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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中民初字第808号

裁判日期: 2015-05-06

公开日期: 2016-09-07

案件名称

曹某君与大连园酒店劳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大连市中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大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曹某君,大连园酒店

案由

劳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大连市中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中民初字第808号原告曹某君。委托代理人刘新阳,系辽宁尊合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大连园酒店。委托代理人闫建业,系辽宁槐城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曹某君诉被告大连园酒店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本院审判员王丽敏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曹某君及其委托代理人刘新阳,被告大连园酒店的委托代理人闫建业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告自2003年9月17日始在被告处工作,担任副总经理,主要负责经营工作,住管营销部、餐饮和房务部日常营运工作。2008年6月17日正式办理退休手续后,仍留在被告处从事原工作但没有签订书面合同。规定劳务费标准为每月10000元,按月发4000元整,其余每月6000元整部分留待次年的春节前发放本年终奖金时一并发放。2012年12月31日,原告与被告法定代表人签订《大连园酒店2013年部门综合指标考核责任状》,约定了原告依工作业绩提取年终奖金的方案。2013年年终及2014年年初时,被告的业务范围和决策层人员发生部分变动在2014年2月初通知原告终止工作,原告按照要求与被告进行了工作交接,也办理了员工调出手续签署了2014年的劳务费结算凭证,但被告没有向原告实际支付。至原告离开被告处,被告也没有依据考核方案向原告支付2013年度年终奖金。原告多次与法定代表人协商此事,但不予理会,让原告直接找集团了解处理此事。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决。1、被告支付2014年2月11日离开被告时尚欠按月劳务5571元整;2、被告支付2013年全年及2014年终止于2月11日的年底统一支付劳务费80357元;3、被告支付2013年全年考核应提奖金49773.01元整;4、由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被告辩称,被告不欠原告按月劳务费,原告二、三项诉讼请求无事实及法律依据。对退休证没有异议,认可原告曾为被告提供劳务。原告为被告方提供劳务期间每月劳务费确实是4000元,因此被告确实不欠劳务费,而且至2013年年末已经全年发放完毕。被告方认可原告是在2014年2月11日离职的。责任状由两部分组成,一部分是2013年部门综合指标考核责任状,第二部分是考核方案,对于第一部分责任状真实性认可没有异议,只是一个原则性签订的,没有具体内容,而且实际上并没有落实。第二部分只由原告签字的考核方案,真实性不予认可,没有法定代表人签字,也没有盖章,而且也没有具体落实。该证据两部分并不必然相关,第二部分是收入成本费用考核方案,并没有直接指明考核方案是责任状的附件。对个人业绩明细表真实性不予认可,没有酒店的盖章及负责人的签字。原告主张在2012年以前都是按照1万元落实的,原告应提供2012年以前的工资单打印出来,就可以证明工资为1万元。徐同慧工资并不是年底发放的,也不能证明原告主张,与本案无关联性。而且徐同慧本人也说工资每个人都是保密的,工资发放形式也是她猜测的。因此该工资证明及徐同慧的证人证言都无证明力。证人吴丽的证言不能提供其他证据予以佐证,不能提供其所谓的考核数据是真实的有效的。因此吴丽的证人证言是一个孤证,根据证明的原则需要有证据佐证才能达到证明的效力,而本案原告提供的证据与证人证言间不能相互补充与印证,无法形成成据链条,所以该证人证言不具有证明力,不应单纯依据证人证言支持原告的主张,原告仍然没有完成其举证责任。徐同慧的证人证言没有完全针对原告的诉讼请求不能证明原告的工资是1万元,也不能证明原告的考核情况及完成的数据情况,因此该证人证言没有意义。综上所述,原告提供的证据并没有完成其举证责任。2014年1月(金额为4000元)、2月(金额为1067元)以现金形式向原告发放工资合计5067元,有原告签字。关于支付者福利待遇的说明,2013年9月17日发布,被告为了明确与劳动者的关系,要求原告确认不欠薪的情况,证明原告认可在签字日之前被告不拖欠其工资、奖金及加班费,已经全部支付了,故不存每月拖欠6000元的说法。