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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寿民初字第3650号

裁判日期: 2015-05-06

公开日期: 2015-09-15

案件名称

刘某甲与寿光市田苑果菜生产有限责任公司抚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寿光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寿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某甲,寿光市田苑果菜生产有限责任公司

案由

抚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第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山东省寿光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寿民初字第3650号原告刘某甲(刘翼翔),寿光中学学生。法定代理人刘某乙。被告寿光市田苑果菜生产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寿光市稻田镇。法定代表人刘某丙,董事长。委托代理人李爱红,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董福庆,潍坊寒亭金光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刘某甲诉被告寿光市田苑果菜生产有限责任公司抚养权纠纷一案,于2014年8月11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某甲的法定代理人刘某乙、被告寿光市田苑果菜生产有限责任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董福庆、李爱红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某甲诉称,原告之父孙平吉生前系被告职工,2012年12月11日在工作中因意外事故死亡。在事故赔偿中,被告未告知原告,且未支付原告抚养费36402元。根据法律规定,原告作为孙平吉的未成年子女,应该得到此抚养费。请求判决:1、被告支付原告抚养费36402元;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寿光市田苑果菜生产有限责任公司辩称,1、2012年12月21日,被告已将原告所诉抚养费全部给付,不拖欠原告抚养费。2、原告母亲刘某乙与孙平吉在离婚协议中约定孙平吉不负担抚养费,故原告无权要求被告支付相应抚养费。经审理查明,原告之父孙平吉生前系被告的职工。2012年12月11日,孙平吉在工作中因意外事故死亡。事故发生后,被告与孙平吉现任妻子周淑花就赔偿事宜达成协议,约定被告一次性支付赔偿款620000元。原告系孙平吉与前妻刘某乙所生未成年子女,被告未告知原告参与事故处理调解,现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抚养费36402元,双方因此形成纠纷。同时查明,××××年××月××日,刘某乙与孙平吉登记结婚,1999年11月15日生育原告。2001年4月12日,刘某乙与孙平吉自愿离婚,协议载明:因双方无夫妻感情,已分居两年之久,现自愿离婚,刘翼翔(原告)由刘某乙抚养,孙平吉不支付抚养费,但当刘某乙抚养发生困难或者丧失抚养能力时,孙平吉承担应尽的抚养责任。后原告随刘某乙居住在寿光市文家街道西陈村,没有口粮田。2011年9月至2014年6月,原告在寿光市上口一中就读期间,一直享受贫困生待遇。另查明,2004年,孙平吉与周淑花结婚,××××年××月××日,双方生育一女孩,取名孙某。孙平吉之母张元香育有一子四女。上述事实,有本院(2013)寿民初字第2395号民事判决书、寿光市民政局出具的结婚登记申请材料、离婚证明、原告出生医学证明、常住人口登记卡、寿光市文家街道西陈村委出具的证明、寿光市上口镇上中一中出具的证明及当事人陈述记录在案为证。本院认为,未成年人健康成长受法律保护。原告持本院(2013)寿民初字第2395号民事判决书、寿光市民政局出具的结婚登记申请材料、离婚证明、原告出生医学证明、常住人口登记卡、寿光市文家街道西陈村委出具的证明、寿光市上口镇上中一中出具的证明,向被告追要抚养费,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合理部分本院予以支持。孙平吉生前供职于被告,在工作中因意外死亡,被告应当支付死者孙平吉所有被抚养人的生活费。被告辩称不拖欠原告抚养费,与事实不符,因其未通知原告参与死者孙平吉的善后,属遗漏死者的被抚养人,表明被告存在过错,其应当负赔偿责任,故对被告以上抗辩,本院不予采信。被告辩称原告父母在离婚协议中约定孙平吉不承担原告抚养费,故原告无权主张,根据法律规定,有关子女抚养费的约定仅约束夫妻双方,其效力不及于本案被告,被告作为赔偿义务人不能据此免除其应尽的法定赔偿义务,故对被告上述抗辩,本院亦不予采信。原告现随母亲在寿光市文家街道西陈村居住,生活困难,本院酌定其抚养费按城镇与农村居民结合标准计算。被告拒付原告抚养费的行为不当,应负赔偿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第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三款、第二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寿光市田苑果菜生产有限责任公司赔偿原告刘某甲抚养费25577.5元〔(14561元+5901元)÷2×5年÷2人〕,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履行;二、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10元,由原告负担210元,被告负担5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刘金涛人民陪审员  邢子新人民陪审员  董慧天二〇一五年五月六日书 记 员  肖树栋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