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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梅华法刑初字第126号

裁判日期: 2015-05-06

公开日期: 2015-06-02

案件名称

邹某某寻衅滋事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五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五华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邹某某

案由

寻衅滋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五华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梅华法刑初字第126号公诉机关五华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邹某某,男,1967年10月12日出生于广东省五华县,汉族,小学文化,住五华县。因本案于2013年9月4日批捕在逃,2014年10月23日执行逮捕,同日变更为取保候审。五华县人民检察院以华检诉刑诉(2015)10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邹某某犯寻衅滋事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五华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金惠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邹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4年7月15日晚,被告人邹某某与邹某甲、邹某乙、古某某(均已判刑)在其家中吃饭时,讲起几个月前与华阳石场的工人余某某发生纠纷而不服气,因此要邹某甲、邹某乙、古某某去报复余某某。当晚晚饭后,邹某甲、邹某乙、古某某三人携带铁棍、铁水管去到华阳石场寻找余某某未果,得知余某某在华阳镇华阳村盛惠商行后,邹某甲便打电话给邹某某,约定一起到盛惠商行门口进行报复。20时30分度,被告人邹某某伙同邹某甲、邹某乙、古某某去到盛惠商行后,由古某某和邹某乙各自持工具在门口等,邹某某和邹某甲上到盛惠商行四楼把受害人余某某带下来,在盛惠商行门口,邹某甲、邹某乙、古某某三人持铁棍、铁水管对余某某实施殴打。余某某被打倒受伤后被群众送到华阳卫生院治疗,被告人邹某某与邹某甲、邹某乙、古某某又追赶到卫生院门口,扬言还要打余某某,直到华阳派出所民警赶到才把事态平息。经五华县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余某某损伤程度属轻伤。案发后,受害人的经济损失已得到赔偿。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受害人陈述,证人证言,扣押清单、随案移交物品清单,辨认笔录,现场勘验检查笔录、图及照片,鉴定结论书,调解协议书、收条,抓获经过,户籍证明,五华县人民法院刑事判决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邹某某伙同他人,随意殴打他人,致一人轻伤,情节恶劣,究其行为已构成寻衅滋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应予支持。鉴于被告人邹某某能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依法予以从轻处罚;受害人的经济损失得到了赔偿,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邹某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六个月。(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梅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钟伟萍二〇一五年五月六日书记员  唐清香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