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三民初字第1096号
裁判日期: 2015-05-06
公开日期: 2016-05-04
案件名称
李某某与敬某某离婚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三台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三台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某,敬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四川省三台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三民初字第1096号原告:李某某,男,汉族,住四川省三台县潼川镇。委托代理人:王益本、谢文军,四川擎剑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敬某某,男,汉族,住四川省三台县芦溪镇。委托代理人:刘俊,三台县芦溪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李某某与被告敬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杜晓安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王益本、谢文军与被告敬某某的委托代理人刘俊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敬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未按期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进行了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某某诉称:原被告婚后因性格不和,常因家庭生活琐事发生纠纷,现要求离婚。被告敬某某辩称:原被告夫妻感情尚未完全破裂,现不同意离婚。经审理查明:原告李某某与被告敬某某于2011年1月17日在三台县潼川镇人民政府办理结婚登记。2011年6月27日生育一女取名李某甲。因性格差异,常因家庭生活琐事发生纠纷,2015年3月4日,李某某起诉来院,要求与敬某某离婚。上述事实,有当事人的陈述、人口信息、结婚登记证明、调查笔录、居委会证明等证据经当庭质证后在卷证实。本院认为:原告李某某与被告敬某某婚后虽因性格不和,曾因家庭生活琐事发生纠纷,对李某某要求与敬某某离婚,因其无法定离婚理由,本院依法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李某某要求与敬某某离婚的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130元,由李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杜晓安二〇一五年五月六日书记员 黄险峰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