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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邳民初字第838号

裁判日期: 2015-05-06

公开日期: 2015-12-27

案件名称

刘大庆与沙永猛、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徐州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邳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邳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大庆,沙永猛,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徐州市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第二条第一款,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一百六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邳州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邳民初字第838号原告刘大庆,驾驶员。委托代理人黄月兰。被告沙永猛,居民。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徐州市分公司。法定代表人朱徐阳,经理。委托代理人王东君。原告刘大庆诉被告沙永猛、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徐州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财保徐州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2月11日立案受理。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3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黄月兰、被告人财保徐州分公司委托代理人王东君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沙永猛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大庆诉称,2014年1月31日11时许,被告沙永猛驾驶苏C×××××小型轿车沿邳州市X205公路(邳运线)由南向北行驶至8KM处驶至路左,与由南向北原告驾驶的登记车主为邳州市交运汽车出租有限公司的苏C×××××号小型汽车相撞,致原告多发软组织损伤、头部外伤等,后被送往邳州市中医院住院治疗。该事故经邳州市公安局交巡警认定,被告沙永猛负全部责任,原告不负事故责任。经查,苏C×××××小型轿车在被告人财保徐州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险。特提起诉讼请求法院依法判令:1、被告赔偿护理费、误工费等各项经济损失8000元,2、被告承担诉讼费用。被告沙永猛未答辩。被告人财保徐州分公司辩称,对事故真实性没有异议,苏C×××××车辆在我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30万元不计免赔的商业三责险。但我公司认为原告的起诉已过诉讼时效期间,诉讼费我公司不承担。经审理查明,2014年1月31日11时许,沙永猛驾驶苏C×××××小型轿车沿邳州市X205公路(邳运线)由南向北行驶至8KM处驶至路左,与由南向北原告刘大庆驾驶的登记车主为邳州市交运汽车汽车出租有限公司所有的苏C×××××号小型出租汽车相撞,致原告及乘坐该车辆的陈志顺、黄健、王威受伤,两车不同程度损坏。原告伤后即被送往邳州市中医院住院治疗至2014年2月21日出院,合计21天,医嘱建议休息2周。邳州市交运汽车汽车出租有限公司垫付医疗费5926.30元【已被本院(2014)邳民初字第4000号判决书判决被告人财保徐州分公司予以赔偿】。该事故经邳州市公安交通巡逻警察大队事故认定书(简易程序)认定,沙永猛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刘大庆不负事故责任。被告沙永猛所有的苏C×××××车辆在被告人财保徐州分公司投保交强险及商业三责险30万元为不计免赔。原告为邳州市交运汽车出租有限公司所属苏C×××××号出租轿车驾驶员,与周厚岩共同承包经营苏C×××××小型出租轿车。另查明,本院(2014)邳民初字第4000号判决书判决被告人财保徐州分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该案原告邳州市交运汽车出租有限公司医疗费(苏C×××××号出租轿车的驾驶员刘大庆及乘坐人原告、黄健、王威的医疗费)及财产损失合计12000元,在商业险限额内赔偿医疗费、施救费、修车费合计38457.2元。上述事实,有事故认定书、被告沙永猛的机动车驾驶证及沙永猛所有的苏C×××××小型轿车行驶证、交强险和商业险保单各一份、原告刘大庆在邳州市中医院的住院病历、出院记录、诊断证明、医疗费票据、费用明细、原告刘大庆的驾驶证及从业人员资格证、本院(2014)邳民初字第4000号判决书及庭审笔录等在案佐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规定,被侵权人有权请求侵权人承担侵权责任。因事故车辆在被告人财保徐州分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故对于原告的损失,应由该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二)项规定,超过交强险限额外应由实际侵权人按责任承担的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对于被告保险公司主张的该案已超过诉讼时效的意见,因原告受伤后在医院治疗结束时间为2014年2月21日,且在诉讼时效期间内向相关侵权人主张权利,故对被告保险公司的该意见不予采纳;对于保险公司主张的原告的各项赔偿应按农村居民的标准予以赔偿的意见,因保险公司未提供相关证据予以证明,且原告提供了驾驶证、从业资格证及客运出租汽车承包经营合同书等证据予以证明原告刘大庆自2009年7月21日以来一直从事出租汽车驾驶员工作,赔偿标准应按上一年度交通运输行业标准42557元予以赔偿,故对保险公司的该辩称意见不予采纳;因原告的医疗费在本院作出的(2014)邳民初字第4000号民事判决中已判决由被告人财保徐州分公司予以赔偿,本案不予理涉;关于原告主张的误工费,鉴于原告系邳州市交运汽车出租有限公司所属苏C×××××号小型出租轿车驾驶员,应按上一年度交通运输行业标准42557元的标准,赔偿天数按住院天数21天与建议休息二周的天数之和35天予以支持;对于护理费标准,原告按照50元/天主张的护理费未超过法律规定的标准,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关于原告主张的交通费,考虑到原告往返医疗单位、进行事故处理均需实际支出,故酌情予以支持300元;对于原告主张的其他各项损失,本院均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和标准内予以计算和支持。被告沙永猛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抗辩、质证的权利,应承担对其不利的后果,本院依法缺席判决。综上,本院确认原告刘大庆的各项损失为:误工费4080.80元(42557元/年÷365×35天)、护理费1050元(21天×50元)、营养费252元(21天×1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78元(21天×18元)、交通费300元,合计6060.8元。上述损失先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误工费4080.8元、护理费1050元、交通费300元,合计5430.80元。超过交强险限额外的部分(6060.8元-5430.8元)630元由被告沙永猛承担全部的赔偿责任,该款由被告中国人财保徐州分公司在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三条、第六条、第十五条、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一百六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二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徐州分公司在交强险的死亡伤残项下限额及商业三责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刘大庆误工费、护理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共计6060.8元,于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付清。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200元,由被告沙永猛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审判员  胡新庭二〇一五年五月六日书记员  钱 莉判决附页注意事项:1.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缴费通知书七日内,凭判决书到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建行徐州市永安支行,帐号为32001718336058068002;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庭。汇款时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上诉人交费完毕后,请持缴费凭证至原审法院确认后移送卷宗,方可启动二审程序,否则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2.本院银行账号为:252101040010770,开户行:农行邳州金山支行,收款单位:邳州市人民法院【注意:向本院账户汇款敬请在附言栏注明本案案号:(2015)邳民初字838号。未注明者退回汇款单位,视为未履行并依法强制执行】。本院传真:051686283902;会计室电话:05168626****。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