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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衢常红商初字第82号

裁判日期: 2015-05-06

公开日期: 2015-08-24

案件名称

温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衢州常山小微企业专营支行与常山县八达轴承有限公司、浙江永盛轴承有限公司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常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常山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温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衢州常山小微企业专营支行,常山县八达轴承有限公司,浙江永盛轴承有限公司,浙江常山永盛工业有限公司,浙江司比轴承有限公司,朱红莲,徐志军,徐永勇,徐咪瑛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八十条第一款,第一百八十七条,第一百八十八条,第二百零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常山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衢常红商初字第82号原告:温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衢州常山小微企业专营支行。诉讼代表人:何华平,职务:。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杨鸿。被告:常山县八达轴承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朱红莲,职务:总经理。被告:浙江永盛轴承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徐永勇,职务:总经理。被告:浙江常山永盛工业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徐永勇,职务:总经理。被告:浙江司比轴承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徐志军,职务:董事长。被告:朱红莲。被告:徐志军。被告:徐永勇。被告:徐咪瑛。原告温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衢州常山小微企业专营支行(以下简称温银常山支行)与被告常山县八达轴承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八达轴承)、浙江永盛轴承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永盛轴承)、浙江常山永盛工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永盛工业)、浙江司比轴承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司比轴承)、朱红莲、徐志军、徐永勇、徐咪瑛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8日立案受理后,于2015年5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温银常山支行委托代理人杨鸿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八达轴承、永盛轴承、永盛工业、司比轴承、朱红莲、徐志军、徐永勇、徐咪瑛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温银常山支行起诉称:2014年9月5日,原告与被告八达轴承签订合同编号为901032014企贷字00050号的《非自然人借款合同》一份,约定被告八达轴承向原告借款2000000元,借款期限为2014年9月5日至2015年3月20日,月利率固定为8.0‰,还款方式:到期还本,每月20日前结息。若未按时归还借款本金,则按原贷款利率加收50%的罚息,且原贷款利息亦按照贷款利率的50%计收复利。后原告于2013年8月7日分别与被告永盛轴承签订合同编号为温银901032013年高保字00026号、与朱红莲、徐志军签订合同编号为温银901032013年高保字00027号、与徐永勇、徐咪瑛签订合同编号为温银901032013年高保字00028号最高额保证合同,于2014年9月4日与永盛工业签订合同编号为温银901032014年高保字00164号最高额保证合同。原告于2013年8月7日又分别与朱红莲、徐志军签订合同编号为温银901032013年高抵字00017号、与司比轴承签订合同编号为温银901032013年高抵字00018号最高额抵押合同。2014年9月12日,原告温银常山支行与被告八达轴承签订合同编号为901032014企贷字00052号的《非自然人借款合同》。约定被告八达轴承向原告借款820000元,借款期限为2014年9月12日至2015年3月20日,月利率固定为6.58‰,还款方式:到期还本,每月20日前结息。