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珠香法民二初字第461号

裁判日期: 2015-05-06

公开日期: 2015-12-08

案件名称

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珠海分行与彭明霞信用卡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珠海市香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珠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珠海分行,彭明霞

案由

信用卡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珠海市香洲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珠香法民二初字第461号原告: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珠海分行。住所地:珠海市。负责人:林波,行长。委托代理人:赵希琼,广东晨光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彭明霞,女,汉族,住所地湖南省岳阳县,身份证号码×××6707。原告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珠海分行(以下简称交行珠海分行)诉被告彭明霞信用卡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交行珠海分行的委托代理人赵希琼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彭明霞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进行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交行珠海分行诉称,被告向原告申请交通银行太平洋信用卡,并保证遵守《交通银行太平洋贷记卡章程》、《交通银行太平洋个人贷(准贷)记卡领用合约》及申请表载明的事项。原告于2013年2月22日向被告发卡,卡号:62×××28。2013年3月2日始被告持卡消费和使用,截止到2014年12月27日被告却未能按照约定的还款日清偿欠款,后经多次催收,仍未能清偿。被告恶意透支信用卡,特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法院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保护原告的合法权益,判令如下:一、被告即偿还信用卡欠款(计至2014年12月27日止)人民币本息及费用合计8622.87元(欠款明细见附表)及支付2014年12月28日起至清偿日止的利息(以人民币6715.73元为基数,日利率为万分之五);二、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原告交行珠海分行对其诉称提交如下证据:1、交通银行太平洋信用卡申请表、章程、领用合约;2、信用卡交易情况说明及费用明细。被告彭明霞在法定举证期限内未提交答辩意见和证据。经审理查明,2013年2月19日,被告彭明霞(乙方)填写申请表向原告交行珠海分行(甲方)申请领取太平洋借记卡,并在申请表中签名确认愿意遵守《交通银行太平洋贷记卡章程》和《交通银行太平洋贷记卡领用合约》的规定。《交通银行太平洋贷记卡领用合约》第六条应付款项约定,应付款项为乙方在甲方核定的信用额度内及超信用额度使用太平洋卡的本金、利息和各项费用等,各项费用的收取以收费表的规定为准;第七条还款约定,主卡持卡人应对主卡及附属卡下发生的所有应付款项负偿还责任;乙方到期还款日为月结单账单日起的第25天;乙方如未在到期还款日前全额偿还应付款项的,包括但不限于按最低还款额还款的,甲方将对乙方所有应付款项按收费表规定的利率计收从甲方记账日起至还款日止的透支利息,并按月计收复利;乙方未能在到期还款日前偿还最低还款额的,甲方有权对最低还款额未还部分按收费表的规定收取滞纳金;乙方使用信用额度取现或转账的,不享受免息还款期待遇,应按收费表规定的利率向甲方支付自甲方记账日起至全部偿还日止的透支利息。《交通银行太平洋人民币/双币信用卡、more卡收费表》中规定贷款利息(每日)按照万分之五的标准计收,滞纳金(每笔)按最低还款额未还部分的5%收取,最低人民币10元或1美元的标准计收。原告交行珠海分行批准后,向被告彭明霞发放了号码为62×××28的交通银行太平洋信用卡。被告彭明霞使用信用卡后,发生透支逾期未还款项的情况,原告交行珠海分行遂诉至法院。截止至2014年12月27日止,被告彭明霞尚欠本金人民币6715.73元,利息人民币1895.14元,其他费用人民币12元,合计欠款人民币8622.87元。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共同签订的《交通银行太平洋贷记卡领用合约》是原、被告双方真实意思表示,没有违反法律和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为有效合同,原、被告双方应该按照《交通银行太平洋贷记卡领用合约》行使权利,履行义务。被告彭明霞持卡透支,未能如期偿还透支的款项以及相应的利息,被告彭明霞已经构成违约,被告彭明霞应承担支付透支期间相应利息、滞纳金及费用的违约责任。因此,原告交行珠海分行要求被告彭明霞立即偿还截至2014年12月27日的信用卡欠款人民币8622.87元(本金人民币6715.73元、利息人民币1895.14元、其他费用人民币12元),依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之后的利息以本金人民币6715.73元为基数,按收费表约定的日利率万分之五继续计收至本息实际清偿之日止。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彭明霞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珠海分行偿还信用卡欠款人民币8622.87元及利息(以本金人民币6715.73元为基数、从2014年12月28日起计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按日利率万分之五计算)。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5元,由被告彭明霞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珠海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林 雯二〇一五年五月六日书 记 员 朱培君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