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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大民一初字第00265号

裁判日期: 2015-05-06

公开日期: 2018-09-28

案件名称

郑怀连与方晓山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淮南市大通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淮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郑怀连,方晓山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一款,第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淮南市大通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大民一初字第00265号原告:郑怀连,男,1966年1月16日生,汉族,打工,户籍所在地安徽省蚌埠市五河县,经常居住地安徽省淮南市大通区。委托代理人:郭智伟,安徽志高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王晓兵,淮南市大通区法律援助中心律师。被告:方晓山,男,1978年10月10日生,汉族,驾驶员,住安徽省淮南市田家庵区。原告郑怀连与被告方晓山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10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詹同英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4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郑怀连及其委托代理人郭智伟、王晓兵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方晓山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郑怀连诉称:2014年5月10日14时30分,被告驾驶皖D×××××号“江淮牌”小型客车,沿烟汕线由东向西行驶至烟汕线941公里时观察不够,与同方向前方原告驾驶的皖D×××××号“春兰”摩托车相撞致原告受伤,车辆受损。本起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对责任认定,被告负全责,原告无责。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到淮南市第一人民医院治疗。原告出院后经朝阳司法鉴定所鉴定为九级伤残,误工期、护理期、营养期分别为180天、90天、90天。被告在原告住院期间支付了部分医疗费,现双方因赔偿事宜无法达成一致,故依法诉至法院,请求判决:1、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44945.48元;后期医疗费(二次住院取内固定)9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含二次住院取内固定期间的住院伙食补助费)1650元(30元×55天)、营养费2700元(30元×90天)、误工费21600元(120元×180天)、护理费9141元(101.57×90天)、交通费(含二次住院取内固定期间的交通费)275元(5元×55天)、残疾赔偿金92456元(23114元×20年×20%)、鉴定费24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4000元,合计189167.48元,减去被告已付33000元,应赔偿156167.48元;2、诉讼费用被告承担。方晓山未做答辩。郑怀连针对其诉讼请求及陈述事实和理由提交的证据为:1、郑怀连身份证,证明郑怀连诉讼主体资格;2、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明交通事故发生的事实以及责任划分情况;3、门诊病历、住院病案,证明本起事故给原告造成的伤害后果以及住院治疗情况;4、朝阳司法鉴定所鉴定意见书、鉴定费票据1张,证明本起事故给原告造成的伤残等级、三期情况、后期取内固定需要的费用以及鉴定花费的费用;5、用药清单、医药费发票9张,证明因本起事故产生的医疗费用损失情况;6、房产证、结婚证、大通街道站后社区证明,证明原告在事发前一直居住我市城镇地区,已经满一年;7、大通区洛河镇建豪蜂窝煤加工部的营业执照、劳动合同、工资条、误工证明,证明事发前,原告有固定的工作和收入,事发后,原告存在误工的事实;8、皖D×××××号车登记信息、方晓山户籍信息,证明方晓山是肇事车辆的车主以及方晓山本人的户籍信息。方晓山未提供证据。经庭审举证,对方晓山所举证据认证如下:证据1,因身份证系国家户籍管理机关出具,可以证明郑怀连具备诉讼主体资格,对其证明效力予以认定;证据2,该事故认定书系交警部门根据现场勘察情况依法作出的,对其证明效力予以认定。证据3,该组证据能够证明郑怀连因交通事故所致伤情及治疗情况,对其证明效力予以认定。证据4,该鉴定意见书系具有资质的鉴定机构依法作出,能够证明郑怀连因本起事故造成道路交通事故九级伤残等级,误工期、营养期、护理期分别为180天、90天、90天。证据5,用药清单和住院病案及医药费发票能够相互印证,郑怀连因交通事故于2014年5月10日至2014年6月3日在淮南市第一人民医院住院治疗,花去医药费34604.6元;门诊病历及门诊医药费发票可以相互印证,出院后,郑怀连继续治疗花去医药费596.78元。郑怀连提供的2014年8月12日的医药费票据155元,因无病历与之相印证,五张姓名为谢良香的门诊医药费发票,不能证明与本案具有关联性,对其证明效力不予认定。证据6,该组证据与户籍簿相互印证,证明郑怀连与梁香系夫妻关系,交通事故发生时,夫妻双方在淮南市大通区大通街道馨苑幸福里居住一年以上。