若未按时归还借款本金,则按原贷款利率加收50%的罚息,且原贷款利息亦按照贷款利率的50%计收复利。上述两笔贷款均由已签订的《最高额抵押合同》、《最高额保证合同》作为抵押、保证担保。被告八达轴承2014年9月20日、10月20日均出现逾期支付利息情况,且2014年11月至今的利息分文未付。故原告依据双方签订的《非自然人借款合同》第7.1(7)条的约定,诉至法院。要求1、判令八达轴承归还原告贷款本金共计2820000元及利息76143.98元(暂计算至2015年2月3日止,之后利息按合同约定据实结算),2、确认原告对被告朱红莲、徐志军用于抵押担保的位于常山县金川街道浅水湾211号房屋,对被告司比轴承用于抵押担保的机器备【常工商抵(2013)第170号】均享有优先受偿权,3、判令被告永盛轴承、永盛工业、徐永勇、徐咪瑛对901032014企贷字00050号《非自然人借款合同》中2000000元借款本息、罚息承担连带保证责任,4、被告朱红莲、徐志军对2820000元借款本息、罚息承担连带保证责任,5、本案诉讼费由八被告负担。原告温银常山支行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供以下证据:1、《非自然人借款合同》两份、借款借据两份,证明被告八达轴承于2014年9月5日、9月12日向原告分别借款2000000元、820000元,及对借款归还期限、利率、罚息、违约责任等有明确约定的事实。2、《最高额抵押合同》两份,证明被告朱红莲、徐志军以共同所有的位于常山县金川街道浅水湾211号房屋(合同编号为温银901032013年高抵字00017号,担保价值1378000元),被告司比轴承以机器设备(合同编号为温银901032013年高抵字00018号,担保价值4370000元),为上述两笔贷款提供抵押担保的事实。3、被告朱红莲、徐志军的房屋所有权证、土地使用权证、房屋他项权证,证明被告朱红莲、徐志军以其共同所有的位于常山县金川街道浅水湾211号房屋为贷款提供抵押担保,额度为1378000元并已办理抵押登记的事实。4、常工商抵(2013)170号抵押登记书、设备抵押清单各一份,增值税发票48张,证明被告司比轴承以其具有所有权的抵押清单中的设备为贷款提供抵押担保并办理登记,且抵押债权为4376000元的事实5、《最高额保证合同》四份,证明被告永盛轴承、永盛工业、徐永勇、徐咪瑛为上述两笔借款提供最高不超过2600000元保证担保,被告朱红莲、徐志军为上述两笔借款提供最高额不超过3700000元保证担保的事实。被告八达轴承、永盛轴承、永盛工业、司比轴承、朱红莲、徐志军、徐永勇、徐咪瑛经本院送达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及开庭传票,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作书面答辩,本院视为其自行放弃答辩、举证、质证的权利。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审查后认为,证据1能够证明被告八达轴承向原告借款共计2820000元。证据2、3、4能够证明被告朱红莲、徐志军、司比轴承以其房屋及机器设备为两笔贷款提供抵押担保。证据5能够证明被告永盛轴承、永盛工业、徐永勇、徐咪瑛为八达轴承向原告贷款本息2600000元内承担连带保证担保,被告朱红莲、徐志军为八达轴承向原告贷款本息2700000元内承担连带保证担保。对其证明效力予以确认。综上,结合原告在法庭上的陈述,本院认定本案事实如下:2014年9月5日,原告与被告八达轴承签订合同编号为901032014企贷字00050号的《非自然人借款合同》一份,约定被告八达轴承向原告借款2000000元,借款期限2014年9月5日至2015年3月20日,月利率固定8.0‰,还款方式:到期还本,每月20日前结息。若未按时归还借款本金,则按原贷款利率加收50%的罚息,且原贷款利息亦按照贷款利率的50%计收复利。2014年9月12日,原告又与八达轴承签订合同编号为901032014企贷字00052号的《非自然人借款合同》。约定被告八达轴承向原告借款820000元,借款期限2014年9月12日至2015年3月20日,月利率固定6.58‰,还款方式:到期还本,每月20日前结息。若未按时归还借款本金,则按原贷款利率加收50%的罚息,且原贷款利息亦按照贷款利率的50%计收复利。上述贷款利息若未按时支付的,原告有权宣布贷款提前到期并按贷款利率的1.5倍计收逾期还款利息。原告于2013年8月7日分别与被告永盛轴承签订合同编号为温银901032013年高保字00026号、与朱红莲、徐志军签订合同编号为温银901032013年高保字00027号、与徐永勇、徐咪瑛签订合同编号为温银901032013年高保字00028号最高额保证合同。于2014年9月4日与永盛工业签订合同编号为温银901032014年高保字00164号最高额保证合同。其中尾号是26、28、64的保证合同担保的最高额为2600000元,尾号是27的保证合同担保的最高额为3700000元。此外,原告于2013年8月7日又分别与朱红莲、徐志军签订合同编号为温银901032013年高抵字00017号(抵押债权额1378000元)、与司比轴承签订合同编号为温银901032013年高抵字00018号最高额抵押合同(抵押债权额4370000元)。上述共计6份抵押、保证合同,为被告八达轴承2820000元借款本息承担各自额度内的抵押保证责任。借款到期后,被告八达轴承未归还借款本金及利息,原告诉至法院,诉请如前。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各自义务。