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新刑初字第248号
裁判日期: 2015-05-06
公开日期: 2015-12-18
案件名称
缐某与宋某某侵占罪一案一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新民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新民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缐某,宋某某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零六条第一款
全文
辽宁省新民市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5)新刑初字第248号自诉人缐某,男,1965年10月21日生,汉族,农民,现住新民市。被告人宋某某,男,1971年9月6日生,现住新民市。自诉人缐某以被告人宋某某犯侵占罪,于2015年5月5日向本院提起控诉。在诉讼过程中,自诉人因无法向本院提供相应的证据来证明自诉的事实和理由,且该案已由公安机关以职务侵占罪立案侦查,申请撤回自诉。本院认为,自诉人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六条的规定,裁定如下:准许自诉人缐某撤诉。如不服本裁定,可在接到裁定书的第二日起五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1份。审判员 :李玉文二〇一五年五月六日书记员 :韩洪岩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