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珠金法民二初字第216号
裁判日期: 2015-05-06
公开日期: 2015-10-15
案件名称
中山市升威电子材料有限公司与珠海荣兴达软性电路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珠海市金湾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珠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山市升威电子材料有限公司,珠海荣兴达软性电路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二条,第一百零三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七十一条,第四百八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珠海市金湾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珠金法民二初字第216号原告中山市升威电子材料有限公司,住所地:中山市。法定代表人洪漳程。委托代理人翟云,广东邦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珠海荣兴达软性电路有限公司,住所地:珠海市金湾区。法定代表人黄启如。本院在审理原告中山市升威电子材料有限公司诉被告珠海荣兴达软性电路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中,原告向本院提出财产保全的申请,要求冻结被告的银行存款、查封被告的机器设备,保全金额以人民币59,044.43元为限。案外人洪漳程自愿提供现金59,044.43元作为担保。本院认为,原告中山市升威电子材料有限公司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二条、第一百零三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四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七十一条、第四百八十七条规定,裁定如下:一、冻结被告珠海荣兴达软性电路有限公司的银行存款(详见《协助冻结存款通知书》),冻结期限为一年,自保全措施实施之日起计算;二、查封被告珠海荣兴达软性电路有限公司厂房内的机械设备(详见查封清单),查封期限为二年,自查封措施实施之日起计算。上述保全措施的保全总金额以人民币59,044.43元为限。保全期限届满后,保全的效力消灭。如需延长期限,须在上述期限届满之日十五日前向本院提出书面申请。本裁定书送达后立即执行。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裁定书之日起五日内向本院申请复议一次。复议期间不停止裁定的执行。审判员 梁芳瑜二〇一五年五月六日书记员 王安乾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