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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丰民初字第1482号

裁判日期: 2015-05-06

公开日期: 2015-12-04

案件名称

泉州市丰泽大宇工程机械配件厂与荣文杰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与荣文杰与大宇配件厂劳动争议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泉州市丰泽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泉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三十八条,第四十一条第一款;《工伤保险条例(2010年)》:第三十三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福建省人民政府关于印发《福建省实施〈工伤保险条例〉办法》的通知: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七条

全文

福建省泉州市丰泽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丰民初字第1482号原告(互为被告)泉州市丰泽大宇工程机械配件厂,住所地泉州市。委托代理人罗建忠,泉州法律服务中心法律工作者。被告(互为原告)荣文杰,男,1978年4月10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永城市。委托代理人李文华,泉州市法律援助中心律师。委托代理人苏皇凤,泉州市法律援助中心实习律师。原告泉州市丰泽大宇工程机械配件厂(下称大宇配件厂)诉被告荣文杰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与(2015)丰民初字第1654号原告荣文杰诉被告大宇配件厂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分别于2015年2月13日、2015年2月2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将(2015)丰民初字第1654号案件并入(2015)丰民初字第1482号案件审理,合并后双方当事人互为原告和被告,并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郑丹红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大宇配件厂的委托代理人罗建忠、荣文杰及其委托代理人李文华、苏皇凤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大宇配件厂诉称,原告与被告荣文杰存在劳动合同关系。泉州市丰泽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于2015年2月3日作出的劳动仲裁裁决,原告认为:一、仲裁裁决认定事实不清。1、被告荣文杰的月平均工资为3642元,而非被告荣文杰所述称的4000元/月。2、被告荣文杰主张的第二次医疗费用11752.28元,没有提交相关的医疗机构开具的正式医疗收费票据。3、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30条第四款“职工住院治疗工伤补助费等,被告荣文杰主张交通费为569.6元,仲裁机构裁决交通费2696元,超出当事人的请求,应当纠正。4、被告荣文杰无权要求原告支付住院护理费。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33条、第34条的规定,被告并不存在生活不能自理的情形。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也未确认被告确需要护理。另被告住院期间原告已支付一个月工资安排被告妻子在医院陪护。5、被告荣文杰主张10个月的停工留薪期限过长,根据出院医嘱、出院小结、患者主诉等病历材料看,被告的停工留薪期应按3个月计算。6、被告荣文杰主张的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及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偏高,平均寿命应以69.97为基数计算。7、被告主张支付另一倍工资的申请,已经超过一年仲裁时效。8、被告受伤后原告已经为其垫付了20287.67元的医疗费用。但其中有20179.57元的医疗费用,被告并未提供医疗机构开具的正式医疗收费票据。原告认为被告已经将上述费用交给新农村合作医疗保险报销,其不应再向原告要求支付该部分费用,上述重复支付费用应予抵扣。请求判令原告无需支付被告荣文杰交通费、护理费、医疗费及停工工资、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一次性医疗补助金等费用。被告荣文杰辩称,1、针对原告提出的被告工资问题,答辩人认为工资应当按照月工资4000计算,因原告并未提供完整的12个月工资表。2、关于医疗费票据问题,答辩人向法院起诉时已向法院提供12张泉州市第一八0医院门诊收费票据,关于交通费,答辩人认为答辩人至医疗机构治疗系因原告方申请重新鉴定至福州做鉴定等处理各项工伤认定事宜所花费,原告应承担相应费用。