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绍越刑初字第555号
裁判日期: 2015-05-06
公开日期: 2015-09-12
案件名称
吴春发犯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绍兴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春发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绍越刑初字第555号公诉机关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吴春发,农民。2003年6月因犯盗窃罪被浙江省杭州市拱墅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2008年3月因犯盗窃罪被江苏省如东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年六个月,2012年8月8日刑满释放;2012年11月12日因犯盗窃罪被浙江省金华市婺城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六千元,2014年8月7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4年10月17日被绍兴市公安局越城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0月31日被逮捕。现羁押于绍兴市看守所。指定辩护人李锋,浙江吴刚律师事务所律师。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检察院以越检公诉刑诉(2015)34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吴春发犯盗窃罪,于2015年3月2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徐倩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吴春发及其指定辩护人李锋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10月11日凌晨,被告人吴春发经事先踩点,爬窗进入绍兴市越城区凤凰岛小区28幢305室被害人冯某的家中,窃得人民币1000余元。后又采用相同手段进入该幢105室被害人应晓江的家中,窃得价值人民币4400元的利群香烟5条、价值人民币1400元的二字头软中华香烟2条及人民币3000余元。2014年10月16日,被告人吴春发在绍兴市越城区鉴湖镇丰乐村恒瑞窗饰配件厂被抓获归案。为了证明上述指控的犯罪事实,公诉人当庭宣读并出示了相关的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吴春发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入户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吴春发系累犯,应依法从重处罚;被告人吴春发在庭审中认罪态度差,可酌情从重处罚。提请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处罚。被告人吴春发辩解其没有实施盗窃行为,起诉指控其犯盗窃罪不成立。辩护人辩称:被告人吴春发否认其实施盗窃行为,其在公安机关的有罪供述存在公安人员刑讯逼供的可能,证人徐某有共同犯罪的可能,其证言不应采信。本案证据尚不充分,请求法院查明事实,依法判决。经审理查明,2014年8月7日被告人吴春发刑满释放后因无工作,于同年9月下旬至绍兴市越城区鉴湖镇丰乐村其同乡徐某所开的恒瑞窗饰配件厂帮助工作。2014年10月10日下午,被告人吴春发坐上徐某驾驶的轿车至绍兴市越城区凤凰岛小区附近下车,对该小区进行踩点,二三十分钟后回到徐的车上,次日凌晨1时许,被告人吴春发再次坐上徐某驾驶的车辆至上述小区附近下车,翻墙进入凤凰岛小区,通过空调外机爬窗进入28幢三楼305室被害人冯某的家中,窃得人民币1000余元。后又采用相同手段进入该幢105室被害人应晓江的家中,窃得人民币3000余元、价值人民币4400元的利群香烟5条、价值人民币1400元的二字头软中华香烟2条。窃后,被告人吴春发为躲避监控,进入花坛逃离,并在花坛中掉落所窃利群香烟5条。2014年10月16日,被告人吴春发在绍兴市越城区鉴湖镇丰乐村恒瑞窗饰配件厂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公安机关从被告人吴春发处追缴赃款人民币6687.6元。另查明,案发后,公安机关在上述凤凰岛小区28幢105室外花坛中查获赃物利群香烟5条已发还给被害人应晓江,另徐某顾及自己的过错向公安机关缴纳人民币5000元用于赔偿被害人应晓江的经济损失。上述事实,由公诉机关提交,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1、受案登记表,证实2014年10月11日9时多,被害人冯某、应晓江先后向公安机关报警,报告上述位于绍兴市越城区凤凰岛小区28幢305室、105室被窃情况。2、被害人冯某的陈述,证实2014年10月11日上午7时多,其与家人起床时发现阳台的门半扇门被打开,放在客厅餐椅上的一只包内皮夹内的500元钱及沙发上的包内皮夹内的500余元钱被窃。被害人应晓江的陈述,证实其居住在越城区凤凰岛小区28幢105室,2014年10月11日上午8时多,起床时发现放在主卧室内的裤子中的皮夹已在外面椅子上,皮夹内的钱不见了,主卧室内的公文包内的钱亦不见了,被窃现金有人民币10000元左右,放在电视柜上的5条花利群及2条软中华香烟亦不见了,其知道家中被盗了,就马上报警。同时证实,10月11日凌晨,其和妻子离开凤凰岛小区28幢105室家中去香炉峰。3、现场辨认笔录及辨认照片,证实案发后被告人吴春发带领公安人员至作案现场辨认,指认了上述盗窃作案的现场及其作案现场的地点、进入被害人家的具体路线、方某等。