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归还借款并支付利息,当债务人不履行债务时,保证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债务或承担责任。本案中,被告八达轴承向原告借款共计2820000元到期后未归还本息,已构成违约,依法应承担还本付息义务。被告永盛轴承、永盛工业、朱红莲、徐志军、徐永勇、徐咪瑛作为保证人应按照合同约定,对各自保证额度内的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故原告诉请被告八达轴承归还借款本息及要求担保人承担各自范围的保证责任,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朱红莲、徐志军以其房屋、司比轴承以其机器设备为两笔借款提供抵押担保,且办理抵押登记,原告依法享有三被告各自抵押担保额度内财产的优先受偿权。但各最高额抵押、最高额保证合同并未明确约定抵押和担保的具体借款合同编号,故原告诉请被告永盛轴承、永盛工业、徐永勇、徐咪瑛为编号为091032014企贷字00050号2000000元借款本息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无依据,本院不予采信。原告诉请利息部分按贷款利率的1.5倍计收复利,违反国家法律规定,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八达轴承、永盛轴承、永盛工业、司比轴承、朱红莲、徐志军、徐永勇、徐咪瑛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百八十条、第一百八十七条、第一百八十八条、第二百零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常山县八达轴承有限公司归还原告温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衢州常山小微企业专营支行贷款本金人民币2820000元及计算至2015年2月3日止的利息76143.89元,并自2015年2月4日起计付利息(其中2014年9月5日2000000元的贷款按月利率12‰,2014年9月12日820000元的贷款按月利率9.87‰)至本判决确定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上述款项限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履行完毕;二、原告温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衢州常山小微企业专营支行对被告徐志军、朱红莲位于常山县金川街道浅水湾211号房屋在1378000元范围内享有优先受偿权,对被告浙江司比轴承有限公司在常山县工商行政管理局办理抵押登记的设备[常工商抵(2013)170号,价值4370000元]享有优先受偿权;三、被告浙江永盛轴承有限公司、浙江常山永盛工业有限公司、徐永勇、徐咪瑛在最高担保额不超过2600000元范围内为被告常山县八达轴承有限公司向原告温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衢州常山小微企业专营支行贷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四、被告朱红莲、徐志军在最高担保额不超过3700000元范围内为被告常山县八达轴承有限公司向原告温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衢州常山小微企业专营支行贷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五、被告浙江永盛轴承有限公司、浙江常山永盛工业有限公司、徐永勇、徐咪瑛、朱红莲、徐志军在承担各自保证范围内的连带清偿责任后有权向被告常山县八达轴承有限公司追偿;六、驳回原告温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衢州常山小微企业专营支行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常山县八达轴承有限公司、浙江永盛轴承有限公司、浙江常山永盛工业有限公司、浙江司比轴承有限公司、朱红莲、徐志军、徐永勇、徐咪瑛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29969元,减半收取14985元,由被告常山县八达轴承有限公司、浙江永盛轴承有限公司、浙江常山永盛工业有限公司、浙江司比轴承有限公司、朱红莲、徐志军、徐永勇、徐咪瑛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衢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29969元。款缴衢州市财政局非税收入待清算专户,开户银行:衢州市建行营业部,帐号:10133068350031331000120001--05636901。逾期不缴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助理审判员  赖建平二〇一五年五月六日书 记 员  宁武阳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