3、原告认为住院期间不需要护理是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答辩人受伤在眼部,且病情严重,住院期间的护理费应当由原告承担。答辩人第一次住院时由答辩人妻子护理,且原告当时也支付了被告妻子工资,所以答辩人主张的是第二次的护理费。4、关于停工留薪期,被告受伤时2013年10月5日,在2014年8月14日才作出了伤残认定,该期间共计10个多月,另按福建省工伤职工停工留薪期管理暂行办法的规定,玻璃体混浊的停工留薪期为6-12个月。5.关于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及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答辩人认为应当按照男女平均年龄72.86岁作为基数计算,另泉州市最后一次公布的男性平均年龄为70.89岁。原告荣文杰诉称,原告于2012年4月受聘于被告大宇配件厂,担任钳工职务。2013年10月5日上午10时许,原告在公司一楼摇臂钻床半轴套管时不慎被铁屑击伤左眼,后被送至泉州市第一医院和中国人民解放军第一八0医院治疗,经诊断为:左眼球穿通伤,左眼球内异物,左眼外伤性白内障等。2014年6月20日,原告所受伤害经泉州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认定为工伤,2014年8月14日,经泉州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评定申请人的劳动功能障碍等级为七级,2014年10月28日经省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重新鉴定原告的伤残为七级,原告上班期间月平均工资为4000元。原告所受伤害为工伤,依法应当享受工伤保险待遇,另外被告大宇配件厂未与原告签订劳动合同,按劳动合同规定,被告应当支付原告未签订劳动合同另一倍工资。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特提起诉讼,请求判令:1、解除原告与被告大宇配件厂劳动合同关系;2、被告大宇配件厂被告赔偿原告各项工伤保险待遇共计201686.46元,其中医疗费用12605.9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30元、交通费用569.60元、鉴定费用563.90元、住院期间护理费2583元、停工留薪期工资19000元(已扣除被申请人支付21000元)、一次性伤残补助金52000元、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56867元、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56867元。3、被告大宇配件厂支付原告未签订劳动合同另一倍工资44000元。被告大宇配件厂答辩意见同其诉称。经审理查明,荣文杰于2012年4月受聘于大宇配件厂担任钳工职务。2013年10月5日荣文杰因操作机台不慎被铁屑击伤左眼,先后送至泉州市第一医院及中国人民解放军第一八0医院治疗,并分别于2013年10月7日起至2013年10月20日止、2014年4月21日起至2014年4月29日止两次住院治疗。经中国人民解放军第一八0医院诊断证明,荣文杰左眼球内异物、左眼玻璃体积血、左眼外伤性白内障、左眼角膜穿通伤,并行左眼晶状体切除、玻璃体切割、眼球内异物取出、眼底激光光凝、C3F8气体填充术等手术。大宇配件厂支付了第一次住院期间的医疗费20287.67元并按每日80元支付给荣文杰配偶刘洪格13天的护理费1040元。荣文杰停工期间,大宇配件厂已支付荣文杰工资21000元。2014年6月20日,荣文杰所受伤害经泉州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认定为工伤。2014年8月14日,经泉州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评定荣文杰的劳动功能障碍等级为七级。2014年10月28日经省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重新鉴定荣文杰的伤残为七级。荣文杰于2014年10月9日向丰泽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工伤待遇仲裁,丰泽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于2015年2月3日作出泉丰劳仲案(2014)232号裁决书,裁决:1、解除双方劳动关系;2、大宇配件厂支付荣文杰停工留薪期工资19000元(扣除21000元)、一次性伤残补助金52000元、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52212.885元、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52212.88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520元,医疗费用11752.28元,护理费3142.21元,交通费2696元,鉴定费320元;3、不予支持荣文杰的其他请求,大宇配件厂与荣文杰不服上述仲裁裁决,先后向本院提起诉讼。双方于庭审中表示对双方的劳动合同关系于2015年2月3日解除及住院伙食补助费630元均无异议。另查,2013年度泉州市在岗职工平均工资为44895元,月平均工资为3741元。泉州市最后一次发布的人口平均预期寿命执行标准为男性70.89岁。