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鄂十堰中刑终字第00087号
裁判日期: 2015-05-06
公开日期: 2015-07-01
案件名称
李超、魏保平抢劫罪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湖北省十堰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北省十堰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李超,魏保平
案由
抢劫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八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湖北省十堰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5)鄂十堰中刑终字第00087号原公诉机关湖北省十堰市张湾区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李超,无业。曾因犯抢劫罪,于2002年11月19日被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七年,罚金3,000元;曾因犯敲诈勒索罪,于2013年5月8日被湖北省十堰市张湾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罚金2,000元,2013年6月27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犯抢劫罪,于2014年10月15日被湖北省十堰市公安局张湾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12日经湖北省十堰市张湾区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次日由湖北省十堰市公安局张湾区分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湖北省十堰市看守所。辩护人张玉军,湖北延津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魏保平,无业。曾因犯盗窃罪,于2013年5月6日被湖北省十堰市张湾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罚金5,000元,2013年8月22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犯抢劫罪,于2014年10月15日被湖北省十堰市公安局张湾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12日经湖北省十堰市张湾区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次日由湖北省十堰市公安局张湾区分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湖北省十堰市看守所。湖北省十堰市张湾区人民法院审理湖北省十堰市张湾区人民检察院指控的原审被告人李超、魏保平犯抢劫罪一案,于2014年1月30日作出(2015)鄂张湾刑初字第00014号刑事判决。宣判后,原审被告人李超、魏保平不服,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于2014年3月19日受理该案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刘学平担任审判长并主审、审判员贺凯和代理审判员张友山参加的合议庭,并将本案的全部卷宗移送湖北省十堰市人民检察院阅卷,于2015年5月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湖北省十堰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利、裴浩出庭履行职务。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李超、魏保平及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李超的辩护人张玉军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原判决认定:1、2014年9月23日22时许,被告人李超、魏保平经预谋后,窜至湖北省十堰市张湾区大岭路谢家小学附近一楼梯道内,采用捂嘴、踢打、撞头、言语威胁等方式,抢走被害人辛某黑色OPPO牌T29型手机一部(鉴定价值1,688元)、现金5元。2、2014年9月29日22时许,被告人李超、魏保平经预谋后,窜至湖北省十堰市张湾区大岭路高家湾居委会附近铁路边,采用捂嘴、踢打、言语威胁等方式,抢走被害人陈某现金100余元。经法医鉴定,被害人辛某损伤程度属轻微伤,陈某损伤程度属轻微伤。另查明,被抢赃物黑色OPPO牌T29型手机已被公安机关扣押并发还被害人辛某。上述事实,被告人李超、魏保平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且有:1、十堰市公安局张湾区分局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2、抓获经过、被告人户籍证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02)郑刑一终字第22号刑事判决书、湖北省十堰市张湾区人民法院(2013)鄂张湾刑初字第00086号刑事判决书、湖北省十堰市张湾区人民法院(2013)鄂张湾刑初字第00126号刑事判决书、十堰市公安局看守所刑满释放证明书(市看释字(2013)第00080号、00111号)扣押及发还物品清单等书证;3、辨认笔录及照片;4、十堰市物价局价格认证中心价格鉴证意见书(十价鉴字(2014)263号)、十堰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十公刑鉴法字(2014)Z207号、Z208号);5、证人吕某的证言;6、被害人辛某、陈某的陈述;7、被告人李超、魏保平的供述与辩解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原审法院根据上述事实和证据,依照我国刑法的相关规定,判决:一、被告人李超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七年六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0月15日起至2022年4月14日止),罚金2,000元。