证据7,该组证据能够相互印证,证明郑怀连发生交通事故前在大通区洛河镇建豪蜂窝煤加工部工作,月收入为3600元,发生交通事故后至今未工作,没有收入。证据8,该组证据能够证明方晓山系皖D×××××号车车主及其基本情况。经审理查明:2014年5月10日14时30分,方晓山驾驶皖D×××××号“江淮牌”小型客车,沿烟汕线由东向西行驶至烟汕线941公里时观察不够,与同方向前方郑怀连驾驶的皖D×××××号“春兰”摩托车相撞,致郑怀连受伤,两车受损。郑怀连因此在淮南市第一人民医院住院治疗25天,经诊断为:1、腰1椎体骨折;2、颈部及右肘部软组织损伤;3、胸部外伤。郑怀连因此次交通事故共花去医疗费35201.38元。经安徽朝阳司法鉴定所鉴定,郑怀连因道路交通事故致腰1椎体粉碎性骨折并遗留腰部活动障碍后遗症,评定为道路交通事故九级伤残,误工期为180天,营养期90天,护理期90天。郑怀连需要后期医疗费7000-9000元,手术需要住院一个月左右,住院期间需要1人护理,该增加营养,应有伙食补贴。该起交通事故经淮南市交通警察大通大队认定:方晓山负担事故全部责任,郑怀连无责任。事故发生后,方晓山已支付给郑怀连33000元。本院认为:法律保护公民的人身健康权,由于过错侵害他人身体健康的,应当承担民事赔偿责任。方晓山驾驶车辆因观察疏忽,与郑怀连驾驶的摩托车相撞,致郑怀连受伤,负事故主要责任,应对郑怀连因此造成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郑怀连主张的医疗费44945.48元,其中有票据和病历证实的35201.38元,本院予以支持;主张的后期治疗费9000元,根据郑怀连伤情,酌定为8000元较妥;主张的住院伙食补助费1650元、营养费2700元、误工费21600元、护理费9141元、交通费275元、残疾赔偿金92456元、鉴定费24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4000元,均未超出法律规定范围,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二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一、二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二款、第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方晓山一次性赔偿原告郑怀连医疗费35201.38元、后期治疗费8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650元、营养费2700元、误工费21600元、护理费9141元、交通费275元、残疾赔偿金92456元、鉴定费24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4000元,合计人民币187423.38元,扣除方晓山已支付的33000元,剩余154423.38元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付清;二、驳回原告郑怀连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423元,减半收取1711.5元,由郑怀连负担17.5元,由被告方晓山负担1694元(原告已垫付,被告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直接付给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淮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詹同英二〇一五年五月六日书记员  邸冬梅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二十二条: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第二款: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抚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予以赔偿。第十八条第一款:受害人或者死者近亲属遭受精神损害,赔偿权利人向人民法院请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的,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予以确定。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第二十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第二十一条第一款: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第二款: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第二十三条第一款: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第二十四条: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第二十五条第一款: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二款:因侵权致人精神损害,造成严重后果的,人民法院除判令侵权人承担停止侵害、恢复名誉、消除影响、赔礼道歉等民事责任外,可以根据受害人一方的请求判令其赔偿相应的精神损害抚慰金。第十条:精神损害的赔偿数额根据以下因素确定:(一)侵权人的过错程度,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二)侵害的手段、场合、行为方式等具体情节;(三)侵权行为所造成的后果;(四)侵权人的获利情况;(五)侵权人承担责任的经济能力;(六)受诉法院所在地平均生活水平。《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