上述事实,有荣文杰提供的中国人民解放军第一八0医院诊断证明书、住院病历、医疗费发票、泉州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认定工伤决定书、泉州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劳动能力鉴定结论书、福建省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省级鉴定结论书。泉丰劳仲案(2014)232号裁决书及双方的庭审陈述予以证实,本院予以认定。本院认为,荣文杰于2013年10月5日上午在工作时间、工作场合因操作机台受到的伤害,已经泉州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认定认为工伤。荣文杰于2012年4月起即受聘于大宇配件厂,属于工伤保险的参保范围,大宇配件厂作为用人单位未为其办理缴纳工伤保险费,依法应按《工伤保险条例》规定的工伤保险待遇项目和标准向荣文杰支付费用。荣文杰因工致七级伤残,其要求大宇配件厂支付医疗费、鉴定费、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交通费、停工留薪期工资、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等工伤保险待遇,于法有据,应于支持。对于双方提出异议的项目,认定如下:(一)医疗费:根据荣文杰提供的医疗费发票及费用清单可知荣文杰在第一次住院治疗后花费医疗费12605.96元,其中此款大宇配件厂尚未支付,大宇配件厂应支付荣文杰医疗费12605.96元。大宇配件厂主张荣文杰提供的医疗费发票不属于合法有效的费用凭证,依法无据,不予采纳;(二)鉴定费(含因鉴定所需的检查费用):除2014年11月5日的检查费117.8元系在鉴定结论出具后产生,不属于鉴定所需的检查费用外,其余鉴定费320元及因鉴定所需的检查费用126.1元有荣文杰提供的鉴定费发票及医疗费发票为证,予以支持。大宇配件厂主张仅有鉴定费320元未支付,其余已经付清,未提供书面证据,不予采信;(三)一次性伤残补助金:荣文杰主张其遭受工伤事故前月平均工资为4000元,大宇配件厂虽主张其月平均工资应为3642元,但未在指定的举证期限内提交荣文杰的实发工资表予以证明。荣文杰主张月平均工资4000元符合本地制造业劳动报酬待遇,予以采信。荣文杰经认定伤残等级为七级依法享受13个月本人工资的一次性伤残补助金共计52000元;(四)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发放月数=70.89-36=35个月,荣文杰可享受的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为3741元/月*35个月*0.4=52374元;(五)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计算方式同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六)交通费:荣文杰主张的交通费不符合《泉州市人民政府关于贯彻福建省实施工伤保险条例办法的规定》第十条规定的可报销范围,大宇配件厂无需向荣文杰支付交通费。但因大宇配件厂不服泉州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鉴定结论导致荣文杰到福建省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再次鉴定所产生的交通费用应包含在鉴定费用中,该费用123.6元应予支持;(七)停工留薪期:结合荣文杰的伤情及《福建省工伤职工停工留薪期管理暂行办法》的规定,荣文杰的停工留薪期按10个月计算,荣文杰可享受的停工留薪期工资为平均工资4000元/月*10个月=40000元,扣除大宇配件厂已经支付的工资21000元,大宇配件厂尚应支付荣文杰停工留薪期工资19000元;(八)护理费:荣文杰第二次治疗为住院治疗,住院期间为8天,住院期间的护理依法应由大宇配件厂承担。荣文杰请求大宇配件厂支付第二次住院护理费依法有据,参照双方在第一次住院时达成的每日80元的护理费标准,大宇配件厂应支付荣文杰护理费640元。至于荣文杰主张大宇配件厂未与其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依法应支付另一倍工资的主张。因荣文杰于2012年4月入职大宇配件厂,直至2014年10月9日才向仲裁机构提出主张,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的规定,已经超过1年的时效期间,大宇配件厂对此亦提出异议,故对荣文杰的上述请求不予支持。另大宇配件厂与荣文杰均认可双方的劳动合同关系于2015年2月3日解除及大宇配件厂应支付荣文杰住院伙食补助费630元,本院对此予以确认。