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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大民初字第1425号

裁判日期: 2015-05-06

公开日期: 2015-06-08

案件名称

林照地与被告林高贷、颜细华、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三明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大田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大田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林照地,林高贷,颜细华,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三明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九条,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大田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大民初字第1425号原告林照地,男,1958年1月13日出生,汉族。委托代理人庄春华,大田县岩城法律事务中心法律工作者。被告林高贷,男,1968年8月9日出生,汉族。被告颜细华,男,1973年10月5日出生,汉族。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三明中心支公司,住所地三明市梅列区乾龙新村301幢地下二层42-43号,组织机构代码:75735407-0。诉讼代表人胡裕春,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林继华,男,1983年6月13日出生,汉族,系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福建分公司员工。本院于2015年3月12日立案受理原告林照地与被告林高贷、颜细华、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三明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华安财保三明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案于2015年4月28日依法由审判员陈金逵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林照地及其委托代理人庄春华、被告林高贷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颜细华、华安财保三明支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原告林照地诉称,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决:1.本起事故造成原告的各项损失包括医疗费86293.26元、误工费22050元、护理费907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060元、营养费5100元、交通费3636元、残疾赔偿金111842元、鉴定费1300元、残疾辅助器具费241180元、精神损害赔偿金20000元等合计人民币503539.26元,扣除被告华安财保三明支公司在机动车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优先赔偿的120000元,其余383539.26元,按主、次责任由被告林高贷、颜细华承担30%的赔偿责任计115061.78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颜细华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被告华安财保三明支公司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被告林高贷辩称,对原告林照地主张的误工费22050元有异议,原告重复计算误工天数,实际误工天数应该为107天,而不是192天。经审理查明:2014年10月7日17时50分许,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的林照地驾驶悬挂挪用闽G281**号牌照及未投保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的无号牌豪爵二轮摩托车(后载有其妻子施英花),沿大田县湖美乡林兜村村道由林兜村水田往林兜村方向行驶,行驶至大田县湖美乡林兜村村道由林兜村水田往林兜村方向右急转弯上坡干燥泥石路面路段,超越前方同向由林高贷驾驶的闽G015**号龙溪牌自卸低速货车(载有5660kg水稻)时,因林照地驾车未从前车的左侧实施超车且林高贷驾车未注意观察路面交通情况,安全驾驶,致悬挂挪用闽G281**号牌照的无号牌豪爵二轮摩托车车身左侧与闽G015**号龙溪牌自卸低速货车车身右侧相碰刮,林照地连人带车倒地后又被闽G015**号自卸低速货车的右后轮碾压,造成林照地受伤及二轮摩托车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该事故经大田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田公交认字(2014)第00060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确定原告林照地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林高贷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林照地随即被送往大田县医院住院治疗,于2014年12月8日出院,住院天数62天,出院诊断为:1.创伤性失血性休克;2.左小腿毁损伤;3.低钾血症;4.左小腿残端皮瓣缺损。出院医嘱为:建议转福建医科大学附属第一医院进一步行左小腿残端皮瓣缺损带血管蒂皮瓣转移+植皮术。原告林照地出院后遵医嘱转到福建医科大学附属第一医院继续住院治疗,于2014年12月31日出院,住院天数23天,出院诊断为:1.左小腿残端皮瓣缺损;2.左小腿截肢术后。出院医嘱为:1.继续植皮区换药,视皮瓣愈合情况择期拆线;2.我科门诊随访。2015年1月23日,原告林照地以“左下肢截肢术后,残端植皮部分皮肤坏死20天余”为主诉,到三明曙光医院继续住院治疗,于2015年2月9日出院,住院天数17天,出院诊断为:左下肢截肢术后植皮部分皮肤坏死。出院医嘱为:1.避免被动吸烟,注意休息,合理饮食;2.保持伤口清洁,干燥,隔日换药;3.渐行患肢功能锻炼;4.不适随诊。2015年1月8日,原告林照地的伤残等级、误工损失日经福建中博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闽中博(2015)临鉴字第05号“法医临床学司法鉴定意见书”的鉴定意见为:1.根据检验,林照地的伤残程度评定为VI(陆)级伤残;2.林照地本次损伤的误工损失日为左小腿截肢术后90日。2015年1月22日,由德林义肢矫形康复器材深圳有限公司南平分公司出具的“假肢鉴定书”的康复器具装配意见为:林照地装配普通适用型假肢,型号:BKTQ0030,品名:碳纤动态储能脚+带锁凝胶套,价格为叁万伍仟元整。假肢(矫形器)使用年限约肆年,首次装配假肢(矫形器)需贰拾天,需陪护一人。