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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鄂大悟民初字第00181号

裁判日期: 2015-05-06

公开日期: 2016-08-20

案件名称

刘某甲与邓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大悟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大悟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某甲,邓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湖北省大悟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鄂大悟民初字第00181号原告刘某甲,务农。委托代理人史振林,湖北勤才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被告邓某,务农。原告刘某甲与被告邓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1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张超适用简易程序,不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史振林、被告邓某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某甲诉称,原告与被告邓某婚前缺乏了解,婚后双方性格不合,经常为家庭琐事争吵,且未建立起夫妻感情,要求与被告离婚;婚前财产归各自所有。为支持其主张,原告刘某甲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一、大悟县民政���出具的结婚登记审查处理表一份。证明原、被告系合法夫妻关系。二、大悟县公安局大新派出所出具的户籍登记证明一份。证明原、被告的身份情况。三、证人李某的出庭证言一份。证明原、被告系包办婚姻,婚后夫妻感情不和,原告经常在娘家居住的事实。四、证人刘某乙的出庭证言一份。证明原、被告两人年龄相差大,婚前两人缺乏了解,婚后两人性格不合,原告经常在娘家居住的事实。被告邓某辩称,原告所诉不实,不同意离婚。为支持其主张,被告邓某向本院提交了证人熊某的出庭证言一份。证明原、被告婚后夫妻感情较好,两人现在闹矛盾,是因为去年被告打工回来只带了2000元钱,原告嫌弃被告带少了。被告邓某对原告所举的证据一、二无异议,对证据三、四都有异议,认为证人所说不是���实;原告刘某甲对被告所举的这份证据有异议,认为证人所说不是事实。根据证据的合法性、关联性、客观性来分析,对原告所举的证据一、二、经被告质证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对证据三、四经被告质证有异议,且证人与原告有利害关系,本院不予认定;对被告所举的这份证据经原告质证有异议,且证人与被告也有利害关系,本院也不予认定。根据本院确认的上述有效证据,结合法庭调查,本案基本事实如下:2014年1月,原告刘某甲与被告邓某经人介绍相识后,确立恋爱关系,××××年××月××日登记结婚。原、被告婚后夫妻感情一般,2014年11月,双方因家庭琐事发生矛盾后,原告回到娘家居住至今。原、被告婚后未生育子女。2015年3月13日,原告诉至本院,要求与被告离婚。本院认为,原、被告婚后缺乏必要的交流和沟通,才引���夫妻感情不和,只要夫妻双方能够加强交流和沟通,互敬互爱,夫妻感情是能够和好的。故对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刘某甲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刘某甲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孝感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递交上诉状时,应预交案件受理费。审判员 张 超二〇一五年五月六日书记员 徐德光附适用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