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孝民初字第388号
裁判日期: 2015-05-06
公开日期: 2016-01-25
案件名称
甲公司与乙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孝义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孝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甲公司,乙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山西省孝义市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孝民初字第388号原告甲公司,住所地:登封市区守敬路中段。法定代表人唐某,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王某,登封市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乙公司,住所地:孝义市中辛安村。法定代表人张某,董事长。本院在审理原告甲公司与被告乙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中,原告甲公司于2015年5月6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认为,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原告甲公司与被告乙公司自愿就讼争纠纷于庭外自行协商处理。现原告以此为由提出撤诉申请,符合法律规定的撤诉条件,依法应当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五)项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甲公司撤回起诉。案件受理费16734元,减半收取8367元,由原告甲公司承担。审判员 任文婉二〇一五年五月六日书记员 梁 洁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