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富刑初字第55号
裁判日期: 2015-05-06
公开日期: 2015-07-29
案件名称
郑亚危险驾驶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富民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富民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郑亚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
全文
云南省富民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富刑初字第55号公诉机关富民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郑亚,男,1990年6月23日出生。富民县人民检察院以富检公诉刑诉(2015)4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郑亚犯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4月2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5年5月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富民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伏自坤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郑亚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富民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12月11日19时许,被告人郑亚饮酒后驾驶云AB3G**号轿车载张建斌行驶至环城南路天缘大酒店门前路段时,与横过道路的行人张X及陶XX发生碰,致张X受轻伤一级,陶XX受轻微伤。事故发生后郑亚弃车离开现场时被交警大队巡逻民警抓获,确认身份后民警将郑亚带至富民县人民医院,由医务人员抽取静脉血样并送检。经鉴定:被告人郑亚静脉血样中检出乙醇成份,其含量为:238.90mg/100mL。上述事实,被告人郑亚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告人郑亚的供述与辩解,证人张XX、郑XX、张X、陶XX证言,酒精呼气测试结果单,辨认记录及照片,昆明锦康司法鉴定中心法医毒物鉴定检验报告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郑亚醉酒后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为严肃国法,打击犯罪,维护正常的交通运输秩序和交通运输安全,根据本案的事实、性质、情节及危害后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郑亚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六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云南省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审判员 宣 云二〇一五年五月六日书记员 段陈明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