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宁行初字第40号
裁判日期: 2015-05-06
公开日期: 2015-12-13
案件名称
原告韩锦凤与被告江苏省工商行政管理局工商行政管理(工商)其他行政行为一案的行政判决书
法院
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南京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韩锦凤,江苏省工商行政管理局
案由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
全文
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5)宁行初字第40号原告韩锦凤,女,汉族,1964年2月13日生。委托代理人江尧喜,男,汉族,1952年3月5日生。被告江苏省工商行政管理局,住所地江苏省南京市北京西路30号。法定代表人王元慧,江苏省工商行政管理局局长。委托代理人陈正福,江苏省工商行政管理局法规处处长。委托代理人吴金燕,江苏省工商行政管理局法规处工作人员。原告韩锦凤不服被告江苏省工商行政管理局(以下简称省工商局)于2014年9月11日作出的《关于对韩锦凤“依法纠正连云港市、东海工商局公然在法治国度下违法行政行为申请书”的回复》(以下简称《回复》),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于2015年2月2日受理后,于2014年2月6日向被告邮寄送达了应诉通知书。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4月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韩锦凤及其委托代理人江尧喜,被告省工商局的委托代理人吴金燕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2014年9月11日,被告省工商局作出《回复》。该文件载明:韩锦凤:你于2013年4月15日向我局寄送《依法纠正连云港市、东海工商局公然在法治国度下违法行政行为申请书》(以下简称《申请书》),请求对江苏省连云港工商行政管理局(以下简称连云港市工商局)及连云港市东海工商行政管理局(以下简称东海工商局)进行执法监督。按照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生效的(2013)宁行初字第77号行政判决书的要求,现将我局执法监督情况回复如下:针对你反映的问题,我局自收到你的执法监督请求以来,已按照《公司行政管理机构执法监督暂行规定》的要求,组织实施了多次执法监督检查。……鉴于目前你仍对东海工商局的行政行为存有异议,我局决定,对该行政争议严格按照《公司行政管理机构执法监督暂行规定》的要求,对连云港市工商局及东海工商局的具体行政行为继续实施执法监督,我局已向连云港市工商局发出了《执法监督函》。特此告知。附件为:省工商局《执法监督函》。被告省工商局在法定期限内向本院提供了作出被诉行政行为的证据、依据。证据有:1、原告韩锦凤的《申请书》,证明原告向被告提出了执法监督申请;2、被告于2014年9月11日向连云港市工商局发出的《执法监督函》,证明被告已经履行了执法监督职责;3、被告于2014年9月11日作出的《回复》,证明被告将履行执法监督职责的情况向原告告知;4、连云港市工商局于2013年12月17日作出的连工商复终字(2013)5号《行政复议终止决定书》,证明原告向被告申请执法监督前就已经向连云港市工商局提出了行政复议申请;5、原告起诉被告不履行法定职责案一、二审判决书,即本院(2013)宁行初字第77号行政判决书、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2014)苏行终字第0022号行政判决书,证明被告履行执法监督职责是履行法院生效判决的行为;6、原告起诉东海工商局工商登记案一审判决书,即江苏省东海县人民法院(2014)连东行初字第0040号行政判决书,证明原告向被告申请执法监督的事项已经向人民法院起诉,该案已作出一审判决,现在正在二审审理过程中。依据有:《工商行政管理机关执法监督暂行规定》第二条、第七条、第十条。原告韩锦凤诉称,一、基本案情。在原告与其前夫寇金杭离婚过程中,2007年4月5日,寇金杭为规避原告分割在他名下的夫妻共有股份101万元,恶意操纵公司股东会议减少公司注册资本58万元,并于2007年4月5日在东海工商局变更了公司登记。由此,原告向东海县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要求恢复公司登记原状。该院作出(2007)东民一初字第1346号行政判决,判令连云港市东海联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东海联运公司)于判决书生效之日起10日向东海工商局申请撤销于2006年4月27日、2007年4月5日的公司变更登记。寇金杭负协助义务。”2009年4月,东海县人民法院作出(2008)东民一初字第0745号民事判决,准予原告与寇金杭离婚,并分割了在寇金杭名下的共有股权。原告向法院申请执行,该院作出(2009)东执字第2067号裁定书,将(2008)东民一初字第0745号判给原告的股份份额执行到原告名下,并于2010年4月16日将原告的姓名记载于公司股东名册,向社会公示。随后,原告按照公司法及公司章程的规定召开了临时股东会,改选公司董事会,形成了有效的股东会决议和董事会决议,并于2010年8月向东海工商局申请备案和变更,被其多次书面拒绝。