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中中法民二终字第199号
裁判日期: 2015-05-06
公开日期: 2015-06-01
案件名称
中山市尚方仪器仪表有限公司与中山市粤粮经贸进出口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东省中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中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中山市尚方仪器仪表有限公司,中山市粤粮经贸进出口有限公司
案由
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中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中中法民二终字第199号上诉人(原审原告):中山市尚方仪器仪表有限公司,住所地中山市。法定代表人:郭斗明,该公司总经理。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山市粤粮经贸进出口有限公司,住所地中山市。法定代表人:梁国新,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李志行,广东邦杰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邓颖君,广东保衡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中山市尚方仪器仪表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尚方公司)因与被上诉人中山市粤粮经贸进出口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粤粮公司)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中山市第一人民法院(2014)中一法民二初字第202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查明:尚方公司与粤粮公司之间素有业务往来,在庭审中双方承认存在买卖合同关系以及进出口代理合同关系。尚方公司提出双方争议的货款主要是由于货物出口代理产生的。2008年粤粮公司的下属部门五部经理江中潮负责过与尚方公司的相关业务。在2008年1月至12月期间,粤粮公司向尚方公司合计支付货款392795.01元。2008年1月21日粤粮公司按照江中潮的要求向中山市石岐区新派威制衣厂支付128691.64元,2008年6月19日粤粮公司按照江中潮的要求向中山市能通电子防盗设备有限公司支付47046.14元。尚方公司认为上述两笔货款应由粤粮公司支付给自己,与粤粮公司协商不成,遂于2014年8月14日诉至原审法院,请求判令粤粮公司向尚方公司支付货款175737.64元,并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从2008年7月1日开始支付逾期违约利息直至清偿之日止,本案诉讼费用由粤粮公司承担。另查:2008年1月14日和6月13日,粤粮公司分别收到128691.64元和47046.14元汇款。原审法院经审理认为:双方在庭审中确认素有交易往来,有货物买卖也有进出口代理,而双方争议发生在进出口代理过程中,尚方公司也确认双方是进出口代理纠纷而非买卖合同纠纷,结合工贸合作合同、货物支付审批表,原审法院认定本案系进出口代理合同纠纷。货款支付审批表、广东发展银行中山分行结汇转账通知、粤粮公司活期账号流水单上的金额虽然一致,但无其他证据证明这些款项之间有关联,粤粮公司主张货款支付审批表、广东发展银行中山分行结汇转账通知与本案没有关联,不能证明其欠尚方公司款项的辩称,原审法院予以支持。工贸合作合同只证明双方存在进出口代理合作关系,与争议款项没有直接关联;形式发票则是尚方公司自行制作,故粤粮公司对工贸合作合同关联性不予确认,对形式发票的真实性、关联性均不予确认的主张,原审法院予以认可。粤粮公司对其收到128691.64元和47046.14元汇款,并不能证明这两笔款项与尚方公司有关系的主张,原审法院予以认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三十四条之规定,判决:驳回尚方公司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4214元,减半收取为2107元,由尚方公司负担。上诉人尚方公司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上诉称:(一)原审法院到银行调取的账户交易历史查询可以证明粤粮公司于2008年1月14日及2008年6月13日收到与尚方公司提交证据金额相同的款项,而这两笔款项均是尚方公司在电邮中要求自己的客户电汇过来的,粤粮公司作为出口代理方,应将收到的上述两笔款项付给尚方公司。(二)尚方公司提交的两份贷款支付审批表系2012年8月20日由粤粮公司财务主管亲自书写并加盖财务专用章,该两笔款项系尚方公司客户的汇款,粤粮公司在没有经尚方公司同意下向他人转款,也一直没有向尚方公司支付该两笔款项,因此,粤粮公司未向尚方公司支付该两笔款项是事实。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审判决,依法改判粤粮公司向尚方公司支付代收款项175737.64元,并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从2008年7月1日起开始支付逾期利息至清偿之日,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用由粤粮公司负担。被上诉人粤粮公司答辩称:粤粮公司没有欠尚方公司任何款项,尚方公司提供的证据与本案完全没有关联,尚方公司主张有两笔款项系其客户汇款没有任何事实依据。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院查明:本院对原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又查,尚方公司提交电子邮件两份以及结汇单位为粤粮公司的广东发展银行结汇收帐通知复印件,主张电子邮件证明尚方公司客户在汇款至粤粮公司账户后通过邮件形式通知尚方公司,而粤粮公司收到汇款后将结汇收帐通知复印件(水单)传真至尚方公司,而上述证据对应的汇款就是粤粮公司收到的涉案两笔款项。粤粮公司对此不予确认。粤粮公司陈述公司支付款项的流程为,公司根据各部的业务经理的申请,向业务经理确定的客户支付相应款项,公司在核查该部门的人民币余额足以支付该部门业务经理的付款申请后,公司即会支付,公司对各部具体的客户款项往来并不清楚,尚方公司主张的上述两笔款项均系按该部门业务经理江中潮的指定进行支付的。尚方公司确认与其业务往来的系业务经理江中潮,但主张该两笔款项系属于尚方公司的。另,双方均确认粤粮公司向尚方公司支付的款项与尚方公司客户汇入粤粮公司的款项金额并非一一对应。再查,本院要求尚方公司提交证据(如水单)证明2008年1月至12月期间粤粮公司应向尚方公司支付款项的总金额,但尚方公司仅提交其自制的往来账单,未能提交依据证明其主张的粤粮公司应付款金额。本院认为:本案系进出口代理合同纠纷。双方对存在的进出口代理合同关系无异议,本院对此予以确认。本案争议的焦点在于粤粮公司是否尚欠尚方公司应付款项175737.64元。尚方公司主张粤粮公司于2008年1月14日、2008年6月13日收到的两笔汇款系尚方公司客户根据尚方公司的指示汇入粤粮公司,而粤粮公司却未依约将该两笔款项支付给尚方公司,并提交水单及电子邮件证明该两笔汇款系其客户汇入。对此,粤粮公司主张其已向尚方公司完全支付所有应付款项。本院认为,因双方均确认粤粮公司向尚方公司支付的款项与尚方公司客户汇入粤粮公司的款项金额上并非一一对应,故即使尚方公司主张的两笔汇款系其客户基于与尚方公司的交易向粤粮公司汇入,亦不能由此推断粤粮公司未向尚方公司支付该款项,因此,粤粮公司是否尚欠尚方公司款项应从总账上进行核查,故本院要求尚方公司提交证据证明2008年期间粤粮公司应向尚方公司支付款项的总金额,但尚方公司仅提供自制的往来账单,未能提交双方确认的往来账单或水单等其他证据证明其主张的粤粮公司应付款总金额,导致本院无法核实粤粮公司应向尚方公司支付款项的总金额,即尚方公司的证据不足以证明粤粮公司尚欠其应付款项,尚方公司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故本院对尚方公司关于粤粮公司尚欠其应付款项175737.64元主张不予采信。综上,尚方公司的上诉请求,理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查明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4214元,由上诉人中山市尚方仪器仪表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姜新林代理审判员 钟国平代理审判员 尹四娇二〇一五年五月六日书 记 员 麦 琳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