罚金应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交纳,逾期未交纳,依法强制缴纳;二、被告人魏保平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七年三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0月15日起至2022年1月14日止),罚金2,000元。罚金应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交纳,逾期未交纳,依法强制缴纳。宣判后,原审被告人李超、魏保平均不服,向本院提出上诉。原审被告人李超上诉称:1、协助公安机关抓获魏保平,立功没认定;2、检举魏保平盗窃也没有认定;3、抢劫中,没有实施暴力;4、我有一先天性心脏病的女儿,压力太大,作出过激行为,感到后悔。请求二审法院从轻处罚。其辩护人发表了与上述上诉理由相同的辩护观点。原审被告人魏保平上诉称:1、其小时候头部受过伤,5岁时母亲去世,不懂法,受李超怂恿后抢劫;2、抢劫中,没有打被害人,抢劫数额不大,手机也没拿,只分得45元钱。请求二审法院从轻处罚。湖北省十堰市人民检察院阅卷并出席二审法庭后认为:原判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李超协助公安机关抓获同案魏保平的行为应认定为立功,建议二审法院依法判决。二审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一审一致。另查明,2014年10月15日,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李超带领民警到湖北省十堰市张湾区红卫街道办事处王湾大市场旁的一宾馆内将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魏保平抓获归案。所有证据均经一、二审庭审质证,其来源合法,所证内容客观、真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李超、魏保平以暴力、胁迫的方法抢劫他人财物,其行为均已构成抢劫罪,抢得现金及物品价值共计1,790余元。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李超、魏保平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在有期徒刑的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又故意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之罪,系累犯,应从重处罚;在抢劫犯罪中致二被害人受伤,应酌情从重处罚;归案后均自愿认罪,有悔罪表现,均可酌情从轻处罚。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李超归案后协助公安机关抓获同案犯,具有立功表现,但其曾犯抢劫罪、敲诈勒索罪被判处刑罚,屡教不改,主观恶性较大,对其不宜从轻处罚。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李超、魏保平的上诉理由及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李超的辩护理由中,除应认定李超具有立功表现之外的上诉、辩护理由原审人民法院均已予以考虑,并已在法定刑幅度内已对其从轻处罚,故以此理由上诉请求再对其从轻处罚,本院不予支持。湖北省十堰市人民检察院的出庭意见正确,本院予以采信。综上所述,原判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刘学平审 判 员 贺 凯代理审判员 张友山二〇一五年五月六日书 记 员 王媛媛附:本裁定所适用的法律(法规、司法解释)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以暴力、胁迫或者其他方法抢劫公私财物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一)入户抢劫的;(二)在公共交通工具上抢劫的;(三)抢劫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的;(四)多次抢劫或者抢劫数额巨大的;(五)抢劫致人重伤、死亡的;(六)冒充军警人员抢劫的;(七)持枪抢劫的;(八)抢劫军用物资或者抢险、救灾、救济物资的。第二十五条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二人以上共同过失犯罪,不以共同犯罪论处;应当负刑事责任的,按照他们所犯的罪分别处罚。第六十五条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犯罪分子,刑罚执行完毕或者赦免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但是过失犯罪和不满十八周岁的人犯罪的除外。前款规定的期限,对于被假释的犯罪分子,从假释期满之日起计算。第六十八条犯罪分子有揭发他人犯罪行为,查证属实的,或者提供重要线索,从而得以侦破其他案件等立功表现的,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有重大立功表现的,可以减轻或者免除处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条根据刑法第六十八条第一款的规定,犯罪分子到案后有检举、揭发他人犯罪行为,包括共同犯罪案件中的犯罪分子揭发同案犯共同犯罪以外的其他犯罪,经查证属实;提供侦破其他案件的重要线索,经查证属实;阻止他人犯罪活动;协助司法机关抓捕其他犯罪嫌疑人(包括同案犯);具有其他有利于国家和社会的突出表现的,应当认定为有立功表现。《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不服第一审判决的上诉、抗诉案件,经过审理后,应当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的,应当裁定驳回上诉或者抗诉,维持原判;(二)原判决认定事实没有错误,但适用法律有错误,或者量刑不当的,应当改判;(三)原判决事实不清楚或者证据不足的,可以在查清事实后改判;也可以裁定撤销原判,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新审判。原审人民法院对于依照前款第三项规定发回重新审判的案件作出判决后,被告人提出上诉或者人民检察院提出抗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应当依法作出判决或者裁定,不得再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新审判。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