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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佳民终字第94号

裁判日期: 2015-05-06

公开日期: 2016-03-02

案件名称

刘洪星与抚远县宏达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刘吉福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黑龙江省佳木斯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黑龙江省佳木斯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抚远县宏达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刘洪星,刘吉福

案由

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四条

全文

黑龙江省佳木斯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佳民终字第94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抚远县宏达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黑龙江省抚远县。法定代表人李淑霞,执行董事。委托代理人王洪军,黑龙江鸿君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刘洪星,现住抚远县。委托代理人雷印荣,住抚远县,经建三江农垦远东房地产开发公司推荐。原审被告刘吉福,住抚远县。上诉人抚远县宏达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宏达公司)与被上诉人刘洪星、原审被告刘吉福房屋回迁改建合同纠纷一案,前由抚远县人民法院于2014年10月9日做出(2013)抚民初字第164号民事判决。宣判后,被告宏达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4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宏达公司委托代理人王洪军与被上诉人刘洪星及委托代理人雷印荣到庭参加诉讼,原审被告刘吉福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终结。原审原告刘洪星诉称:2011年10月29日,被告刘吉福与原告签订房屋回迁改建合同一份,该合同第三条明确约定了原告对改建过程中的具体要求及应达到的具体建设标准,并约定了具体的交工日期,然而,该房屋建成后,被告未按照原告的要求施工,至今未将房屋交付原告使用,被告已经违反约定,现要求被告履行合同、交付房屋,要求二被告共同给付安置费人民币8000元,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原审被告刘吉福、抚远县宏达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未到庭,亦未提交书面答辩及证据。原审判决认定,原告刘洪星在黑龙江省抚远县新区六委有砖木结构商服一处,该房屋所有权证编号为:“抚房权证新字第200018**号”,面积70平米房。2003年因抚远县旧城区改造原告将上述房屋中的20平方米房屋转让于郭金红,余下50平方米房屋仍属原告所有。2011年10月29日,原告与被告刘吉福签订“房屋回迁改建合同”一份,双方约定在原告余下50平方米房屋基础上,改建80平方米房屋(一楼附带二楼,每层40平方米),在原50平方米之外超出的30平方米房屋由原告出资100000元。原告于2012年6月5日给付被告抚远县宏达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人民币100000元。另查,被告刘吉福在被告抚远县宏达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任职总经理,亦为抚远县鑫源经贸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原审法院认为:2011年10月29日,被告刘吉福作为被告抚远县宏达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总经理与原告刘洪星签订“房屋回迁改建合同”,被告刘吉福的代表行为有效,且被告抚远县宏达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接受原告刘洪星给付的改建费用人民币100000元并向原告出具收据,以其行为作出了履行“房屋回迁改建合同”的意思表示,被告刘吉福代表被告抚远县宏达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与原告签订的“房屋回迁改建合同”有效,原告已履行其义务,被告抚远县宏达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也应当按照“房屋回迁改建合同”的约定履行义务。对于原告要求被告履行合同、交付房屋的主张,因被告刘吉福作为被告抚远县宏达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总经理代表被告抚远县宏达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与原告签订房屋回迁改建合同,被告刘吉福的行为系职务行为,履行合同的义务应由被告抚远县宏达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承担,结合原告所举证据三、证据四,被告抚远县宏达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应将鑫源综合楼A栋西侧拐角第一户商服楼交付原告使用,且交付的房屋应当符合“房屋回迁改建合同”约定的标准,对原告的主张,予以支持。