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怀中刑二终字第56号
裁判日期: 2015-05-06
公开日期: 2015-09-30
案件名称
郭器平组织、利用会道门、邪教组织、利用迷信破坏法律实施罪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湖南省怀化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南省怀化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郭器平
案由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组织和利用邪教组织犯罪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湖南省怀化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5)怀中刑二终字第56号原公诉机关湖南省怀化市洪江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郭器平,洪江区房产公司退休职工,住湖南省洪江市。2002年4月2日因传播邪教宣传品被湖南省邵阳市人民政府劳动教养委员会决定劳动教养三年,2006年3月17日因携带邪教宣传品进行非法活动被怀化市劳动教养管理委员会决定劳动教养二年,2008年5月10日因其住宅中藏有大量的“法轮功”邪教宣传品被怀化市洪江公安局行政拘留十五日。2010年9月13日因犯利用邪教组织破坏法律实施罪被洪江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2013年1月3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犯利用邪教组织破坏法律实施罪于2014年9月11日被怀化市洪江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24日被逮捕。现押洪江区看守所。湖南省洪江人民法院审理湖南省怀化市洪江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郭器平犯利用邪教组织破坏法律实施罪一案,于二0一五年二月四日作出(2014)怀洪刑初字第38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郭器平不服,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经过阅卷,讯问原审被告人,认为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湖南省洪江人民法院判决认定:被告人郭器平曾因传播邪教宣传品受过行政处罚和刑事处罚。2014年9月11日上午10时许,郭器平到洪江区桂花园乡铁溪村向李某、沈某散发“法轮功”邪教宣传单及“法轮功”组织2014年春节晚会的光碟(内容从明慧网下载),并劝说二人按照光碟里说的做。怀化市洪江公安局民警接到报案后赶到洪江区桂花园乡铁溪村,将正在铁溪村公路沿线散发“法轮功”宣传资料的郭器平抓获,从郭器平身上提取“九评共产党”书籍1本、光碟2张,并从其家中搜出大量“法轮功”宣传资料,包括“法轮功”宣传书籍95册、光碟56张、宣传单12张、宣传画6张、相框画3幅、“法轮功护身符”21个、“九评共产党”书籍1册。经鉴定,上述物品均系“法轮功”邪教组织活动资料。证明上述事实的证据有证人证言、物证、书证、被告人供述和辩解等证据证明。该院认为,被告人郭器平曾因传播邪教宣传品受过行政处罚和刑事处罚,又向他人传播邪教宣传品,其行为构成利用邪教组织破坏法律实施罪。郭器平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应当从重处罚。据此判决:一、被告人郭器平犯利用邪教组织破坏法律实施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二、怀化市洪江公安局扣押的被告人郭器平的“法轮功”相关物品,予以没收,依法处理。上诉人郭器平上诉提出:其不构成利用邪教组织破坏法律实施罪。经审理查明,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事实一致,情节没有出入,本院予以确认。上述事实,有下列经原审庭审质证并查证属实的证据予以证明:1、证人李某、沈某、严某的证言证明,2014年9月11日10时许,一名老年妇女到洪江区桂花园乡铁溪村李某、沈某的家中,向李某、沈某宣传“法轮功”,并发放“法轮功”宣传单、光碟的事实。2、辨认笔录及照片证明,2014年9月11日在侦查人员的主持及见证人的见证下,证人李某、沈某经辨认,指认郭器平就是到其二人家中向其二人散发“法轮功”邪教宣传资料的人。3、检查笔录、扣押决定书、扣押物品、文件清单、提取笔录证明,怀化市洪江公安局于2014年9月11日从郭器平身上、家中及证人严某、沈某手中提取“法轮功”宣传书籍95册、光碟56张、宣传单12张、宣传画6张、相框画3幅、“法轮功护身符”21个、“九评共产党”书籍1册等物品并依法予以扣押的事实,且有上述物证照片在卷佐证。4、怀化市公安局处理法轮功问题领导小组办公室出具的认定证明在卷,证明怀化市洪江公安局扣押的被告人郭器平的《转法轮》、《法轮大法》、《洪吟》、《明慧周刊》、单页“法轮功”宣传资料、“法轮功”2014年历、《神韵晚会》光碟、《李洪志老师在大连的讲法》光碟、“翻墙软件”用于浏览“法轮功”明慧网小光碟、印有李洪志像及“法轮大法好”的宣传画、照片、“九评共产党”小册子、印有“法轮大法好”等字样的挂坠等资料均系邪教组织“法轮功”组织活动资料的事实。5、湖南省洪江人民法院(2010)怀洪刑初字第12号刑事判决书、释放证明书在卷证明,上诉人郭器平因犯利用邪教组织破坏法律实施罪被湖南省洪江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原判刑期自2010年1月17日至2013年1月3日,2013年1月3日被刑满释放。6、抓获经过证明,上诉人郭器平到案的事实及经过。7、户籍资料在卷证明上诉人郭器平的年龄、家庭住址等基本情况。8、上诉人郭器平对上述事实供认不讳,其所供的作案时间、地点、具体经过等与证人证言等证据吻合。本院认为,上诉人郭器平曾因传播邪教宣传品受过行政处罚和刑事处罚,又向他人传播邪教宣传品,其行为构成利用邪教组织破坏法律实施罪。郭器平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应当从重处罚。上诉人郭器平上诉提出“其不构成利用邪教组织破坏法律实施罪”,经查,根据《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组织和利用邪教组织犯罪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一条第一款第(五)项:“因制作、传播邪教宣传品受过刑事处罚或者行政处罚又制作、传播的,依照刑法第三百条第一款的规定,以组织、利用邪教组织破坏法律实施罪定罪处罚”,郭器平曾因传播邪教宣传品受过行政处罚和刑事处罚,又向他人传播邪教宣传品,其行为构成利用邪教组织破坏法律实施罪,故该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综上所述,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组织和利用邪教组织犯罪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一条第一款第(五)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邵洪超审 判 员 欧晓林代理审判员 向杉杉二0一五年五月六日书 记 员 蒋艳群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