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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高新刑初字第130号

裁判日期: 2015-05-06

公开日期: 2016-04-27

案件名称

汪某某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成都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汪某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十九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成都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高新刑初字第130号公诉机关成都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汪某某。指定辩护人邓小军。翻译人员李娜,成都市残疾人联合会手语翻译。成都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检察院以成高新检公诉刑诉(2015)10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汪某某犯盗窃罪,于2015年4月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成都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张恒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汪某某及其指定辩护人邓小军,翻译人员李娜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成都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11月15日16时许,被告人汪某某伙同另一名男子(身份不明,在逃)到成都市高新西区四川大学锦城学院篮球场,汪某某趁被害人陈某某、陈某某、李某某打篮球之机,将三人放在篮球架下的两部iphone6手机、一部iphone5s手机盗走,并交给同行的男子,汪某某作案时被学校老师发现并追赶,后被追至成都市针灸学校门口时被抓获。经鉴定,被盗的三部手机共计价值人民币13344元。上述事实,被告人汪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并认罪,并有受案登记表,到案经过,被害人陈某某、陈某某、李某某的陈述及辨认笔录,证人罗某某、唐某、吴某某的证言及辨认笔录,四川大学锦城学院南大门监控视频,手机销售凭证,价格鉴定意见书,关于汪某某听力情况的法医学鉴定意见书,成都市锦江区人民法院刑事判决书,常住人口信息表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指定辩护人提出以下辩护意见:1、汪某某在犯罪中起次要作用,系从犯;2、汪某某未使用暴力、凶器,未获取利益,犯罪情节较轻;3、汪某某系聋哑人,当庭自愿认罪,有悔罪表现。请求对汪某某从轻处罚。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起诉书指控的一致。本院认为,被告人汪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关于指定辩护人提出汪某某系从犯的辩护意见,本院认为,本案尚有同案犯未归案,在案证据不能证实汪某某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和辅助作用,指定辩护人提出的该辩护意见无证据支持,不予采纳。对指定辩护人提出的其他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在量刑时,本院同时考虑以下情节:1、被告人汪某某系聋哑人,可以对其从轻或者减轻处罚;2、汪某某当庭自愿认罪,可以对其从轻处罚;3、汪某某有盗窃犯罪前科,虽不构成累犯,但应当对其酌情从重处罚;4、被盗的手机未追回,给被害人造成实际损失,在量刑时作为情节一并考虑。据此,为保护公民的财产权利不受侵犯,打击犯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十九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汪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1月16日起至2015年7月15日止。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审 判 长  何 晶人民陪审员  常璟璞人民陪审员  杨远如二〇一五年五月六日书 记 员  张雨潇速录书记员邱小燕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第十九条又聋又哑的人或者盲人犯罪,可以从轻、减轻或者免除处罚。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