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鼓执字第668号
裁判日期: 2015-05-06
公开日期: 2015-12-19
案件名称
申请执行人周建标与被执行人支丹菊房屋租赁合同纠纷的执行裁定书
法院
南京市鼓楼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京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周建标,支丹菊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南京市鼓楼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鼓执字第668号申请执行人周建标,男,汉族,1953年7月5日生���委托代理人王政、张家晔,江苏苏源律师事务所律师。被执行人支丹菊,女,汉族,1976年8月12日生。申请人周建标与支丹菊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2014)鼓民初字第5625号民事调解书已发生法律效力,依该裁判:被告支丹菊于2014年12月5日前一次性给付原告周建标2014年2月28日至2015年2月28日期间的剩余房屋租金20400元。因被执行人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申请执行人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于2015年2月5日立案受理。执行过程中,本院对被执行人财产状况进行了调查。支丹菊名下无房产、银行存款,有北京牌苏A×××××汽车一辆,已被其他法院查封,本院进行了轮候查封,因未能实际扣押该车,且本院非首轮查封,故未能处置。支丹菊已下落不明。上述执行情况,本院已告知申请人,要求其提供新的财产线索,申��人未能提供,同意法院终结本次执行程序。上述事实,有各协助执行单位出具的财产查询回执、谈话笔录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本案申请执行人享有的债权依法受法律保护,但债权的实现取决于被执行人是否有履行债务的能力。在本次执行程序中,本院依职权对被执行人的财产进行了调查,未发现可供执行财产,本次执行程序应予终结。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的规定,裁定如下:终结(2014)鼓民初字第5625号民事调解书的本次执行程序。如发现被执行人的其他财产线索,申请执行人可随时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执行长 齐 海执行员 池仲旺执行员 仇正洋二〇一五年五月六日书记员 张天尧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