3、原告以担保人签字确认的书证三份,证明原告在停止劳务后以担保人的形式尚欠被告的债务,一笔2000元的担保债务被告已经在西岗区人民法院提起了诉讼,庭前还向原告做了送达。尚有数万元的担保债务没有履行。即使欠工资也可以依据法律有关抵消的规定抵扣,何况被告并不欠原告工资。关于第一项诉讼请求已经有原告亲笔签字的工资单证明已经支付了。第二项诉讼请求原告并未提供确实的证据证明其工资分两部分支付,证人证言亦不能证明其工资分两部分发放。全年绩效考核没有证据证明原告是否完成了绩效考核及金额。原告说的在被告处有原件的说法不能成立,原告没有证据证明原件在被告处,原告没有完成举证责任原告提供所有的证据没有形式链条。经审理查明:1、原告曹某君2008年6月17日办理退休手续后,在被告大连园酒店继续工作,2014年2月11日原告从被告处离职。2、原告曹某君月工资4000元,2013年度工资通过银行代发工资的形式打入原告华夏银行个人账户,2014年1月工资4000元、2月工资1067元已通过现金形式发放给原告,并经原告本人在工资表上签字确认。3、2013年9月17日,原告曹某君签署《关于支付劳动者福利待遇的说明》,声明截止2013年9月15日止,用人单位因劳动关系或用工关系应向本人支付所有费用(包括但不限于工资、奖金、加班费)已经全部支付给劳动者本人。5、原告曹某君与被告大连园酒店于2012年12月31日签订《大连园酒店2013年部门综合指标考核责任状》,约定对部门经营收入指标、部门费用和成本控制、部门全员销售业绩、部门管理指标、部门安全指标进行考核。6、原告曹某君申请证人吴丽出庭作证,证人吴丽称其2008年4月—2014年10月在被告处工作,做稽核会计,原告在被告处负责营销工作,系副总。2013年业绩情况是其统计的,被告在工作期间所有统计数据应该在公司电脑里。7、原告曹某君申请证人徐同慧出庭作证,证人徐同慧称其2012年6月15日—2014年2月7、8号在大连园酒店担任房务部经理,离职手续是2014年4月28日办理的。徐同慧与曹某君是上下级关系。徐同慧工资是12000元,每个月分两次发放。徐同慧对曹某君工资收入情况和发放情况具体数额不清楚,只知道部分管理员是一部分是按月发放,另外一部分是年底发放。本院所确认的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退休证、胸牌、出门证、名片、华夏银行工资发放银行帐户明细、员工调出通知单、《大连园酒店2013年部门综合指标考核责任状》,有被告提交的工资表、《关于支付者福利待遇的说明》及当事人当庭陈述笔录在案为凭,这些证据材料已经庭审质证和本院审查,应予采信。本院认为,本案原被告之间构成劳务合同关系,双方应当严格按约履行,被告应按照双方约定的金额向原告支付劳务报酬。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关于原告主张被告支付2014年1月1日至2月11日劳务费一节,被告提供由原告本人签字确认的工资表,证实被告已通过现金形式向原告支付2014年1月工资4000元、2月工资1067元,且原告已经签字确认,原告签字的行为应视为其认可已领取现金发放的工资,故对于原告要求的2014年1月1日至2月11日劳务费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原告主张其劳务费标准为每月10000元,按月发4000元整,其余每月6000元年终一并发放一节,本院认为,原告未提供证据证明双方约定工资为10000元每月,且被告已经通过银行代发工资的形式每月支付原告4000元工资。原告曹某君签署《关于支付劳动者福利待遇的说明》,声明截止2013年9月15日止,用人单位因劳动关系或用工关系应向本人支付所有费用(包括但不限于工资、奖金、加班费)已经全部支付给劳动者本人。关于原告主张的全年考核奖金,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大连园酒店2013年部门综合指标考核责任状》,在原告曹某君与被告大连园酒店双方均签字的页面仅对考核事项进行了原则性的、较为笼统的约定。原告未提供证据证明该考核方案确实已经实际落实与执行。且原告提供的较为详细的《经营收入、成本费用考核方案》上,并没有被告大连园酒店的负责人签字,因此不能认定《经营收入、成本费用考核方案》的真实性。原告提供了《2013年个人业绩明细表》,但该证据并未有被告签字盖章认可,不具有证明效力。虽证人徐同慧、吴丽出庭作证,但二人均未提供有效工作证件证明其系被告员工及任职岗位,故对证人证言本院不予采信。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曹某君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010元,由原告曹某君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辽宁省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王丽敏人民陪审员  张 征人民陪审员  王淑艳二〇一五年五月六日书 记 员  刘淼淼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