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祁民初字第487号
裁判日期: 2015-05-06
公开日期: 2015-09-24
案件名称
原告李睿宸、李卫与被告魏荣军、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永州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祁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祁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睿宸,李卫,魏荣军,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永州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南省祁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祁民初字第487号原告李睿宸,男,2013年出生,汉族,住祁阳县浯溪镇。法定代理人李卫,男,1989年出生,汉族,住祁阳县浯溪镇,原告李睿宸父亲。原告李卫,1989年出生,汉族,住祁阳县浯溪镇。委托代理人于致东,湖南金浯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魏荣军,男,1975年出生,汉族,住永州市冷水滩区。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永州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永州市冷水滩区河东育才路198号潇湘明珠大厦1楼。负责人孔新平,总经理。委托代理人蒋遥,湖南金浯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李睿宸、李卫与被告魏荣军、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永州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2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陈建华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4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睿宸、李卫及其委托代理人于致东、被告魏荣军、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永州中心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蒋遥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永州中心支公司的负责人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4年10月1日10时5分许,被告魏荣军驾驶湘MA25**小型面包车途经祁阳县浯溪镇万联超市门前路段时,将路过原告李睿宸的母亲邓桂林的手推车和坐在手推车里的原告李睿宸挂倒,造成原告李睿宸母子受伤,手推车、手机受损的交通事故。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永州中心支公司在承保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李睿宸损失25000元、赔偿原告李卫交通事故财产损失2500元,判令被告魏荣军赔偿二原告在保险责任限额外的损失费。二原告为支持自己的诉请,向法庭提供下列证据:1、二原告的户籍证明,被告魏荣军的驾驶证,拟证明三原告及被告魏荣军的身份情况的事实;2、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及照片,拟证明被告魏荣军驾驶的肇事车辆发生交通事故的时间、地点和原告李睿宸受伤、原告李卫手推车、手机受损以及被告魏荣军承担本次事故全部责任的事实;3、原告李睿宸的伤情鉴定意见书,拟证明原告李睿宸受伤及伤后治疗、康复以及护理情况等事实;4、原告李睿宸医疗费单据8张,住宿费单据4张,司法鉴定费单据1张,火车票11张,手机销售单1张,拟证明原告李睿宸花费医疗费871元、住宿费960元、鉴定费505元、在广西兴安治伤花费交通费474.50元、手机损失2000元的事实;5、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及证明,拟证明原告李卫在县城修理摩托车有五年时间,应享受每月修理行业标准收入的事实。被告魏荣军辩称,被告驾驶的车辆停在路边,车子刚启动就挂倒原告李睿宸,李睿宸的母亲有一定的监护责任。被告魏荣军为支持自己的辩称向法院提供下列证据:1、原告李睿宸治伤医疗费收据1张、门诊收据2张、转帐付款凭证1份,拟证明被告魏荣军为原告李睿宸治伤垫付医疗费4364元以及垫付2000元现金给原告李卫为李睿宸治伤的事实;2、保单2份,拟证明被告魏荣军所有的车辆在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公司永州中心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的事实。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公司永州中心支公司辩称,二原告要求赔偿的费用过高,请求法院予以核实,本司在保险担责范围内赔偿原告李睿宸的损失。经庭审质证,被告魏荣军对二原告提供的证据1、2、3没有异议,对证据4中的住宿费、手机销售单有异议,对证据5有异议。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永州中心支公司对二原告提供的证据1、2、3没有异议,对证据4中的交通费、住宿费、手机销售单有异议,对证据5有异议。二原告及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公司永州中心支公司对被告魏荣军提供的证据1、2真实性无异议。本院根据证据规则审查认为,二原告提供的证据1、2、3,被告魏荣军提供的证据1、2客观真实合法,且与本案具有关联可作为本案的证据使用。二原告提供的证据4,其中住宿费4张,金额为960元,两被告有异议。