4、证人徐某的证言,证实被告人吴春发是其同学又是同乡,2014年9月中旬到其厂里。2014年10月10日下午1时许,其带上吴春发到绍兴市区金时代广场,在办完事返回途中至环城南路,吴春发提出要去附近一小区看一下,其开车至凤凰岛小区附近,吴下车约20分钟后返回。当日晚上11时多,吴向其借车,说要到下午去过的小区“弄一下”,因为吴以前偷过东西,其理解他说的“弄一下”就是去偷东西。当晚1时多,其开车送吴到正在拆迁的一个村子,就是白天去过的那个小区附近,吴说他白天去看过了,那个小区不错,吴春发下车后沿村子往里走,大约凌晨4时许,吴春发返回其车上,回到厂里后,其看到吴春发偷了2条软壳中华香烟,吴还数了一下有6000多元钱,当时吴给了其一条软壳中华香烟。5、现场勘验检查工作记录及现场照片,证明了被盗现场的具体情况,印证了被告人吴春发对盗窃现场的供述情况,及作案路线、盗取物品的位置、掉落香烟的地方等。6、监控录像截图,记录了徐某所有的浙D×××××车辆于2014年10月10日中午11时37分3秒从丰乐园区徐所在公司处离开,中间在凤凰岛小区附近停落、离开,于13时58分52秒返回公司的情况,反映了被告人吴春发在凤凰岛小区附近下车、上车、行走路线及衣着情况;于当日11时44分38秒该车辆再次离开徐的公司处,23点59分进入凤凰岛小区附近,次日4时44分44秒离开小区附近,4时53分原路返回徐的公司的情况。7、价格鉴定结论书,证实上述被盗物品的价值。8、抓获经过,情况说明,扣押、发还、移送物品清单、赃物照片,绍兴市公安局越城区分局领取预交款凭证,证实被告人吴春发的到案情况、案发后赃款赃物追缴、发还、移送情况及被害人应晓江收到徐某赔偿款的情况。9、被告人吴春发在侦查阶段前2次供述过程的同步录像、绍兴市看守所入所健康检查登记表,未能反映侦查机关对其刑讯逼供的情况及被告人吴春发入所时的身体伤痕情况。10、金华市婺城区人民法院(2012)金婺刑初字第1175号刑事判决书、浙江省十里坪监狱罪犯档案资料,证实了被告人吴春发的前科情况。11、被告人吴春发到案后在侦查阶段起初做过2次供述,对上述事实均供认不讳。其供认:2014年10月10日下午,其坐老乡徐某驾驶的汽车从徐的公司至绍兴市区城南一小区(后经辨认确认为凤凰岛小区)附近下车,其进入正在拆迁的一村子,在小区附近转了一下,看到凤凰岛小区房子都是挺好的,想里面肯定都是有钱人住着,就想好晚上去偷。大概转了半个小时,其离开小区坐徐某的车返回徐的公司。次日凌晨,其坐徐某的车再次至昨日下午下车处下车,徐另去吃夜宵,其穿过正在拆迁的那个村子,翻墙进入凤凰岛小区,看到有一幢楼(指28幢)均未开灯,就在该幢楼下脱掉鞋子,带上手套,通过外面的空调外机爬到三楼的走廊上,然后通过走廊爬窗进入客厅,在客厅沙发上一包内窃得人民币1000余元。后其在走廊上看到楼下有二人外出,其又通过空调外机爬到了二楼,在二楼的卧室内窃得人民币3000余元,还有六七条香烟,后在一楼找了一下没找到值钱的东西,就从一楼的大门出去,发现外面有监控,就穿过花坛离开,因装香烟的袋子破了,在花坛中掉下几条香烟,然后从开始进入的地方翻围墙离开。偷的香烟是二条软盒中华香烟,有四五条是银色的花利群香烟。其当时上身穿的是长袖,身体部位是灰色的,二只袖子是黑色的,下身穿着牛仔裤。综合以上证据分析,审理认为,被告人吴春发对盗窃地点、手段、过程及盗取钱物的供认,与其对现场的辨认及公安机关的现场勘验情况一一对应,并与被害人的陈述基本吻合,且有证人徐某的证言予以佐证。而被告人吴春发在侦查后期、审查、审理阶段提出其没有实施盗窃,对侦查前期的有罪供述予以翻供,其翻供理由是公安人员对其刑讯逼供,笔录内容都是公安人员自己编写后才让其签名,但其无任何相应的证据予以证明,且所述理由与同步录像、入所健康检查不符。而被告人吴春发的有罪供述主客观相一致,且有其他证据予以印证,故其在侦查阶段的有罪供述,本院依法作为定案证据予以采纳。被告人吴春发及其辩护人提出本案证据不足的辩解、辩护意见,本院均不予采纳。本院认为,被告人吴春发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吴春发曾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属累犯,应依法从重处罚。被告人吴春发系夜间入户盗窃,可酌情从重处罚。被告人吴春发虽在到案后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但在以后的供述中无理由翻供,且不认罪,可酌情从重处罚。鉴于本案赃款赃物已被追回及退赔,可对被告人吴春发酌情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提出的量刑建议,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吴春发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二○一四年十月十七日起至二○一六年二月十六日止。罚金限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二、公诉机关移送本院扣押被告人吴春发的人民币6687.6元,在本判决生效后发还给被害人冯瑛1000元、被害人应晓江1400元;余款4287.6元抵作被告人吴春发的上述罚金。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夏妙兴代理审判员 梁赛群人民陪审员 章定安二〇一五年五月六日书 记 员 陈 艇附页: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第六十五条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犯罪分子,刑罚执行完毕或者赦免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但是过失犯罪和不满十八岁的人犯罪的除外。前款规定的期限,对于被解释的犯罪分子,从解释期满起计算。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