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三十六条、第三十八条、第四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三条、第三十七条、第六十四条,《福建省实施﹤工伤保险条例﹥办法》第二十一条第二款、第二十七条,《福建省工伤职工停工留薪期管理暂行办法》第四条、第十条,《泉州市人民政府关于贯彻福建省实施工伤保险条例办法的规定》第六条、第九条、第十条、第十一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互为被告)泉州市丰泽大宇工程机械配件厂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被告(互为原告)荣文杰医疗费12605.96元、劳动能力鉴定费446.1元、一次性伤残补助金52000元、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52374元、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52374元、交通费123.6元、停工留薪期工资19000元(已扣除21000元)、护理费64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30元,上述费用共计190193.66元;二、驳回原告(互为被告)泉州市丰泽大宇工程机械配件厂的其他诉讼请求;三、驳回被告(互为原告)荣文杰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20元,减半收取计10元,由原告(互为被告)泉州市丰泽大宇工程机械配件厂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郑丹红二〇一五年五月六日书 记 员  汪珊珊附相关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三十六条职工因工作原因受到事故伤害或者患职业病,且经工伤认定的,享受工伤保险待遇;其中,经劳动能力鉴定丧失劳动能力的,享受伤残待遇。工伤认定和劳动能力鉴定应当简捷、方便。第三十八条因工伤发生的下列费用,按照国家规定从工伤保险基金中支付:(一)治疗工伤的医疗费用和康复费用;(二)住院伙食补助费;(三)到统筹地区以外就医的交通食宿费;(四)安装配置伤残辅助器具所需费用;(五)生活不能自理的,经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确认的生活护理费;(六)一次性伤残补助金和一至四级伤残职工按月领取的伤残津贴;(七)终止或者解除劳动合同时,应当享受的一次性医疗补助金;(八)因工死亡的,其遗属领取的丧葬补助金、供养亲属抚恤金和因工死亡补助金;(九)劳动能力鉴定费。第四十一条职工所在用人单位未依法缴纳工伤保险费,发生工伤事故的,由用人单位支付工伤保险待遇。用人单位不支付的,从工伤保险基金中先行支付。从工伤保险基金中先行支付的工伤保险待遇应当由用人单位偿还。用人单位不偿还的,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可以依照本法第六十三条的规定追偿。《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劳动争议申请仲裁的时效期间为一年。仲裁时效期间从当事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权利被侵害之日起计算。《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三条职工因工作遭受事故伤害或者患职业病需要暂停工作接受工伤医疗的,在停工留薪期内,原工资福利待遇不变,由所在单位按月支付。停工留薪期一般不超过12个月。伤情严重或者情况特殊,经设区的市级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确认,可以适当延长,但延长不得超过12个月。工伤职工评定伤残等级后,停发原待遇,按照本章的有关规定享受伤残待遇。工伤职工在停工留薪期满后仍需治疗的,继续享受工伤医疗待遇。生活不能自理的工伤职工在停工留薪期需要护理的,由所在单位负责。第三十七条职工因工致残被鉴定为七级至十级伤残的,享受以下待遇:(一)从工伤保险基金按伤残等级支付一次性伤残补助金,标准为:七级伤残为13个月的本人工资,八级伤残为11个月的本人工资,九级伤残为9个月的本人工资,十级伤残为7个月的本人工资;(二)劳动、聘用合同期满终止,或者职工本人提出解除劳动、聘用合同的,由工伤保险基金支付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由用人单位支付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和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的具体标准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规定。第六十四条本条例所称工资总额,是指用人单位直接支付给本单位全部职工的劳动报酬总额。本条例所称本人工资,是指工伤职工因工作遭受事故伤害或者患职业病前12个月平均月缴费工资。本人工资高于统筹地区职工平均工资300%的,按照统筹地区职工平均工资的300%计算;本人工资低于统筹地区职工平均工资60%的,按照统筹地区职工平均工资的60%计算。福建省人民政府关于印发《福建省实施〈工伤保险条例〉办法》的通知第二十一条工伤职工按规定住院及转院治疗的,住院伙食补助费及所需交通、食宿费用,由所在单位依法以本单位因工出差标准及规定的比例予以支付、报销;用人单位未定职工因公出差伙食补助和差旅费标准的,应参照当地财政部门规定的国家机关出差伙食补助和差旅费标准及规定的比例予以支付、报销。第二十七条国家机关、事业单位、社会团体以及各类民办非企业单位的工伤保险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执行。执行申请提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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