月26日,借款到期后原借条收回,又重新出具的借条是2014年3月26日。被告孙强卫的质证意见:对证据1-2真实性没有异议,但对证明方向有异议,因此从银行转帐凭证显示被告孙强卫收到原告吴博文借款本金仅有28.5万元而非30万元,借条上显示的30万元是原告吴博文在借款时直接按月利率5%扣除了一个月的利息1.5万元形成的,原告吴博文所述30万元借款中的1.5万元是以现金的方式给付被告孙强卫,与事实不符,而且与原告吴博文提供的银行对帐单相矛盾,对帐单显示转款当日有余额,不存在给现金1.5万元,就转了28.5万元。被告孙强卫为其辩称提交如下证据:1、2014年5月24日原告吴博文为被告孙强卫的债务人王旭涛担保的借条一份,证明:经原告吴博文介绍王旭涛从被告孙强卫处借款21万元,原告吴博文承担连带责任保证,应履行担保责任。原告吴博文的质证意见:对证据1真实性没有异议,对证明方向有异议。1、担保存在串通、欺骗、受到多人威胁形成的。2、担保的款项借款期限只有6天时间,从2014年5月24日至2014年5月30日还款,强行担保,3、所担保21万元完全是多人捏造的,是要求被告出具2014年5月24日所担保的款项流水。4、所担保与本案无关。经审理查明,2014年3月26日,被告孙强卫向原告吴博文出具借条一张,载明:“今借到吴博文现金30万元,(期限2月)。孙强卫,担保人孙杨辉”。诉讼中,原告吴博文提交2014年1月26日中国农业银行金穗借记卡明细对账单一份,载明:“转支285000元”。之后,被告孙强卫将原借款条收回,为原告吴博文重新出具2014年3月26日的借款条。2014年5月底,被告孙强卫向原告吴博文还款200000元,尚欠100000元至今未还。本院认为,原告吴博文与被告孙强卫之间借款关系清楚,证据充分,原告吴博文请求被告孙强卫偿还借款,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孙强卫未及时偿还,造成原告吴博文的经济利益损失,应当承担民事责任。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孙强卫于判决书生效后十五日内偿还原告吴博文借款10万元。支付利息(自2014年12月22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4倍计算至判决书确定的付款之日止)。本案诉讼费2300元、保全费1070元,由被告孙强卫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李 玲人民陪审员  焦治泓人民陪审员  毕少华二〇一五年五月六日书 记 员  赵媛媛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