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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鄂阳新民三初字第00071号

裁判日期: 2015-05-06

公开日期: 2015-07-20

案件名称

李某与王某离婚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阳新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阳新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王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湖北省阳新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鄂阳新民三初字第00071号原告李某,女。被告王某,男。原告李某诉被告王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2月9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刘细刚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4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被告王某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某诉称,原、被告于1990年9月30日自由恋爱,并于1994年9月30日经政府登记结婚,婚后生育一女。原、被告婚初感情较好,后因性格不合,导致夫妻感情破裂。为此,原告特起诉至贵院,请求依法判决原、被告离婚;婚生女归原告李某抚养。被告王某辩称,其不同意离婚。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系经人介绍相识,于1993年11月按农村风俗举行婚礼,并于1994年9月30日经政府登记结婚。婚后育有一女,取名王某甲,2004年12月29日出生。婚初感情较好,后因双方性格不合,原、被告经常为家庭琐事发生争吵,导致夫妻感情出现裂痕。原告遂于2015年2月9日起诉来院,要求与被告离婚;婚生女王某甲由原告抚养。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结婚证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原、被告系合法夫妻,婚龄较长,且育有一女,婚姻基础较好,双方理应相互珍惜。婚后双方虽为家庭琐事时有争吵,主要系处理家庭矛盾不当和性格不合所致,并未导致夫妻感情破裂;只要双方加强沟通和交流,互相体谅,仍有和好的可能。原告亦未能提供证明双方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的证据,故对原告要求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不准许原告李某与被告王某离婚。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李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黄石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300元,款汇湖北省黄石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团城山支行,户名:法院诉讼费汇缴财政专户,账号:17-154101040002529。上诉人在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上诉费用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刘细刚二〇一五年五月六日书记员  徐志刚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