对于原告要求被告给付安置费人民币8000元的主张,按照“房屋回迁改建合同”的约定,被告抚远县宏达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应于2012年9月30日向原告交付回迁改建的房屋,自2012年10月1日计算至一审辩论终结前(2014年8月18日),被告抚远县宏达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尚未交付回迁改建的房屋,参照《佳木斯市城市房屋拆迁管理办法》第四十一条的规定,逾期的临时安置补助费以每月每平方米8元计算,原告原有房屋面积50平方米,原告的主张未超过此计算标准,对原告的主张,予以支持。被告刘吉福、抚远县宏达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不影响本案的审理。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1、被告抚远县宏达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继续履行2011年10月29日原告刘洪星与被告刘吉福签订的“房屋回迁改建合同”,并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刘洪星交付位于黑龙江省抚远县的鑫源综合楼A栋西侧拐角第一户房屋。2、被告抚远县宏达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给付原告刘洪星的回迁安置补助费人民币8000元。3、驳回原告刘洪星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0元由被告抚远县宏达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宣判后,被告宏达公司不服,提出上诉,要求撤销原判,驳回被上诉人诉讼请求,理由如下:1、被上诉人的房屋在2003年棚户区改造中被拆除,已得到相应安置,不存在回迁改建事宜,刘吉福系在不知情的情况下与其签订的房屋回迁改建合同;2、被上诉人持有的国有土地使用权证的土地面积已随着城区改造被相关部门征收,其土地使用权证已作废,无档案;3、被上诉人不属于上诉人拆迁范围内的房屋,不存在给人给付安置费的问题,被上诉人提供的证据虚假。上诉人为支持其主张,提交以下证据:1、抚远县鸿益拆迁公司出具证明一份,意在证明被上诉人在拆迁地段无房屋。2、抚远县国土局证明一份,意在证明被上诉人土地证查询无档案。3、案外人郭金红房产档案,意在证明被上诉人已将其土地使用权转卖给郭金红,被上诉人无理由与刘吉福签订房屋回迁改建合同。4、收据一份,意在证明上诉人已将争议房屋卖给案外人刘恩国,原审应追加刘恩国列为第三人。被上诉人答辩称,上诉人没有任何直接证据证明自己的上诉主张,其上诉理由明显不能成立,应依法驳回其上诉。上诉人于一审三次开庭无正当理由均未出庭,一审判后又无正当理由提起上诉,显然是拖延时间,规避法律,为此,请求二审法院判令上诉人继续支付延长八个月的过渡期安置费320元。被上诉人为支持其主张,提交以下证据:1、收据及证明各一份,意在证明被上诉人已经向上诉人交付了10万元房款,双方合同已经实际履行。2、租房合同两份,意在证明涉案房屋地段营业房屋年租金价格,以确定被上诉人逾期安置的实际损失。经质证,被上诉人对上诉人提交的证据提出异议,认为证据一不能对抗被上诉人的房产证;证据二证明的土地证注销与房屋回迁安置不发生法律关系;证据三只证明被上诉人在2003年转让了70平方米面积中的20平方米,本案争议的是剩余50平方米面积;证据四是复印件,不产生法律效力。本院经审查认为,上诉人经原审法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放弃了举证质证权利,二审提交的证据一、二、三不能对抗原审采信的证据,本院对证据一、二、三不予采信;证据四能够印证上诉人当庭自认的事实,本院对证据四予以采信。上诉人对被上诉人提交的证据均有异议,认为证据一出具收据的单位不是上诉人成立的项目部,收款人不是上诉人公司人员,收款系个人行为,与公司无关;证据二与本案无关。本院经审查认为,被上诉人提交的证据一于原审已经出示过,属重复举证;证据二证人未出庭且与本案争议房产缺少关联性,本院对被上诉人提交的证据不予采信。除一审查明事实外,二审另查明,上诉人已将本案争议房屋以414000元价格卖给案外人刘恩国用于经营发廊。本院认为:上诉人经原审法院合法传唤,三次开庭均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放弃了质证权利,原审法院采信被上诉人出示的证据并根据确认的案件事实作出判决,符合法律规定,上诉人应自行承担法律后果。上诉人主张被上诉人不是动迁安置范围内的安置对象,未提供充分证据反驳被上诉人的房产证照、拆迁改建安置协议等主诉证据;所称刘吉福系在不知情的情况下签订房屋回迁改建合同,亦未提交合同存有欺诈或重大误解的相关证据,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上诉人将约定回迁给被上诉人的房屋卖给案外人,系恶意违约行为,原审参照房屋拆迁相关规定判令上诉人给付被上诉人逾期临迁补助费并无不当。综上,原审判决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适用法律及判决适当,应予维持。上诉人的上诉请求因其理由不能成立而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上诉费100元由上诉人抚远县宏达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承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刘 莹代理审判员  高明峰代理审判员  王雪洁二〇一五年五月六日书 记 员  何 璇 来源:百度搜索“”