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汤刑初字第58号
裁判日期: 2015-05-06
公开日期: 2015-05-20
案件名称
秦某某犯生产、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汤阴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汤阴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秦某某
案由
生产、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四十三条,第一百四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危害食品安全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
全文
河南省汤阴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汤刑初字第58号公诉机关汤阴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秦某某,男,1967年1月14日出生。因涉嫌犯生产、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罪于2014年12月23日被汤阴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15年4月21日经本院决定,由汤阴县公安局执行取保候审。汤阴县人民检察院以安汤检公刑诉(2015)7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秦某某犯生产、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罪,于2015年4月2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汤阴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刘译浓、于静波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秦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汤阴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04年至2014年11月期间,被告人秦某某在汤阴县永通路经营油条店,在其炸制油条过程中,添加入食用明矾(硫酸铝铵),经检测,其生产、销售的油条中铝含量为1.07×103mg/kg,超过国家标准≤100mg/kg,属重金属含量严重超标。上述事实,被告人秦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现场检查笔录、检测报告、书证及被告人秦某某的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秦某某生产、销售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足以造成严重食物中毒事故或者其他严重食源性疾病,核其行为已构成生产、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案发后,秦某某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四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危害食品安全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项、第十七条、第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秦某某犯生产、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罪,判处拘役六个月,缓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向本院缴纳。)二、涉案扣押的食用明矾7kg,由扣押机关予以没收。三、禁止被告人秦某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食品生产、销售及相关活动。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张吉政二〇一五年五月六日书记员 运士博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