经查,该住宿费是原告李睿宸在广西兴安治伤过程中发生的,由于原告李睿宸仅一岁多,确需在治疗中有两人护理照顾,故该住宿费应予认可。其中交通费中474.50元,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永州中心支公司有异议。经查该交通费也是原告李睿宸治伤所必需花费的交通费,应依法予以认可。另原告在治伤期内除此交通费外,还存在其他必需花费的交通费,也应合情合理的予以考虑。其中手机销售单证明原告李卫手机损失2000元,二被告有异议。原告提供的该证据,没有保险公司的定损证明,依法不予认可。二原告提供的证据5,二被告有异议。三原告提供的原告李卫系满五年工龄的修理工证明的目的是原告李卫在护理期间按修理工收入标准计算损失。经查,二原告提供的该证据,不具备有效证据的形式要件,故依法不予采信。根据本院确认的证据及双方当事人的陈述,可以认定如下案件事实。2014年10月1日10时05分,被告魏荣军驾驶其所有的湘MA25**小型面包车,途经祁阳县浯溪镇万联超市门口地段时,将路边邓桂林手推车内的婴儿李睿宸刮倒,造成手推车和面包车受损、邓桂林轻微受伤、李睿宸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2014年10月15日,祁阳县公安交警大队对本次事故作出了祁公交认字(2014)第1001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被告魏荣军承担本次事故的全部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李睿宸在祁阳县人民医院住院治伤12天,花费医药费4364元,该费用由被告魏荣军垫付结算。在广西兴安界首中西结合医院门诊治伤15天,花费治疗医药费871元。原告李睿宸治伤期间,被告魏荣军垫付医药费等6364元。原告李睿宸的伤情经永州浯溪司法所司法鉴定,李睿宸左上肢,左肱骨中段斜形骨折、枕骨骨折、头皮血肿、头皮裂伤,伤后休息治疗3个月,1人陪护3个月,医疗费截止2014年11月12日止,按就诊医院正规发票核实认可,另增加后续康复费2000元。经核实,原告李睿宸在本次交通事故的损失为:1、医疗费2871元、其中广西兴安界首中西结合医疗费871元,后续康复医疗费2000元;2、护理费8905.75元(居民服务35623元/年÷12×3个月);3、住院伙食补助费360元(30元/天×12天);4、李睿宸在广西兴安界首中西医结合医院治伤住宿费960元;5、交通费1000元;6、司法鉴定费505元;合计损失为14601.75元。经查,被告魏荣军所有的湘MA25**小型面包车向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永州中心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50万元的不计责任免赔的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且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本院认为,被告魏荣军驾驶湘MA25**小型面包车安全意识不强,遇行人时采取避让措施不当,将路边邓桂林手推车内的婴儿原告李睿宸刮倒,致原告李睿宸受伤,应负本次事故的全部责任。被告魏荣军因向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永州中心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永州中心支公司应当首先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李睿宸的医药费871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60元,小计1231元;赔偿原告李睿宸护理费8905.75元、康复费2000元、交通费1000元、住宿费960元,小计12865.75万元,合计14096.75元。原告李睿宸的鉴定费505元应由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永州中心支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赔偿。故原告要求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永州中心支公司在承保担责范围内赔偿原告李睿宸的损失,本院依法予以支持。二原告要求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永州中心支公司赔偿其营养费、精神损失费、手机和手推车损失,有关营养费、精神损失费的赔偿不符合法律规定,手机和手推车损失,在事故处理中,没有保险公司的现场定损,故本院依法不予支持。二原告要求被告魏荣军在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外赔偿损失,经查二原告在此外没有损失,故本院亦依法不予支持。被告魏荣军垫付的医疗费6364元,应另案处理。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永州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李睿宸损失14096.75元、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赔偿原告李睿宸司法鉴定费505元,共计14601.7元。其款由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永州中心支公司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付清给原告李睿宸。款可付至祁阳县人民法院标的款专户,开户行湖南省祁阳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营业部,帐号91032280021347534012,收款单位祁阳县人民法院收费处标的款专户。驳回二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425元,减半收取215元,由被告魏荣军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陈建华二〇一五年五月六日代理书记员 陈 程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