原告认为东海工商局的行为违法,于2013年4月15日用特快专递向省工商局邮寄了《申请书》,要求被告依法纠正市、县工商局违法行政行为。省工商局一直不予答复和纠正,故原告于2013年7月向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该院作出(2013)宁行初字第77号行政判决,责令省工商局在判决生效之日起15日内针对原告的申请履行相应的法定职责。在该院审理过程中,寇金杭向东海县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该院作出(2013)东行初字第0049号行政判决,撤销了东海工商局不予受理通知书,责令东海工商局受理东海联运公司的变更登记申请。东海工商局于2014年3月13日违法批准该公司的撤销变更登记申请。2014年9月11日,被告省工商局向原告邮寄送达了给连云港市工商局的《执法监督函》和《回复》。原告不服被告的上述具体行政行为,于2014年11月向江苏省人民政府(以下简称省政府)提起行政复议,省政府作出(2014)苏行复第199号行政复议决定,维持了被告上述《回复》。二、被告应当依法履行直接纠正法定职责的事实根据。原告自2010年8月份第1次至第8次申请备案和变更登记,符合相关法律规定,而东海工商局八次书面拒绝,该系列行为违法,足以构成《工商行政管理机关执法监督暂行规定》第9条、第10条依法应当直接纠正的法定情形。被告依法应当予以纠正而故意不予纠正构成行政不作为。同时,东海工商局于2014年3月13日再次作出违法行为,而被告却仅仅向连云港市工商局发出《执法监督函》及向原告作出《回复》,构成行政不作为。三、被告的具体行政行为违法的法律根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第四十二条第一、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以下简称行政诉讼法)第十一条第一款第(四)、(五)、(七)项、《工商行政管理机关执法监督暂行规定》第九条、第十条、最高人民法院(1999)行他字第13号答复的解释,参照最高人民法院案例中海雅园管委会诉海淀区房管局不履行法定职责案的案例评析,被告应当履行直接纠正连云港市、东海工商局违法行政行为的职责。四、被告新的具体行政行为适用法律错误。被告在2014年9月11日给原告的《回复》中称:“我局决定,对该行政争议严格按照《工商行政管理机关执法监督暂行规定》的要求。”该行文中的法律适用中仅援引了法律、法规的名称,而未引用具体条款,无法判断其依据的具体规范,属于没有适用应该适用的法律、法规。根据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二)项的规定,构成适用法律、法规错误。五、原告在四中全会《决定》背景下对人民法院的恳求。党的十八届四中全会《决定》要求“依宪治国、依法行政、公正执法”,被告的行为是典型的行政不作为,依法应当给予否定性的法律评价。综上,请求法院判决:1、撤销被告给原告的《回复》或认定为违法;2、责令被告省工商局依照《工商行政管理机关执法监督暂行规定》第9条、10条规定,向连云港市、东海工商局发出《行政执法纠正通知书》,直接纠正两级工商机关不履行法定职责的不作为行为;3、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原告向本院提供了证据如下:1、韩锦凤身份证复印件,证明原告的主体资格;2、《回复》,证明被告的行为在本质上依然是行政不作为;3、《执法监督函》,证明被告并未履行直接纠正下级违法行为的法定职责;4、东海工商局于2008年4月7日作出的《关于韩锦凤举报连云港市东海联运有限公司有关问题的答复》、2010年8月24日作出的(东海)登记内驳字(2010)第0001号《登记驳回通知书》、2011年4月22日作出的(东海)登记内不字(2011)第0001号《不予备案通知书》、2012年11月1日作出的《关于对韩锦凤提出的连云港市东海联运公司法定代表人变更登记申请等的答复》、2014年8月28日作出的(东海)登记内不予受理字(2014)第0002号《不予受理通知书》、2014年8月28日作出的《补正通知书》,证明东海工商局具体行政行为违法,被告依法应当直接纠正,构成不作为;5、省政府2015年1月19日作出的(2014)苏行复第199号《行政复议决定书》;6、被告2014年12月4日作出的行政复议答复书;证据5、6共同证明本案是系新的行政法律关系,原告享有诉权;7、本院(2013)宁行初字第77号行政判决书、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2014)苏行终字第0022号行政判决书,证明被告构成行政不作为;8、东海县公安局2011年1月10日“刻制公章备案证明”,证明被告对东海工商局的违法行为而不予纠正是同道相护;9、东海联运公司章程,证明东海工商局为该公司办理了2014年3月13日的工商变更登记违反章程规定;10、东海联运公司2014年3月13日之前的工商登记资料查询表,证明东海工商局行为违法;11、东海县人民法院于2013年10月15日作出的(2013)东行初字第0049号行政判决书,证明东海工商局行为违法;12、东海县人民法院2012年9月28日作出的《关于寇金杭信访一案的情况汇报》,证明东海工商局以行政权对抗司法权,拒绝法院(2008)东执字第0053号协助执行通知书;13、东海县人民法院2007年9月30日作出的(2007)东民一初字第1346号判决,证明东海工商局违法;14、东海联运公司2013年6月撤销变更登记的申请材料;15、东海联运公司2013年7月24日起诉东海工商局的行政起诉状副本以及起诉时提交的证据材料(东海工商行政管理局于2013年7月28日作出的(东海)登记内不予受理字(2013)第0006号《不予受理通知书》、东海联运公司撤销变更登记申请提交材料目录);证据14、15共同证明东海工商局的行为违法;16、徐州铁路运输法院于2010年11月4日作出的(2010)徐铁刑初字第28号刑事判决书,证明东海工商局行为违法;17、韩锦凤于2014年2月19日所写的《给王元慧局长的一份民间报告》;18、韩锦凤于2014年3月14日所写《我的愤慨及质疑》;证据17、18共同证明在东海县人民法院作出(2013)东行初字第0049号判决书后,原告采取救济措施;19、韩锦凤于2014年2月25日所写《撤销变更登记申请书》,证明原告是适格的申请主体,却被东海县工商局违法拒绝;20、2013年3月14日东海联运公司工商登记资料,证明东海工商局行为违法。