每次更换维护时间约壹拾天,需陪护一人,每人每天食宿伍拾元整;每年的维修保养费为假肢(矫形器)款的10%。另查明:行驶证上载明闽G015**号龙溪牌自卸低速货车所有人系被告颜细华,被告颜细华系被告林高贷妻子,被告林高贷持有准驾车型为B2的驾驶证,该车由其管理使用。闽G015**号龙溪牌自卸低速货车在被告华安财保三明支公司处投保了机动车交强险,保险期间自2014年7月3日起至2015年7月2日止,本起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2015年4月15日,本案原告林照地与被告华安财保三明支公司在本院主持下先行调解达成协议:一、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三明中心支公司同意在机动车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给原告林照地医疗费、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精神损害抚慰金等各项损失合计人民币120000元,扣除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三明中心支公司已先行垫付给原告林照地的9500元,余款110500元,定于2015年5月5日前付清。二、原告林照地同意放弃对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三明中心支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2015年5月5日,被告华安财保三明支公司向原告林照地履行了110500元的给付义务。事故发生后,被告林高贷已先行垫付3400元给原告林照地。上述事实,有本院生效的(2015)大民初字第1425-1号民事调解书、原、被告的陈述及双方当事人提供的经庭审质证并经本院审查确认的下列主要证据证实:1.原告提供的大田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田公交认字(2014)第00060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一份;2.原告提供的大田县医院、福建医科大学附属第一医院、三明曙光医院“疾病证明书”、“出院小结”各一份;3.原告提供的福建省医疗机构“住院收费票据”三份、“门诊收费票据”六份;4.原告提供的德林义肢矫形康复器材深圳有限公司南平分公司出具的“假肢鉴定书”、福建中博司法鉴定中心闽中博(2015)临鉴字第05号“法医临床学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费票据”各一份;5.原告提供的机动车强制保险单一份;6.被告林高贷提供的机动车驾驶证一份。原、被告双方对本起事故发生的事实经过及交警部门作出的责任认定无异议,对医疗费86293.26元、误工费9523元、护理费907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060元、营养费5100元、交通费3636元、残疾赔偿金111842元、鉴定费1300元、残疾辅助器具费24118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0元亦无异议,本院依法予以认定。综上所述,本院认为,被告林高贷驾驶的闽G015**号龙溪牌自卸低速货车与原告林照地驾驶的无号牌豪爵二轮摩托车相碰刮,林照地连人带车倒地后又被闽G015**号自卸低速货车的右后轮碾压,造成林照地受伤及二轮摩托车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该事故经大田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田公交认字(2014)第00060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确定原告林照地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林高贷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被告颜细华将其所有的闽G015**号货车交由有相应驾驶资格的被告林高贷使用,造成本起交通事故,被告颜细华在本起事故中没有过错,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九条之规定,机动车所有人被告颜细华不承担赔偿责任,机动车使用人被告林高贷应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因本起事故造成原告林照地的各项损失包括医疗费86293.26元、误工费9523元、护理费9078元、交通费363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060元、营养费5100元、鉴定费1300元、残疾赔偿金111842元、残疾辅助器具费24118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0元等合计人民币491012.26元。被告林高贷驾驶的闽G015**号货车在被告华安财保三明支公司处投保了机动车交强险,被告华安财保三明支公司现已向原告履行了交强险责任限额内包括医疗费10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0元、残疾赔偿金90000元等合计120000元的给付义务;被告林高贷应对超出交强险责任限额的部分371012.26元(491012.26元-120000元),按事故责任比例承担30%的赔偿责任,即被告林高贷应赔偿给原告林照地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鉴定费、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等各项损失合计人民币111303.68元(371012.26元×30%),扣除被告林高贷已先行垫付给原告林照地的3400元,余款107903.68元,直接赔付给原告林照地。被告颜细华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自动放弃诉讼权利。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一、被告林高贷应赔偿给原告林照地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鉴定费、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等各项损失合计人民币111303.68元,扣除被告林高贷已先行垫付给原告林照地的3400元,余款107903.68元,限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1个月内付清。二、驳回原告林照地对被告颜细华的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826元,减半收取2413元,由原告林照地负担1000元,被告林高贷负担1413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三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陈金逵二〇一五年五月六日书记员  张夏蓉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