依据有:1、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关于股份有限公司股东大会决议有效性问题的答复》(工商企字(2001)第212号);2、《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登记管理条例》;3、《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4、《企业法人法定代表人登记管理规定》;5、《企业登记程序规定》。被告省工商局辩称,一、被告基于原告的执法监督申请,向连云港市工商局发出了《执法监督函》,并对原告的执法监督申请予以书面回复,是依据国家工商总局《工商行政管理机关执法监督暂行规定》和人民法院的生效判决作出的履行执法监督职责的行政行为,合法有据,并无不当。原告于2013年4月15日向被告寄送《申请书》,反映东海工商局多次违法拒绝其有关东海联运公司的备案和变更登记申请,请求被告对连云港市工商局和东海工商局进行执法监督。被告收到原告《申请书》后,多次组织人员调查了解相关情况,进行执法监督。同时,被告了解到,原告因向东海工商局申请东海联运公司变更登记、备案等争议,已向连云港市工商局申请行政复议,后来又向人民法院提起了行政诉讼。因相关案件正在依法处理过程中,故被告暂未对原告的执法监督申请作出回复。此后,原告以被告未履行执法监督职责为由,诉至法院,经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和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审理,法院判令被告针对原告的执法监督申请履行相应的法定职责。根据《工商行政管理机关执法监督暂行规定》第七条第(九)项规定和人民法院生效判决,被告于2014年9月11日向连云港市工商局发出《执法监督函》,要求其针对原告所反映的行政争议进行自查,并对东海工商局的具体行政行为实施执法监督,同时将该执法监督的情况向原告发出书面回复进行了告知。二、被告已经依法履行了执法监督职责,原告要求被告直纠正东海工商局的具体行政行为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根据《工商行政管理机关执法监督暂行规定》第二条、第十条的规定,被告在执法监督过程中,并未发现连云港市工商局和东海工商局存在应予纠正的具体行政行为,故不适用上述规定。同时,在原告向被告申请执法监督后,其因不服东海工商局具体行政行为,已经向东海县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2014年8月15日该院作出一审判决驳回了原告的诉讼请求,原告不服提起上诉,目前该案正在二审审理过程中。根据司法最终原则,行政争议的处理应以人民法院的判决为准。原告要求被告直接予以纠正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综上,被告针对原告提出的执法监督申请,向连云港市工商局发出了《执法监督函》,并将该情况书面回复了原告,已经依法履行了执法监督职责。原告诉讼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人民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经庭审质证,原告提交的证据1-3、5-7,被告对其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无异议,但对其证明目的不予认可。原告提交的证据4、8-20,被告对其真实性、合法性均予以认可,但认为与本案无关。被告提交的证据1、5,原告对其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无异议;被告提交的证据2、3,原告对其真实性、形式的合法性、关联性均无异议,但认为其内容违法;被告提交的证据4、6,原告对其真实性、形式合法性均无异议,但认为与本案无关。本院经审查认为,原、被告提交的证据均与本案待证事实具有关联性,且真实、来源合法,本院依法予以确认。经审理查明,2009年4月2日,东海县人民法院作出(2008)东民一初字第0745号民事判决,准予原告韩锦凤与寇金杭离婚,并将寇金杭持有的联运公司85万元股权中的43万元判归原告所有。韩锦凤上诉后,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09年10月29日作出了驳回上诉,维持原判的二审判决。2010年8月9日,原告韩锦凤向东海工商局提交了东海联运公司的股东会决议、董事会决议、公司章程修正案等申请材料,要求对东海联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股东、经营期限和经营范围等进行变更登记。东海工商局于2010年8月19日作出《关于对韩锦凤申请变更公司有关登记事项的答复》,告知原告,其变更登记申请不符合变更登记条件。2011年4月22日,东海工商局作出(东海)登记内不予受理字(2011)第0001号《不予受理通知书》和(东海)登记内不字(2011)第0001号《不予备案通知书》。2013年4月15日,原告向被告邮寄了《申请书》,要求被告依照《工商行政管理机关执法监督暂行规定》的规定履行纠正连云港市、东海工商局拒绝为原告办理公司备案和变更登记的行为。被告于2013年4月17日收到该申请后,未给予原告答复。原告认为被告构成行政不作为,于2013年8月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2013年11月5日,本院作出(2013)宁行初字第77号行政判决,责令被告在判决生效之日起15日针对原告的申请履行相应的法定职责。该案第三人东海联运公司不服,向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2014年5月27日,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作出(2014)苏行终字第0022号行政判决,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随后,原告向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申请行政执行。2014年9月11日,被告依据法院判决,向连云港市工商局发出《执法监督函》,并向原告作出《回复》,同时将上述《执法监督函》作为附件一并提供。2014年11月20日,原告不服被告作出的《回复》,向省政府提起行政复议。2015年1月19日,省政府作出(2014)苏行复第199号行政复议决定,维持了被告向原告作出的《回复》。另查明,2014年3月13日,东海工商局依据东海县人民法院、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的生效判决和东海联运公司提出的撤销变更登记申请,作出了(0722051)公司(2014)第0313001号《撤销变更登记通知书》,原告不服该具体行政行为,向东海县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请求撤销东海工商局为东海联运公司变更登记的行为并责令东海工商局依法自行纠正上述变更行为。2014年8月15日,东海县人民法院作出(2014)连东行初字第0040号行政判决书,判决驳回了原告的诉讼请求。现该案处于二审审理中。本院认为,《工商行政管理机关执法监督暂行规定》第二条规定,本规定所称的执法监督,是指上级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对下级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各级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对本机关及其派出机构的行政执法行为进行检查、评议、督促、纠正的活动。第六条规定,执法监督的范围主要有:(一)工商行政管理法律、法规、规章的贯彻情况;(二)有关执法工作的规范性文件及制度、措施;(三)行政执法主体的资格;(四)行政强制行为;(五)行政处罚行为;(六)行政许可行为;(七)行政收费行为;(八)行政不作为行为;(九)行政复议行为;(十)行政赔偿行为;(十一)其他需要监督的事项。第八条第一款规定,各级工商行政管理机关负责对本级和下级工商行政管理机关的执法活动组织实施监督。由此,被告省工商局作为省级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对全省范围内的工商行政执法行为进行监督和管理是其法定职责。本案中,在卷证据显示,被告依据本院(2013)宁行初字第77号生效行政判决,针对原告2013年4月15日提出的《申请书》,于2014年9月11日向连云港市工商局作出《执法监督函》并于同日向原告作出《回复》,将调查和处理结果向原告进行了告知。同时,原告主张东海工商局于2014年3月13日作出的变更登记行政行为违法,已向东海县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由于该案处于审理过程中,被告省工商局向连云港市工商局作出《执法监督函》并无不当。综上,被告省工商局已经履行了对下级工商行政管理机关进行执法监督的法定职责。原告主张被告作出的《回复》应被撤销或确认违法,被告应直接纠正连云港市、东海工商局不履行法定职责的行为,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据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第(四)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韩锦凤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韩锦凤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提起上诉,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递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路 兴审 判 员 黄 飞代理审判员 李丹丹二〇一五年五月六日书 记 员 赵和玉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